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陳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污水
廠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之規定,為警攔查後當場舉發。被告依
上開規定
處罰原告,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緩起訴
處分向國庫支付5萬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以扣抵,
罰緩需補繳4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酒駕係違反舊法規定,舊處分早已
執行完畢。新法規定係從新,應以新法制度算起,現今法令
又把舊處分以新法加以裁決,此
溯及既往之處分並不合理,
原處分
顯有錯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
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先於98年12月4日騎乘J2H-577號
重型機車於原高雄縣鳳山市○○路,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11日到案繳
納罰鍰並
吊扣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
12月10日止)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於102年5月28日
22時38分許,騎乘J2H-57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污水廠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施行酒測值為0.59毫克
」
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
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
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緩4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二)
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
乃指人民按行為
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
法秩序,如事後因
立法者之政策考量
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
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
信賴保護
原則」相牴觸。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
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之
適用,此有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釋可參照,是被告據以裁處,自無
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 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
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
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
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
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本件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
,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
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
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
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
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
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
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
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
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
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
月30日以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
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於102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
,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
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
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雖行為人第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
000年0月0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
犯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5年,則行為人違犯修
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
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
揆諸前揭說明
,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本件原告
於98年12月4日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5
月2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
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三)從而,被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
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
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扣
除緩起訴向國庫支付5萬元後應補繳4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