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育吟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B015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
按件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原處分機關被告,與前
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
人:陳勁甫(局長),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
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
缺,應命補正(例如
撤銷訴訟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