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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育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B015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原處分機關被告,與前   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   人:陳勁甫(局長),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   缺,應命補正(例如撤銷訴訟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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