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
明文規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作成的
行政處分,
有以非法律或
自治條例處罰業者之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中心業務量、家教求職者及求才者後續服
務權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時間緊迫,如未停止執行,待
聲請人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際,為時已晚。且暫停執行,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業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未提供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之服務,但
仍收取就業諮詢及心理測驗費用,遭相對人以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69條規定,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而本
件停業處分之執行雖非直接執行聲請人之金錢債權,係限制
聲請人之營業權,聲請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其性質仍屬營業
或金錢損失,仍為
財產權之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
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
況相對人執行
前開停業處分,將保障求職者之財產權、
工作
權,
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
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