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7號
民國102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國外輸入之大型水泥高壓輸送車(車
身號碼:SAF32CAMT0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7時20分許,由
訴外人張加明駕駛在台76線東向19
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
取得安全審驗證明)」之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2年7年4日完成
送
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2
年7 月2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答覆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處理細則)第41條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表規定,於102年11月8日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並將系爭車輛
沒入。
上開裁決書於102年
11月11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
用牌照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車輛後,因張加明欲購買該車,乃交由
張加明試車,其於102年6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
東向19.7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而填製舉發違規
通知單,以系爭車輛未領有牌照行駛、及懸掛309-BW之他
車號牌使用,攔停舉發。
嗣被告就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行
駛,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
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將系爭車
輛沒入。
(三)
惟本件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進口,並領有台中市監理
站核發之臨時牌號X22197,並非無牌照駕駛,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原
告並無意見,但被告機關沒入車輛之處分,顯非
適法。原
告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輛部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未領用牌照
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
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
驗、領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27日7時20分許,
由張加明駕駛在台76線東向19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
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證明)」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違規
通知單1紙、蒐證光碟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並車輛沒入,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進口並領有台中市
監理站核發之臨時號牌X22197,並非無牌照駕駛,被告所
為之處分顯非適法
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102年8月6日以
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
略以:「…該車輛係
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援引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未依公路
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禁駛),於法並無不合。」
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11
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汽車臨時牌照查
詢資料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1日始申
領臨時號牌(號碼:X22197,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
年7月5止),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27日
行駛道路,確有未領用牌照(或臨時號牌),且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告
自承在卷)之違規事
實。又
立法者就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
,另科以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交
通秩序之
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
爰被告依
前揭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並無
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2年8月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蒐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11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由張加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是
否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證明
)」之交通違規?被告機關處分將系爭車輛沒入,是否違法
?(至於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部分,原告並未
聲明不
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未領用牌
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次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
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
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
記、檢驗、領照。」
(二)經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車輛並未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張加明駕駛,而於102年
6月27日7時20分許,在台76線東向19公里700公尺處,遭
警攔檢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
雖原告主張:進口之車輛審驗耗時耗力,原告因經營困難
,若每部車輛均須先經審驗合格,對經營中古車經銷之原
告而言,實屬困難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係其經營成本之
考量,並不能執為免為違規裁處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確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證
明)」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進口後,並領有
台中市監理站核發之臨時號牌X22197,並非無牌照駕駛云
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本件舉發後之102年7
月1日,始申領臨時號牌(號碼:X22197,期限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2年7月5止)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11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其所提供之汽車臨時牌照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0頁)。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2年6月27日行駛道路,確有未領用牌照或臨時號牌,且
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又立
法者就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另處以
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交通秩序之
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爰被告依前揭規定,除裁處原告
罰鍰3,600元外,並將系爭車輛
予以沒入,洵屬於法
有據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
9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外,並將系爭車輛沒入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車輛沒入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