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中興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奕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3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經人放置於○○區○○街與永隆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
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
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10時
20分派員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車輛登記
名義人即原告為對象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
洵
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 年7 月23日以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車已於83年1 月11日辦理繳銷,原告因前
負責人死亡,後於96年7 月30日由新負責人接手,該車於接
手當時已非原告財產,且新負責人曾向高雄市監理所查詢過
車輛清冊,並無該車資料,又因年代久遠且當時負責人死亡
,新負責人己無可能得知相關車輛讓渡等資料,故原告對於
該車體並無實質所有權、支配權,更無
遑論對及對該車應有
之管理責任。又
行政罰鍰之科處,有矯正違規行為人其行為
本質之目的,該罰鍰應係為警惕作用。本案倘以原告為受處
分人,顯難達成處罰之目的,因原告非實際行為人,縱受處
分,對於爾後該車是否繼續有違規行為,原告仍無法掌控,
而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則未受處分,難生警惕作用,與行政罰
之立法目的不符。此外,依舉證照片所示,該道路為柏油路
,
惟該車車下之停置處卻為草地,顯見該車留置該處時間久
遠,後因週遭環境變遷,形成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
未詳查
上開事實,應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於101年6月27日以高市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復
略以:「該車牌照雖已辦理繳銷,惟車
輛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此,
顯見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另查,原告所有之XD-272號車輛牌照雖於83年繳
銷,惟車體並未辦理廢棄,該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
對該車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並能隨時瞭解掌握實際車輛使
用狀況,以擔負其公法上義務,自不容因原告與他人之間存
有
私權爭議,而得恣意解免。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
,原告可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本件
實際上應歸責人,並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惟
原告並未為之,而僅提出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車輛實際使用
人之陳述,尚難據此解免違規責任。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仍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
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5
張、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原告是否應負本件違規停車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者,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次按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
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
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
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87 號解釋
參照)。惟有關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不
能當場舉發的情形下,
主管機關自得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
發之對象,如汽車所有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即得依違規停車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
首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85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核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
,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
,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基其
對所有物之支配權利,較能掌握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
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
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
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
效利用,故
立法者乃特別課予與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前有提
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而所謂「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章之
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
法律效果乃基
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設之特別規定,車輛所有人雖
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 項
規定之義務,
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有舉發照片5 張
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惟本件原告為法人
,自無可能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為舉發對象,
於法尚無不合。惟車輛所有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因此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非為同一人之情形事所難免,然於此情
形下因登記名義人對車輛並無享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而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立論基礎係在於車輛所有人對於車
輛之支配能力,因此在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人相異之情
形下
適用第85條第1 項之基礎已不存在,
是以,在車輛登
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並無適用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之餘地。更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要件,在登記
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之情形,登記名義人本即無從預見何
人為汽車實際駕駛人,要難認其違反第85條1 項之義務,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本件原告辯稱其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高雄監
理處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原告公司所有
車輛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查系爭
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自原告繳銷車牌後,並無任何
違規行駛紀錄,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
卷
可考,且以本件舉發相片觀之,舉發地點為柏油路,惟
系爭車輛停置處卻為草地,足見系爭車輛停置該處時間久
遠,而依一般常理而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尚無刻
意長期棄置其公司資產之必要,況且本件罰鍰僅為1,200
元,而系爭車輛之價值顯逾
前開罰鍰金額,
衡諸常情,原
告亦無須以否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方式規避上開行政罰鍰
之裁處,是本院審酌卷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非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據以裁處,
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適用法律有錯誤。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
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