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清水路路 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60,000元。原告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包下水道清除淤泥載運,由於巷道 狹小,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一號桶,再過濾 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二號桶,大約7、8分滿時,再由推高 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式吊車即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到臺南市○區○○路與清水路 堆置處理場放置處理。上述太空包是包商裝載淤泥的容器, 太空包上的開口是過濾水流入口,待淤泥的水濾乾後,太空 包內的泥土已成半乾固體狀,不會有飛散之虞。車上實際載 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若用砂石車載淤泥恐會污損路面 ,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顯有誤,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 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原告有事實概要 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南市警交字 第ST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可稽,其 違規事實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洵無 不合。(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2月8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該違規車輛當時 係載運廢土,雖有使用袋裝,袋口並未依規定封住,顯有 飛散之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 0000000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 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 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 石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 、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原告所 載運之物 (污泥),顯係砂石、土方之範圍,並經原告自承 袋口並未綑綁封住,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顯有影 響,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用。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 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廢棄物清 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 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 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 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二)經查,本 件原告自承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更 有相片3張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 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無不當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