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海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吉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A01568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蔡秋田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8日9時21分許
,於國道一號北上346.8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運超過
核
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
上開規定處罰原告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
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8時39分於高雄裝貨時,秤
量之重量為24.967噸,並無超載;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21分
行使經過岡山收費站地磅時,測得總重為38.7噸,超重3.7
噸;
嗣系爭車輛同日9時54分到岡山營業地磅秤重為38.45噸
,亦無超載噸數;末系爭車輛於同日11時29分至農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卸貨時,該處地磅秤量之重量為38.38噸,亦無
超重,是國道上所設置之地磅恐有誤差。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3
紙
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年8月14日以
國道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查高速公路岡山收
費站北向地秤,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號FO0000000、FO0000000、FO0000000),案內車輛於違
規時、地裝載貨物,經過磅總重38.7公噸、核重35公噸、超
重3.7公噸,執勤員警依車輛過磅後數據舉發並無
違誤。」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
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
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
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
有無
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自行決定採
用「勸導」或「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
之限制。是原告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
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
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
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
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
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
云
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單位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上開車輛載重38.7公噸;或原
告所提出之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福生電腦地磅單
所載上開車輛經磅得之載重分別為38.38公噸及38.45公噸,
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
違規情事,被告依
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1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2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3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5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限載
重量35噸,
惟其於上開時地載重38.7噸,有岡山地磅站北上
地磅資料表在卷可查,且該地磅經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
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
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
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
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
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
併予敘明。(三
)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