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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海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吉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A01568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秋田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8日9時21分許 ,於國道一號北上346.8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運超過核 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 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8時39分於高雄裝貨時,秤 量之重量為24.967噸,並無超載;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21分 行使經過岡山收費站地磅時,測得總重為38.7噸,超重3.7 噸;嗣系爭車輛同日9時54分到岡山營業地磅秤重為38.45噸 ,亦無超載噸數;末系爭車輛於同日11時29分至農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卸貨時,該處地磅秤量之重量為38.38噸,亦無 超重,是國道上所設置之地磅恐有誤差。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3 紙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年8月14日以 國道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查高速公路岡山收 費站北向地秤,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號FO0000000、FO0000000、FO0000000),案內車輛於違 規時、地裝載貨物,經過磅總重38.7公噸、核重35公噸、超 重3.7公噸,執勤員警依車輛過磅後數據舉發並無違誤。」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 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 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 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 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 用「勸導」或「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 之限制。是原告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 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 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 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 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 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單位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上開車輛載重38.7公噸;或原 告所提出之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福生電腦地磅單 所載上開車輛經磅得之載重分別為38.38公噸及38.45公噸, 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 違規情事,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1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2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3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5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限載 重量35噸,惟其於上開時地載重38.7噸,有岡山地磅站北上 地磅資料表在卷可查,且該地磅經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 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 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 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 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 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併予敘明。(三 )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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