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3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O-2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 年7 月
22日17時6 分許,由涂富昌駕駛在國道1 號北上346.7 公里
處,因「載貨超重(承載刨路機整體物經過磅總重67.58 噸
,核限總重35噸,超重32.57 噸)」之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
不服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 年8 月23日
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車載運之物品屬整體物品,應依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置,
而非依散裝物品罰則處罰,且一
罪不能雙罰。又原告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該科一
位鄭股長認為太重不可能核准,當場就退件了,原告並非不
願辦理通行證而超重行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
略以:「
查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秤,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FO0000000 、FO 0000000、FO0000
000 ),案內車輛於違規時、地裝載刨路機,經過磅總重67
.5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57 公噸,執勤員警係依實
際過磅總重量舉發,並另舉發載運整體物超重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另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
,參考本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
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
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謢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
貴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分別裁處。」由此觀之,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
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
時」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或法令
核定限制裝載之重量,則另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實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
者如有超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於
「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請之
不作為部分,則因行為
態樣各別應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
分別處罰之。再者,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有關「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
乃係針對「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
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
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可得知;而
後者則係針對「載運物品(含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所為
之處罰規定。原告既有載運物品超重32.57 噸之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何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則汽
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
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且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
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
證,
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反而適
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
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
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原告
前揭所辯,顯誤解前
揭條文之規定。綜上,原告本應於「載運前」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復於「載
運時」未遵守裝載貨物之承載限制,載運67.58 公噸之物品
,其超載32.57 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地磅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
場取締違規相片4 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
告等件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汽車載運整體物品有超
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適用
法律?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
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
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故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對於汽車
裝載整體物品者,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
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
有過
之而無不及。因此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
及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
是以為加強
汽車載運整體物品之管理,法律另課汽車所有人於載運整
體物品時有遵守下列規範之義務,即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貨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限制者。…」,同條第5 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
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
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
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
量超過限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
行政機關,經其
審視汽車規格與
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
況
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
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
時通行證載運時,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
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
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
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
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
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另行規定處以罰鍰。從而,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與
構成要件顯有不同,
合先
敘明。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載運整體物品超重32.57 公噸
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地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取締違規相片4 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證,
堪認屬實。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載運整體物品超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然被告分別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一罪雙罰之違法
云云。惟如前述,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如汽車裝載整
體物品有同時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時,則
應認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此係
立法者為達到整體物品之
載運管制,而在法律評價上所擬制之數行為。蓋如依原告
之主張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一
行為,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間屬法規
競合關係,將造成同樣載運物品超重32.57 公
噸之車輛,如其載運為整體物品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規定,僅得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之罰鍰;
如其載運為散裝物品者,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
規定處以10,000元罰鍰,並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5,000 元,則其罰鍰總額將高達175,000 元。而同樣超載
32.57 公噸之物品,危險性較高之整體物品其罰則反而遠
低於散裝物品,其法律評價輕重失衡,至為顯然。何況如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汽車所有人仍
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
而仍違規超重時,如仍採原告之見解,又應如何裁處之?
是以,原告上開一罪二罰之主張,
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聲稱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但經該科股長
以太重為由當場退件,非伊不願申請等語。惟原告
迄今未
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調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亦以103 年6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
本院略以:「…三、業者載運刨路機後車輛之總重或總聯
結重超過核定總重(或核定總聯結重)而申請臨時通行證
時,應請其將物品減重(或卸除相關配件或附設備)至符
合其所使用車輛之核定總重(或總聯結重),或選用較大
型之貨車載運以維安全;倘業者已使用國內核定之最大車
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總聯結均達43公噸之半聯結車)並
提出前項減重證明文件後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43公噸時
,再依個案審核並函詢相關路權機關意見後核辦,核發時
並註相關行駛限制條件。」,是以載運刨路機並非不能請
領臨時通行證,原告前述當場退件之情,應非可採。縱然
事實確如原告所述,監理所確有未依法定程序駁回原告申
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則原告本應自駁回之日起提起
訴願始
為合法之救濟程序,然原告未依合法管道尋求救濟,逕自
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載運整體
物品超重駕駛,在其救濟管道未有障礙及無阻卻違法或阻
卻責任事由之情形下,原告
前開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
,顯已逾越法律所能容忍之界限,自不能以監理所之程序
違法,作為其違反義務之正當化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
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
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