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4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25-RR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2年4
月21日14時54分許,由溫世靜駕駛在台9 線396.5K處因「未
依規定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
交通違
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稽查人員當
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18條之1第3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 年7月4日以
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整,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於
系爭大客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
並且要求駕駛人於出車前正確安裝記錄紙,然駕駛人溫世靜
疏忽未將記錄紙裝好,本非原告之過失或故意行為,況且系
爭大客車裝設有衛星定位行車紀錄,仍然可有行車紀錄可供
查詢,據此,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係於100年7月新登檢領照,依規定即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且於未使用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又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汽車,只要開車上路即應裝設紀錄卡,不因其有
無裝設「衛星定位行車紀錄器」及其他特殊情事而有不同,
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
器,並使其確實有效」。又衛星定位行車紀錄器主要係在顯
示車輛動態位置且係間斷(不連續)記錄汽車行駛速率及行
車時間,與法規規定之行車紀錄器功能不同,現行交通法規
亦無「衛星定位行車紀錄器」可取代行車紀錄器之規定,交
通部93.4.7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供
參照。又原告
所
稱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器」若為「數位型行車紀錄器」,
其亦未檢附該「數位型行車紀錄器」之檢測合格證書並經公
路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
可供參照。
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
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原告既係以
上開營業大客車
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
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
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
人付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
安全管理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固裝設有行車紀錄
器,
惟未裝設行車紀錄紙,核該紀錄器既無法正確記錄系爭
車輛真正行車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是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之發生,
縱無故意,亦為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
「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行為」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
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
詢等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一)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若已裝設衛星定位行車紀錄,是仍有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義務?(二)原告對於駕駛人未依規使用行車紀錄器之
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
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處罰條例第18之1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及第89條第2 項規定,總聯結重量
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
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
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
證明;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
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
得行駛,且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上開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經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旨,本
院自得
予以採用。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行政罰
法並不採行為人一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定行
為人具有過失之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行政機關仍應
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惟就法人、非法人團
體、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之部分,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時,
實際為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025-RR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於100
年7月20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有汽車
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誤。上
開車輛於102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在台9 線396.5K處,
未依規定正確使用行車紀錄,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辯稱系爭車輛設有「衛星
定位行車紀錄」等語,查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所指「行車
紀錄器」,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具有連
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惟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並非連續
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而係相隔15分鐘記錄
1 次該車之車速、狀態及位置之記錄,有記錄列表查詢報
表在卷
足稽,核其性質非屬處罰條例所指之「行車紀錄器
」。又交通部93.4.7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
略以
:「…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
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相關車輛行駛
速率及距離之資訊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求得,惟
因衛星定位訊號本身存在錯誤且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
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之精確度較行車紀錄器之要
求為低,其數值僅可作為車隊或駕駛管理參考,或透過車
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縱、事件管理及緊急
事故救援等。此外,車隊管理中心所接收定位資訊,係採
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
之資料記錄,亦即無法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三、
行車紀錄器本身具備『供運輸公司管考司機差勤、行駛里
程及行駛速度』、『作為車輛肇事鑑定之參考(如肇事時
間、肇事速度)』及『行政機關為車輛安全辦理運輸管理
及責任探究之參考』等三大功能,因此,行車紀錄器必須
可記錄車輛本身行駛速度、距離、時間、引擎運轉進行及
停止資料,
俾供瞭解車輛實際行駛及使用狀況,對於交通
事故之鑑定亦提供一具備科學依據之輔助資料。國內運輸
業者現階段多使用機械式行車紀錄器,針對該項車裝設備
,業者必須依據『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之規定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
申請審驗,其中有關設備之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
驗及防止擅改設計已有明確之規範標準,可確保行車紀錄
器之法定功能要求,且相關紀錄資訊係連續性直接擷取車
輛運行狀態資訊,可完整紀錄車輛行駛與操作即時狀態,
因此,該設備之功能實無法完全由衛星導航系統設備取代
。」,上開函釋之內容,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而對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行車紀錄
器」所頒定之函釋,其性質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旨在說明
行車紀錄器設置之目的、功能及得否被衛星導航系統所取
代,其內容未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車輛裝置有「衛星行車紀錄」,尚不能取代原本行
車紀錄器之功能,原告前詞所辯,自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駕駛人溫世靜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非屬
原告之故意、過失
云云,惟處罰條例第18之1 係令「汽車
所有人」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以正確紀錄資料之義
務,此觀條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即足自明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為實際行為之受僱駕駛人,其故意或過失,應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而未件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為受罰主體,逕予裁處尚難認
有違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
處罰條例18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