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號
民國103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陞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慧瑛
輔 佐 人 莊家銨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楊德廣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周順然變更為黃宋龍,有
財政部103 年1 月1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可稽,
業據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長城船務報關行,於100 年10月17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FROZEN FISH (冷凍魚)等貨物乙
批計9 項 (進口報單號碼:第BC/00/V407/0003 號), 原申
報價格CIF USD 0.3/KGM 、0.3/KGM 、3/KGM 、0.3/KGM 、
0.3/KGM 、0.3/KGM 、0.5/KGM 、0.3/KGM 及0.5/KGM ,經
電腦核定
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2,003 元
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
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分別改按CIF USD 0.
6/KGM 、0.6/KGM 、3.5/KGM 、0.6/KGM 、0.6/KGM 、0.6/
K GM、1.2/KGM 、1/KGM 及0.8/KGM ,核估完稅價格,核定
應納稅費為165,088 元,以
上開保證金抵繳後,發單補繳稅
款43,0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2 年1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
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書意旨重新審核,經被告審理後,於102
年4 月22日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
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訴願,復經財政部102 年8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口漁貨採購時均採一分錢一分貨原則,
故
此櫃是花較少錢購買進差等級之魚貨,即冷凍廠在欲整修時
清倉之不良品,此等不良品來源為裝櫃剩餘、挑出較差遺留
下來,與偏遠地區送冰凍檢驗不合格,僅能做為飼料用之魚
貨。由於臺灣相關規定進口飼料需有飼料工廠執照(原告公
司無此執照),僅能以一般魚類報進口。而估驗員於該櫃之
估價,係採一般正常進口之價格估價,原告已向其解釋上開
情事然不被估驗原所接受。原告公司
業已提出相關進口資料
予報關行,包括發票影本、進口憑據及照片等,而報關行理
應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關稅局,否則原告不可能領取貨物。原
告僅係單純向印尼方面買貨,而賣貨者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亦無法處理,原告僅係單純進口買賣,且提供之文件均
非造假,實難理解尚須提出何等資料。綜上,原告係據實陳
報購買之金額,被告機關核定原告進口漁貨之價格過高,實
有
違誤,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
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
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
所明定。
(二)查本案來貨計9 項,各項申報價格偏低,以第1 項為例,
該項原申報CIF USD 0.3/KGM ,
惟參考出口日期前後90日
內海關資料庫價格資料 (單價USD 0.6~0.8/KGM),價差比
率約達50~62%,其餘各項亦有類似情形,原申報價格偏低
顯不合理。調查稽核組已於復查程序中告知原告具體合理
懷疑之理由,惟原告仍未提出合理
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
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自無該條之
適用。再
依WTO 估價協定第2 條及第3 條之註釋規定:『第2 條所
規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
予
以接受之完稅價格』、『第3 條所規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
查本案來貨屬冷凍水產品,價格隨產地、大小、加工程度
、品質、數量、出口日期及市場供需情形等不同而有波動
,影響價格因素眾多,就其報單申報之內容查無同樣貨物
(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之交易價格,亦查無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
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之交易價格,故本案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交易價格)
、32 條 (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之適用。又原告未提供銷
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等資料供核,自無法
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且同法第34
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原告均未提
供亦無從查證,故亦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本案爰依同法
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於法並無
不合。
(三)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稱『合理方法』,係指
參酌同
法第29條至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
,彈性運用所核定之價格。調查稽核組經憑相關資料查得
合理行情價格 (第1 、2 、4 、5 、6 項:CIF USD 0.6~
0.7/KG,第3 項:CIF USD 3.5~4.0/KG,第7 項:CIF US
D 1.2~1.4/KG,第8 項:CIF USD 1.0~1.2/KG,第9 項:
CIF USD 0.8~1.0/KG) ,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
無不合。且為求審慎,調查稽核組再深入查證結果,依來
貨產業之特性,捕撈之漁產價格變動大,影響價格之因子
繁多,如氣候差異會影響捕撈量、不同漁船之捕撈量會影
響市場供需價格、漁船之冷凍設備會影響漁獲品質進而牽
動售價及議價空間……此等皆為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非
綜合考量相關情況,無法研判合理價格。此外,調查稽核
組亦考量品質因素,參考當時印尼漁貨市場供需情形,以
當時可能最低購買價格來核定本案完稅價格,原核估合理
適法。
(四)綜上,本件經覆核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
條規定,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
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進口報單、調查稽核組核定價格單、被告原處分即101 年4
月6 日高前進二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
為:被告以原告委由長城船務報關行報運自印尼進口
系爭漁
貨乙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分別改按按CIF USD 0.6/KGM 、0.6/KGM 、3.5/KGM
、0.6/KGM 、0.6/KGM 、0.6/ K GM 、1.2/KGM 、1/KGM 及
0.8/KGM 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
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
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海關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二)次按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
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
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須證
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
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
協力義
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
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
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貨物
價格證明之發票,雖該發票所載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金
額相符,惟系爭漁貨計9 項,各項申報價格偏低,以第1
項為例,該項原申報CIF USD 0.3/KGM ,惟參考出口日期
前後90日內海關資料庫價格資料 (單價USD 0.6~0.8/KGM)
,價差比率約達50~62%,其餘各項亦有類似情形,原申報
價格偏低顯不合理,已合於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之情形,原告雖以系爭漁貨為次級品作為價格較低之說
明,惟參以被告已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產品完稅價格,
其中亦有如同本件標記為次級品之漁貨,該價格與原告所
申報之價格相比(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27至35頁),
原告之申報價格仍屬偏低,是被告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而原告復未能提供印尼出口商之相關資料以資作證,是本
件即屬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
(三)查系爭漁貨屬冷凍水產品,價格隨產地、大小、加工程度
、品質、數量、出口日期及市場供需情形等不同而有波動
,影響價格因素眾多,就其報單申報之內容查無同樣貨物
(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之交易價格,亦查無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
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之交易價格,故本案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交易價格
)、32條(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之適用。又原告未提供銷
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等資料供核,自無法
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是原告雖主
張其僅係單純進口,與賣貨並無關連,不明瞭應提供何等
國內資料等語,蓋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國內銷售資料,目的
在於依關稅法第33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額,若無法依本
條之規定核估,方依其他規定辦理,並非未能提出國內銷
售資料即代表係系爭漁貨有問題,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另外,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
生產成本及費用,原告均未提供亦無從查證,故亦無法依
該條規定核估。再依WTO 估價協定第2 條及第3 條之註釋
規定:『第2 條所規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
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受之完稅價格』、『第3 條所規定
之類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已依第1 條規定予以接
受之完稅價格』。本案被告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
得之資料,即參據被告前已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產品完
稅價格(第1 至4 項、6 項參考報單第BE/00/XJ23 /2404
號;第5 項參考報單第BD/00/XI34 /0002號;第7 項參考
報單第BC/00/XK90/2417 號;第9 項參考報單第BC/00/VF
78/1029 號)核估。換言之,本件原核估價格係以前已核
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產品完稅價格為依據,對進口相同貨
品之其他廠商採一致之核估標準,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
,及WTO 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未能審酌系爭漁貨係做為飼料使用,
品質較低之漁貨
云云,
惟查,被告機關調查稽核組經憑相
關資料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第1 、2 、4 、5 、6 項:CI
F USD 0.6~ 0.7/KG ,第3 項:CIF USD 3.5~4.0/KG,第
7 項:CIF US D 1.2~1.4/KG ,第8 項:CIF USD 1.0~1.
2/KG,第9 項:CIF USD 0.8~1.0/KG),睽諸本件系爭漁
貨核定之價格,已將原告前情考量在內,核定上開合理價
格之最低價格,以作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機關審核過高,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由長城船務報關行報運自印尼進口
系爭漁貨乙批,經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分別改按按CIF USD 0.6/KGM 、0.6/KGM 、3.
5/KGM 、0.6/KGM 、0.6/KGM 、0.6/ K GM 、1.2/KGM 、1/
KGM 及0.8/KGM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