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雄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寬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員工呂忠霖於民國100年8月25日21時1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
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錄影存證並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員工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與
舉發民眾有言語之爭,致遭對方以行車監視器錄影檢舉,原
告認此舉發行為為報復手段,非原告公司員工本性不良惡意
而為。而本案駕駛者已受
罰鍰處分並繳交完畢,但被告對原
告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一事,僅考慮「法」,而未考慮是
否合乎「情」與「理」。在「理」方面:原告公司員工駕車
違規與貨車本身及所有權人並無行為之關連性,故處罰應止
於駕駛者,不應及於所有權人。於「情」方面:原告為銷售
機械之公司,機械之運送全靠這輛貨車,如被吊扣牌照3個
月,公司機械將無貨車可載,勢必要再花錢買車,然於經濟
不佳情況下,原告無能力再購買貨車。再者,原告負責全公
司9名員工之家庭生計,平日壓力很大,期望能
撤銷判決,
處罰不及於原告。倘認吊扣牌照是為了合乎「法」,但
法律
執行有許多方式,如改吊扣牌照為罰鍰亦合乎法,原告亦會
接受,因此作法有考慮到讓原告繼續營業,不必再花錢買貨
車之「情」。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駕駛人呂忠霖君因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裁
32-Z00000000號
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 在道路上蛇行)而
提起
聲明異議,經貴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交通事件
裁
定「異議駁回」又因不服裁定結果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提起
抗告,並經該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
駁回」,顯見駕駛人呂忠霖君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確有「沿途蛇行惡意逼迫檢舉人車輛,並違規跨越槽化線,
停車對檢舉人咆哮」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理當對其所有之公
務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公務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無
故意過失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僅泛言公司員工駕車違規
是員工本身修養之問題與貨車本身及所有權人並無行為之關
聯性,是就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故
意或過失
云云,原告所辯,僅係
圖卸之詞,
委無可採。因此
,被告依
前揭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而裁處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情形並無
違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件
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輛,於100年8月25日21時1分許,
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因駕駛人呂忠霖有在道路上
蛇行之違規行為,此業經呂忠霖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其不服復
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並經該分院101年度交
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有蛇行之違規事實
堪
以認定。又原告係本件上開車輛之車主,其將車輛交付員工
使用,對於員工使用車輛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
難謂全無過失。(三)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不當。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