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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停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 明文規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以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業者之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中心業務量、家教求職者及求才者後續服 務權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時間緊迫,如未停止執行,待 聲請人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際,為時已晚。且暫停執行,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業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未提供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之服務,但 仍收取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費用,遭相對人以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69條規定,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而本 件停業處分之執行雖非直接執行聲請人之金錢債權,係限制 聲請人之營業權,聲請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其性質仍屬營業 或金錢損失,仍為財產權之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 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 況相對人執行前開停業處分,將保障求職者之財產權、工作 權,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 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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