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103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王麗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李怡薇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9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所屬員工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提出
申訴,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年3月18日會談時
發現原告發給所屬員工簡言吉同年2月份之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萬5,900元,未達行為時法定基本工資1萬8,780元;
又原告未給付簡君於同年1月18日延長2小時工時之工資;另
原告給付簡君於同年1月2日放假日之加勤工資為500元,未
達法定最低給付金額626元(計算式為1萬8,780元/30日)。
嗣
勞檢處於同年3月25日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被告
乃於同年4
月1日及12日依法舉發,原告雖提出書面陳述,
惟被告審酌
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分別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
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
分:1、原告公司核算102年2月份薪資時,會計人員誤將簡
君底薪記載為14,500元,然依簡君同年3月至8月薪資條結構
明細可知,簡君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底薪為15,000元,非
14,500元。又原告公司發給簡君102年2月份薪資為:底薪15
,000 元、旅費1,400元,另發給相當於工資之出車慰勞金5,
200元,當月薪資合計為21,600元,並未低於行為時每月基
本工資額18,780元,故原告公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2、遊覽車客運業者依其特殊性,因遊覽行程及時
間不固定,且有淡、旺季之分,與其他運輸服務業相較,遊
覽車駕駛之薪資結構通常比較彈性,固定薪資會比較少,且
會依實際派車之趟次加給獎金,此為遊覽客運業
慣例。原告
參考其他遊覽車客運業者之計薪方式,薪資結構採「底薪+
獎金」制度,月薪除固定底薪15,000元外,平日行駛學校機
關每趟有交通費100元,如係不固定之派車,每天發給旅費
200元,且依派車路程遠近及所需時間另行發給司機出車慰
勞金,以上薪資計算之基礎及方式,簡君於任職原告公司初
期均明知且同意接受。3、出車慰勞金因遊覽車司機派車始
有發給,乃司機提供派車勞務之對價
報酬,原告公司依實際
派車路程遠近、所需時間長短決定獎金應發給多少,亦有一
定之計算方式,如簡君於102年1月12日派車由「高雄-臺北
」之出車慰勞金為1,500元,於同年月28日由「高雄-南投」
因路程較短則為1,000元,有原告公司之司機旅宿費交通費
明細表、司機簽名領取之出車獎勵金表
可證。由前述行車慰
勞金應否發給及發給多少獎金乃取決於實際派車行程遠近、
所須時間長短等客觀因素,與司機個人工作表現無涉,可見
該出車慰勞金本質上為僱傭勞務之報酬。且簡君先前領取之
出車慰勞金金額並非小數,實乃工作收入之主要部分,具有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
參酌遊覽車客運業特殊薪資結構
,
益徵出車慰勞金係工資
而非恩惠性給與。4、出車慰勞金
除為勞工勞務之報酬外,亦含有加班費性質,蓋原告公司於
接獲客戶行程資料後,即會開出預定約略時間之派車單,若
發現該趟車程有超時工作情形,即會核算司機加班費,並記
錄於派車單上。另出車慰勞金非如被告所述為「為顧客犒賞
司機之小費」,因一般遊覽車派車習慣上,顧客給與司機小
費通常係於行程當日直接拿紅包給司機,不會由原告自客人
處收取車資費用後,再另行發給司機。且旅客給與司機小費
係依個人意願發給,無固定金額,然原告發給司機之出車
慰
問金有一定計算方式,故出車慰問金非司機小費,應係工資
。(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簡君於102年1月18
日經原告公司指派由屏東北上至臺北福華飯店,原告公司就
該趟派車已支付簡君出車慰勞金1,500元、餐費400元,合計
工資為1,900元,有簡君親自簽名之單據為證,故原告公司
確已支付其加班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1、原告公司於102年1
月2日指派簡君至屏東里港國中載運學生至臺南烏樹林,原
告除給付當日派車之旅費200元,及相當於工資之出車慰勞
金500元外,亦於同年月10日給予補休。2、簡君於101年12
月28日向原告公司請102年1月3、10日病假2天,因其於102
年1月10日並無派車工作,依公司規則請病假需扣薪250元,
原告公司遂詢問是否願於該日排休,作為同年月2日未休假
之補休日,否則病假扣半薪對其不利,經簡君同意後,該日
即排休補假,故簡君於102年1月2日國定假日上班之情形,
原告公司除另給與簡君500元工資外,尚給與
上開補休日,
並無違反規定。3、況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僅給付簡君102年
1月2日出勤獎金500元,未符合法定最低給付金額626元,顯
係將原告公司所支付之500元出勤加勤金即出車慰勞金認定
為工資,可見被告對於出車慰勞金性質究係為何,認定與
訴
願決定書矛盾。(四)綜上,本件出車慰勞金乃依派車行程
所給予司機之勞動報酬,且為薪資之主要部分,應屬工資無
誤,被告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誠有
違誤,原告亦無違反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簡君102年2月份自原告處領取之金額合計
2 萬1,1 00元,含底薪1萬4,500元、旅費1,400元、出車慰
勞金(即當月現金發放之恩惠給付)5,200元,有原告102年
4月22日函
可稽,原告既於上開函稱該筆出車慰勞金屬恩惠
給付性質,依勞委會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自應
予以扣除,是扣除該筆恩惠給付金額後簡君
102年2月份自原告領取之金額合計為1萬5,900元,低於行為
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萬8,780元。故原告主張其給付簡君102
年2月份之工資為2萬1,100元,而非1萬5,900元
云云,自無
從採憑。(二)次就原告主張已給付簡員延長2小時工時之
工資云云乙節:簡君於102年1月18日確有領取1,900元之紀
錄,惟該筆金額未載明屬何性質,如為出車慰勞金,則其性
質非屬工資。況該領取1,900元紀錄,非記載於簡君102年1
月份薪資條及司機旅宿費、交通費明細,且缺乏該筆1,900
元屬延長2小時工時工資之核算方式及標準。故原告主張已
給付102年1月18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核不足採。(三)原告
承認簡君於102年1月2日確有出勤事實,惟主張其除給付簡
君當日加勤金500元外,並於同年1月10日給予補休假1天,
其給付之加勤金超過法定最低給付金額云云乙節。
按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之
翌日 (1月2日)為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應予處
罰,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36
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簡君於同年1月2日放假日確有出
勤,原告雖已給付加勤工資500元,惟未達法定最低給付金
額626元。雖原告主張已將簡君同年1月2日未放假之日,調
移至同年1月10日補休假,且提供簡君未排班之紀錄,然該
紀錄卻未載明未上班事由,惟自簡君於101年12月28日填寫
102年1月10日請假單觀之,其假別載明係病假(事由為至新
陳代謝科回診,並附門診單),而非休假,有請假單在卷可
證。故原告之主張,誠難憑為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原告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
34條至第4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勞動部)101年9月24
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略以:「…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
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而定,至
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
資,以資保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
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
不認屬工資。」又本件行為時勞委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
。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8,780,每小時103元。」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2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7條
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原告給付簡言吉102
年2月份之工資,未達行為時法定基本工資、未依法給付同
年1月18日延長2小時工時之工資及短少給付同年1月2日應放
假日出勤之工資,此有檢查結果紀錄表、檢查會談紀錄、工
資資料、請假單、排班表及上班紀錄等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其給付簡言吉102年2月份之工資為2萬1,100元,而非1萬
5,900元云云,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僱主如以低
於基本工資給付勞工,應予處罰,業如上所述,其次雇主為
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
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有上開勞委
會函釋可查,本件原告之員工簡言吉102年2月份自原告領取
之金額合計2萬1,100元,含底薪1萬4,500元、旅費1,400元
、出車慰勞金(即當月現金發放之恩惠給付)5,200元,有原
告102年4月22日函
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於上開函稱該筆出車
慰勞金屬恩惠給付性質,依上開函釋意旨,自應予以扣除,
是扣除該筆恩惠給付金額後簡言吉102年2月份自原告領取之
金額合計為1萬5,900元,低於行為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萬8,7
80元。故原告上述所為之主張,自無從採憑。次就原告主張
已給付簡言吉延長2小時工時之工資云云部分,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加給工資,僱主如未依法定
計算方式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予處罰,業如上述,
而本件原告之員工簡言吉於102年1月18日確有領取1,900元
之紀錄,惟該筆金額未載明屬何性質,如為出車慰勞金,則
其性質非屬工資,已如前所述,且缺乏該筆1,900元屬延長2
小時工時工資之核算方式及標準,況簡言吉102年1月份薪資
條並未記載其有領取任何延長工時工資之明細,故原告主張
已給付102年1月18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核不足採。又原告承
認簡言吉於102年1月2日確有出勤事實,惟主張其除給付簡
先生當日加勤金500元外,並於同年1月10日給予補休假1天
,其給付之加勤金超過法定最低給付金額云云乙節。按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為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應予處
罰,此觀諸上開所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簡言吉於同年1月2日放假日確有出
勤,原告雖已給付加勤工資500元,惟未達法定最低給付金
額626元,雖原告主張已將簡言吉同年1月2日未放假之日,
調移至同年1月10日補休假,且提供簡言吉未排班之紀錄,
然該紀錄卻未載明未上班事由,惟自簡言吉於101年12月28
日填寫102年1月10日請假單觀之,其假別載明係病假(事由
為至新陳代謝科回診,並附門診單,至簡言吉是否確有依假
單內容前往看診則屬另一回事,不妨害其病假之假別),而
非休假,有請假單在卷可證,故原告之主張,誠難憑為有利
之認據。(三)從而,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分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