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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 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原告之代表人,如有欠   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21 條明定之。原告起訴時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姓   名為許秀雲,起訴狀誤載代表人為魏正國,應予補正。並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為何   ,致有程式上欠缺,應命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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