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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7號              民國10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國外輸入之大型水泥高壓輸送車(車 身號碼:SAF32CAMT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7時20分許,由訴外人張加明駕駛在台76線東向19 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 取得安全審驗證明)」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2年7年4日完成送 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2 年7 月2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答覆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於102年11月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並將系爭車輛沒入。上開裁決書於102年 11月11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 用牌照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車輛後,因張加明欲購買該車,乃交由 張加明試車,其於102年6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 東向19.7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而填製舉發違規 通知單,以系爭車輛未領有牌照行駛、及懸掛309-BW之他 車號牌使用,攔停舉發。嗣被告就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行 駛,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 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將系爭車 輛沒入。 (三)惟本件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進口,並領有台中市監理 站核發之臨時牌號X22197,並非無牌照駕駛,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原 告並無意見,但被告機關沒入車輛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輛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未領用牌照 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 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 驗、領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27日7時20分許, 由張加明駕駛在台76線東向19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 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證明)」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違規 通知單1紙、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並車輛沒入,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進口並領有台中市 監理站核發之臨時號牌X22197,並非無牌照駕駛,被告所 為之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02年8月6日以 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該車輛係 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援引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未依公路 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禁駛),於法並無不合。」 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11 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汽車臨時牌照查 詢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1日始申 領臨時號牌(號碼:X22197,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 年7月5止),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27日 行駛道路,確有未領用牌照(或臨時號牌),且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告自承在卷)之違規事 實。又立法者就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 ,另科以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交 通秩序之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2年8月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蒐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11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由張加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是 否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證明 )」之交通違規?被告機關處分將系爭車輛沒入,是否違法 ?(至於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 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未領用牌 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次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 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 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 記、檢驗、領照。」 (二)經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車輛並未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張加明駕駛,而於102年 6月27日7時20分許,在台76線東向19公里700公尺處,遭 警攔檢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 雖原告主張:進口之車輛審驗耗時耗力,原告因經營困難 ,若每部車輛均須先經審驗合格,對經營中古車經銷之原 告而言,實屬困難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係其經營成本之 考量,並不能執為免為違規裁處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確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證 明)」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進口後,並領有 台中市監理站核發之臨時號牌X22197,並非無牌照駕駛云 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本件舉發後之102年7 月1日,始申領臨時號牌(號碼:X22197,期限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2年7月5止)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11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其所提供之汽車臨時牌照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0頁)。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2年6月27日行駛道路,確有未領用牌照或臨時號牌,且 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又立 法者就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另處以 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交通秩序之 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爰被告依前揭規定,除裁處原告 罰鍰3,600元外,並將系爭車輛予以沒入,洵屬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 9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外,並將系爭車輛沒入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車輛沒入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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