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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月8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70-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1月9 日17時24分許,由訴外人張志翔駕駛在高雄港34號碼頭查驗 站,因查驗結果為:「載運鋼圈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6.36 噸,核重35噸,超載11.36 噸」,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局中島分駐所警員,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之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4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 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上開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載運之進口鋼圈為一顆實重30公噸之 整體物,現實上無法分裝,本件違規之情形應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 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 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被告未詳查上開情事,竟援 引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7月30日路養道字第000 0000000B號函釋內容略以:「有關『汽車裝載一定尺度下之 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申請臨時通行證,授權各 監理單位逕行核發』案,…車輛須為裝載單一不可分割之整 體物品,裝載後車輛尺寸及重量合於下列者:1 、如車輛載 重、總聯結重等超過其車輛牌照登記書所核定者,其能有較 大型之貨車載運較為安全者,應請業者改用較大型車輛載運 為宜。…」,準此,該鋼圈重量已明顯標示在貨物上,不適 合使用核重35公噸之貨車載運,自應選派貸車裝載重量符合 規定之車輛承載始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本件裝載鋼圈之總 重量已明顯違反道路路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此, 原處分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7月30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B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 適用之範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全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 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 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 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時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 2 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前開條 文可知,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有較重之義務,係因整 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事故發生,將導致數噸重的整體物 品倒置於路面,甚或在路面滾動,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 其危險性將遠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法規課予 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依規定攜帶通行證、 行駛於特定路線、特定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證所限 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並以適載車輛以供整體物 品承載,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重量,則另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自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 者如有超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 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 請之不作為部分,則因行為態樣各別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載運鋼圈,經測重結果總重46.3 6噸,核重35噸,超載11.36噸之情,有兩造陳述、舉發相 片4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係指載 運物品者,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第80條第1項第2款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後,其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 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處罰的前提 在於受罰者已於「載運物品前」已前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 時通行證,並經核可發給臨時通行證,惟於「載運時」未 攜帶已核發之通行證,或未遵守通行證所核准之通行路線 、時間。本件原告自始即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 證,自然無臨時通行證可供攜帶,亦無所謂遵守載運之路 線及時間可言,故原告主張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1款,顯然有所誤會。 (三)再查,本件原告所裝載之物品為一整體鋼圈,現實上無法 分割載運,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應於「載運前」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復於「載運時」未遵守裝載貨物之承載限制,使用核重 35公噸之貨車載運46.36公噸之物品,其超載11.36公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即應處罰違反 行為義務人34,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從而 ,原處分並任何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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