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國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
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
按件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原告之代表人,如有欠
缺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21 條明定之。原告起訴時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姓
名為許秀雲,起訴狀誤載代表人為魏正國,應予補正。並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為何
,致有程式上欠缺,應命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