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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歐健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 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原告因急於將農作物載到果菜批 發市場銷售,加上對方車上沒人亦無人受傷所以原告先行離 開。事後原告回現場主動找車主談理賠事宜,並約定當晚至 派出所洽談和解,因對方只有車體輕微擦傷,故在派出所現 場也未提出金額,惟警察卻開單肇事逃逸要原告簽名。原告 車體嚴重損壞,且已72歲還務農,因不懂交通規則,且急於 將農作物載去販售,導致延遲與對方處理,警察竟袒護對方 請對方告原告肇事逃逸,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黃宗揚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詢問附近 民眾得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未停下查看便駛離現場,經員警於同 日9時30分至肇事車主家訪查未發現肇事車輛,即告知現場 鄰居如見車主請其立即與大樹分駐所連絡,原告於同日20時 至大樹分駐所說明,大樹分駐所並聯絡通知遭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定億有限公司;代表人:蔣坤隆 )至大樹分駐所製作交通事故卷宗,並依規定填掣高市警交 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 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交通違規,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2月6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 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二)經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02年9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停放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 場處理,便駛離現場,此為其所自承,其雖又稱:有下車查 看因急著到市場隨即離去,賣完貨又回現場,惟其縱有下車 查看或事後再返回查看,惟既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或等候對 方車主到場與之處理即逕自離去,依上所述,仍屬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行為無誤。(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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