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月8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70-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1月9
日17時24分許,由
訴外人張志翔駕駛在高雄港34號碼頭查驗
站,因查驗結果為:「載運鋼圈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6.36
噸,核重35噸,超載11.36 噸」,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局中島分駐所警員,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重量」
之
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被告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4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
0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
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
上開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所載運之進口鋼圈為一顆實重30公噸之
整體物,現實上無法分裝,本件違規之情形應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
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
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被告未詳查上開情事,
竟援
引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其
適用
法律顯然有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7月30日路養道字第000
0000000B號
函釋內容
略以:「有關『汽車裝載一定尺度下之
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申請臨時通行證,授權各
監理單位逕行核發』案,…車輛須為裝載單一不可分割之整
體物品,裝載後車輛尺寸及重量合於下列者:1 、如車輛載
重、總聯結重等超過其車輛牌照登記書所核定者,其能有較
大型之貨車載運較為安全者,應請業者改用較大型車輛載運
為宜。…」,準此,該鋼圈重量已明顯標示在貨物上,不適
合使用核重35公噸之貨車載運,自應選派貸車裝載重量符合
規定之車輛承載始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本件裝載鋼圈之總
重量已明顯違反道路路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此,
原處分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
,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7月30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B號
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
適用之範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全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
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
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
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時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
2 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
前開條
文可知,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有較重之義務,係因整
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事故發生,將導致數噸重的整體物
品倒置於路面,甚或在路面滾動,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
其危險性將遠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法規課予
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依規定攜帶通行證、
行駛於特定路線、特定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證所限
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並以適載車輛以供整體物
品承載,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重量,則另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自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
者如有超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
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
請之
不作為部分,則因行為
態樣各別應依
行政罰法第25條
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載運鋼圈,經測重結果總重46.3
6噸,核重35噸,超載11.36噸之情,有兩造陳述、舉發相
片4 張
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惟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云云,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係指載
運物品者,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第80條第1項第2款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後,其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
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處罰的前提
在於受罰者已於「載運物品前」已前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
時通行證,並經核可發給臨時通行證,
惟於「載運時」未
攜帶已核發之通行證,或未遵守通行證所核准之通行路線
、時間。本件原告自始即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
證,自然無臨時通行證可供攜帶,亦無所謂遵守載運之路
線及時間可言,故原告主張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1款,顯然有所誤會。
(三)再查,本件原告所裝載之物品為一整體鋼圈,現實上無法
分割載運,從而依
首揭規定,原告本應於「載運前」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
行政法上義務
,
復於「載運時」未遵守裝載貨物之承載限制,使用核重
35公噸之貨車載運46.36公噸之物品,其超載11.36公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即應處罰違反
行為
義務人34,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從而
,原處分並任何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