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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號                    104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僑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輔 佐 人 林清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施禹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中昂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明州,惟自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變更為鐘萬順;於103 年 12月25日起又變更為楊明州,茲分據該新任代表人二人先後 具狀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8 日聲請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機構認可證(字號:100C09007 號)之檢查機構,其於10 1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訴外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橡公司)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 (使用類組:C1橡膠工廠)內建物之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並檢 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相關附件( 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結果,及經被 告於101 年9 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於101 年11月22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 物之編號第6 號、第9 號及第18號廠房有未依特定用途空間 作防火區劃,及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合防火時效規定等情事 ,惟原告於上開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疑有簽證 不實之情形,經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 及證據後,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機關乃據以核認 原告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 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27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台橡公司委託, 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簽證檢查事宜,應依內政部於10 0 年11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載之簽證 項目進行檢查,凡系爭報告書表未列入之項目,原告即無 檢查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建物之現況用途選擇系爭報告書表之檢查項目 時,認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之「(一)防火區劃-特 定用途空間」之「○」項僅有兩個檢查項目:1.「防火構 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核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 2.「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 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 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 壁,以使用耐燃:…」(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2條之規定)。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 廠房建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所稱之「廠 房附屬空間」,應依該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檢查, 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9條之1 檢查,然上開「○ 」之檢查項目並未將第271 條第2 項列入檢查項目,致原 告無法依「○」之檢查項目予以檢查。 (三)然而,原告在填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時,須按照內政部 設計(或內政部委外設計)之電腦登錄畫面逐一填寫,又 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係依據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之「 (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之項目為檢 查,且於登錄畫面中,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報告書「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目下,原告亦已 確實檢查並據實填寫『○』檢查標準所訂之兩項檢查內容 。因系爭建物該二項目確實均為合格,故原告即選擇「合 格」之按鈕,即所列之二檢查項目均為合格,如前所述, 電腦即會自動判定系爭建築物之「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為 合格,並作成本件遭被告認定為簽證不實之系爭安全檢查 報告書。簡言之,在內政部營建署所設置之登錄程式,於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項目,依現行法(即『○』)檢查 之下,本即無第三項檢查內容可供操作選取,故任何人均 只能就上有之二檢查項目為登錄。則該二檢查項目原告已 如實檢查、並登錄實際檢查之正確結果,當無所謂簽證不 實之問題。 (四)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規定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 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係屬施工編第79條之1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 項之限制: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或D-2 組之觀眾 席部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D-3 組或D-4 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 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 熱性。」之特別規定,法律有意區分「作業廠房與其附屬 空間」與「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並認定其為兩種不同之 建築態樣,否則立法僅訂立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為已足, 何須又另為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故倘建築物應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檢查, 專業檢查機構即無再依施工編第79條之1 規定予以檢查之 義務。此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函請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 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 000000號回函說明:「…二. 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在案, 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 月20日增訂 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 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 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 考。」等情及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說明二. 查本部100 年11月 17日修正發布…是以,非屬前揭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防火 避難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 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 條第3 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 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 類組使用者 ,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 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即可得知,本件屬工 廠類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其檢查申報項目並未包含「 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 供C 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 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之項目。換言之,依內政部 相關函釋,本件確實無庸針對前揭項目為檢查。故被告主 張本件工廠類建築物之系爭檢查項目為不合格,原告有簽 證不實之情狀云云,實屬誤解。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上述,本件原 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逕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即屬違法。實則,原告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規定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檢查 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3 款 所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換言之,內政部制訂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 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之規 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 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列為「○」項依現行 法之檢查標準為檢查時之檢查項目,既未列為檢查項目, 則含原告在內等專業機構自無任何法源依據可強加檢查系 爭項目;且在登錄檢查結果之網站上,亦無列出該項目及 相關按鈕可供操作、選擇,導致專業檢查人員無從勾選、 稽核。既然相關法令均規定專業檢查人員應依主管機關所 制訂之前揭安全檢查報告書簽證項目作檢查,則前揭主管 機關所制訂之安全檢查報告書縱有在「防火區劃─特定用 途空間區劃」以「○」項依現行法之檢查標準為檢查之項 目下,漏列「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檢查項目之缺 失,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由原告等專業檢查 人負擔其不利益,方為適法。 (六)按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法令或「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之疏漏,致專業 檢查人執行檢查簽證業務未有一致標準,應由專責主管機 關釋疑並訂立統一準則,尚不得於未經解釋前,逕以專業 檢查人簽證不實而為懲處。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管機 關所為之解釋文及行政處分應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函 釋公布日或落日條款前,未依函釋意旨辦理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自不得逕以簽證不實懲處專業 檢查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系爭書表 檢查項目中〈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 」項目之檢查事項。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4日營 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及102 年9 月30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持相同見解,認為附屬空間 是否屬於上開「○」項目之檢查事項容有疑義,倘主管機 關認定附屬空間有一併檢討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法或發函 解釋制定統一檢查標準,於系爭書表或網路申報系統尚未 修正前,廠房附屬空間安全檢驗之疏漏,實不應歸責於原 告承擔,更不得課以簽證不實之處分,其理自明。退步言 之,按「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 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 條之規定:「專業機構或人 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 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由本條文內容可知,並 非專業檢查人一有簽證不實之情形即構成處罰之要件,須 屬簽證不實且「情節嚴重」者,方得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懲處。衡諸本件情形,實係因法令及系爭書表存有疏 漏,導致兩造就檢查標準產生歧異,是以本件專業檢查人 非明知受檢建築物存有公安瑕疵而故意簽證合格,非屬業 務執行上疏失且未達情節嚴重之情形,自不該當簽證不實 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簽證不確實且已達情 節嚴重之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已悖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足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 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本件101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 簡圖之編號第6 號、第9 號及第18號廠房平面圖所示,前 廠房均有增建部分,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 號及98年9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原有合法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復建違建,違建部 分仍應併同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申 報。又原告出具之安全檢查報告書中之建築物設備安全及 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及原告於現場檢查時,均標示 系爭建築物編號第6 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 、會議室及休息室使用;編號第9 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 別作為辦公室及休息室使用;編號第18號廠房增建部分係 作為休息室使用,依其使用用途,核屬建築技術規則件築 設計施工編第270 條第2 項所定之廠房附屬空間,應依同 編第271 條之規定,檢討其防火設備。又上開增建部分與 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 類(廠房)及G- 2 類(廠房附屬空間)2 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 無法分隔,則廠房附屬空間即為系爭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 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是以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 之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件築設計施工 編第79條之1 及第271 條規定,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 劃,防火區劃之門窗亦需符防火時效規定甚明。原告顯係 誤解法令。原告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專業機構,對於廠房及其附屬空間為建築物內無法區劃分 隔部分,而廠房亦屬高危險性作業場所(C 類),應與ㄧ 般辦公場所作防火區隔,且上開檢查項目亦說明無法區劃 分隔部分需設置防火區劃,原告對上開檢查內容應具有專 業認知,故原告陳稱其無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 (二)再依內政部所定申報書之填表說明規定:「…『專業檢查 人應視現況』,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 「○」:係指應依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2.「△」係指應依原 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 條至 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上開說明中,「△」 項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選 用,係指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築物,得適用該辦法所 認定之檢查項目,惟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該辦法,且 系爭建物第6 、9 、18棟廠房有增建部份,亦非屬上開辦 法所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故本案應選擇「○」項所列 檢查項目進行填表,原告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另依 據內政部制訂之申報書「(ㄧ)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 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如下「:1.防火構造物供 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份,以具有1 小時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 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1)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D-2 類組之觀眾席部份。( 2)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C 類組之生產線部份、D-3 類組或D-4 類組之教室、體 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2.非 防火構造物供下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份,以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 耐燃ㄧ級材料裝修者,免檢討「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 。( 1)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份及其 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2)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 他類似用途使用部份。」。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第6 、 9 、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屬「廠房附屬空間」,且與廠房 無法區劃分隔,符合該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無法區劃 分隔部份」,需作防火區劃甚明,故無原告所謂申報書漏 列「廠房附屬空間」項目之情形,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應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進行 檢查。惟被告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及18 廠房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 防火時效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 之1 規定,原告卻於系爭檢查報告書簽證合格,即有簽證 不實之情形。 (四)原告另指稱依93年5 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上開規定所稱『C 類生產線部份』 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 』以外之作業廠房」,廠房附屬空間已有法律之特別規定 ,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規 定,並不得據認定其屬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之範疇云云。 惟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防 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 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 限制:.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 -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 予防火區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 分隔部分,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 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 00平方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而內政部營建署93年5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係針對「倉儲類 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所 作說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 類之生產線部分』係 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 以外之作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 蓋於C類之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 (第79條之1)。 (五)承上,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 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 ,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 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 分隔。其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第 271 條第2 項規定說明:「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故原告所稱係對法令有所誤 解,訴訟理由,委不足採。內政部確實已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全檢查 報告書「(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 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 類生 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 小時防火 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 查項目,是原告主張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 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然原告 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系爭建築物之編號第 6 號、第9 號及第18號廠房增建部分未作防火區劃改善, 自應勾選不合格,詎原告仍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稽為合格 ,其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時之情 事甚明。原告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以,被告核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 條之檢查有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 規定予以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 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報告書、101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內政部營建署93年5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30日營建 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24日營建署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 要旨在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及廠房 附屬空間,是否應適用系爭報告書表之「(一)防火區劃- 特定用途空間」之「○」項項目:1.「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 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 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之規定予以檢查?原告是 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且其情節是否嚴重? 六、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 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 1 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 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 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 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2 分之1 。防火區劃之牆壁, 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 長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 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 規定。」、第79條之1 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 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 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 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D-3 組或D-4 組之教室、體 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 之防火設備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270 條規 定:「…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 業空間。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 ,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 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第271 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其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 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 平方公尺部分,得予 適當隔間。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 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 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下稱簽證 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專業機 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 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 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 廠房連接,其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之規定,為「廠 房附屬空間」,此不僅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安 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附卷可查 (見訴願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又依該圖所示內容, 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第6 、9 、18棟廠房位於 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 類及G- 2類,兩者用途位 於同一空間,且無法分隔,廠房(C 類)及其「廠房附屬 空間」(G-2 類)即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明中所 指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又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原有 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且系爭6 、9 、18棟廠房建物含增建部分,非屬舊有合法建築物, 參酌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及98年9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結果,原告僱用之檢 查人依建物現況用途於填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時,於( 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防火構造建 築物之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填表,尚稱適法。惟系爭建物編 號第6 、9 、18棟廠房及其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 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之規定,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原告 於填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時,該項目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 ,然原告出具之安全檢查報告書確填載為合格等情,有被 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複查後出具之101 年度「高雄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 」檢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1頁),足認被告指 稱原告有簽證不實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辯稱其係依內政 部營建署規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 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 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云云,不 足採信。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 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項增列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 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 類之 生產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 築物是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 所列之1.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項檢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消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 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 條之1 之規定檢查之義務。 2、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1 、2 、3 項所定之「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 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 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 當隔間。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 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消防檢查安全標準,係位於 都市計畫畫定工業區內之工廠及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 內之工廠,其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者或 小於150 公尺者之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或受檢建築物具廠 房附屬空間者,不論面積大小,均應符合第271 條第2 項 之檢查標準。其結果倘受檢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小於1500平方公尺,同時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確實無 法依(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之檢 查項目予以檢查,而形成消防法規上之漏洞,然此法規上 之疏漏與本件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 屬空間之受檢情形無關。蓋如前所述,前開第6 、9 、18 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 且其作業用途及空間位置位於同一空間內,屬無法區劃分 隔部分,縱使「○」項未規定應依系爭規則第271 條第2 項之檢查標準檢查,然因符合第79條之1 之適用標準,自 應依該條規定檢查。原告雖舉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函請內 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 按「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以下稱本檢查 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 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 年9 月30日營 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 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 月20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271 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 )」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內容及 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內容:「…說明二. 查本部100 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 …是以,非屬前揭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改善 之工廠類建築物,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 ,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 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第7 條第3 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 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 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 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 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等檢查簽證事項。…」為據,認為防火構造建物建有廠房 附屬空間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函釋探討之實益,係針對是否應 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 區劃「○」一項,增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之檢查項目,但並未排除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同編 第79條之1 之適用要件者,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檢查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 房附屬空間僅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 第2 項檢查,無需依第79條之1 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 律規定,所辯不足採信。 3、又93年5 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雖為:「…上開規定所稱『C 類生產線部份』係 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 以外之作業廠房」,然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 1 之規定,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 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防火區劃 ,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 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 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並非規定倘該建築物建有廠房附屬 空間時,即排除第79之1 之適用。內政部函釋僅係針對「 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 第 一項第二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辦 理」所作說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 類之生產線部 分』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 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 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 外規定( 即第79條之1)。 4、承上所述,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 件,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 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 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四章 工廠類建築物) 第271 條第2 項規定說明:「作業廠房與 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故原告所 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另,內政部確實已將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範內容,臚列 於安全檢查報告書「(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 組為C 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 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原告主張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 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其辯 稱自無從採憑。按原告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 ,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 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 時效一節,應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欄位勾選不合 格,詎原告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原告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 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辯稱其無 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 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下稱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 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 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 。」。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 ,係屬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之大型作業廠房,容 納之作業人員人數眾多,倘防火構造建築物未具備合格之 消防安全設施,萬一發生火災事故,容易引起嚴重之災害 ,故原告將不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簽證為合格,將使業者 怠於改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施,影響全體員工消防安全, 堪認違規情節嚴重,原告辯稱違規情節尚非嚴重,純屬誤 解法令問題,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 廠房附屬空間之消防檢查簽證,其申報檢查結果應為不合 格,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予以裁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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