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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3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O-2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 年7 月 22日17時6 分許,由涂富昌駕駛在國道1 號北上346.7 公里 處,因「載運整體物(刨路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02 年8 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提起本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拖車板號07-YE 是領有牌照,不是特殊板 台,因特殊板台不能領取號牌,才須辦理通行證憑證行駛。 且該車載運之物品屬整體物品,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處置,而非依散裝物品罰則處罰,且一罪不能雙罰。 又原告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該科一位鄭股長認為 太重不可能核准,當場就退件了,原告並非不願辦理通行證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 102 年8 月1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查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秤,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FO0000000 、FO0000000 、FO 0000000 ),案內車輛於違規時、地裝載刨路機,經過磅總 重67.5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57 公噸,執勤員警係 依實際過磅總重量舉發,並另舉發載運整體物超重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30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 行為,參考本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謢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 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分別裁處。」由此觀之,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 「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 載運時」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或法令核定限制裝載之重量,則 另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實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者如有超 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於「載運時 」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請之不作為部 分,則因行為態樣各別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之。綜上,原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載運前」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確有「載 運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前揭 所辯「..該半拖車是領有牌照,不是一般特殊板台不能領取 號牌,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云云。」顯係對前揭條 文之規定有所誤解,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取締違 規相片4 張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 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前揭時、地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現場取締違規相 片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 告等為證,信屬實。雖原告主張該拖板車領有牌照,無 需請領臨時通行證云云,此項主張顯與前揭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本院亦查無對於領有牌照 之拖車得以免除其遵守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2 款義務之 規範,是以原告前詞所辯,顯於法無據,不足為憑。又原 告辯稱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但經該科股長以太 重為由當場退件,非伊不願申請等語。惟原告今未能提 供相關事證以資調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亦以103 年6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略以:「…三、業者載運刨路機後車輛之總重或總聯結重 超過核定總重(或核定總聯結重)而申請臨時通行證時, 應請其將物品減重(或卸除相關配件或附設備)至符合其 所使用車輛之核定總重(或總聯結重),或選用較大型之 貨車載運以維安全;倘業者已使用國內核定之最大車輛( 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總聯結均達43公噸之半聯結車)並提出 前項減重證明文件後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43公噸時,再 依個案審核並函詢相關路權機關意見後核辦,核發時並註 相關行駛限制條件。」,是以載運刨路機並非不能請領臨 時通行證,原告前述當場退件之情,應非可採。縱然事實 確如原告所述,監理所確有未依法定程序駁回原告申請臨 時通行證之情,則原告本應自駁回之日起提起訴願始為合 法之救濟程序,然原告未依合法管道尋求救濟,逕自違反 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載運整體物品 超重行駛,在其救濟管道未有障礙及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 任事由之情形下,原告前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 ,顯已逾越法律所能容忍之界限,自不能以監理所之程序 違法,作為其違反義務之正當化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一節,惟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與散 裝物品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特性不同,且整體物之體 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 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以處罰條例為加強管制整體物 品之載運除規定整體物品應遵守載重之限制外,另外課予 整體物品於載運上路前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 務,是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與汽車「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 其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經核非屬同一行為,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危險 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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