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102年9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蔡文瑾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由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於同年月16
日變更為周順然,
業據被告於102年2月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皇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源供應器一批計2項(進
口報單號碼:第BD/00/MN35/0029號),原申報第2項貨物為
「電源供應器半成品」,單價FOB TWD 30,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4.40.20.00-3號「供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與通
訊器具用之靜電式變流器」,第1欄稅率0%;被告查驗結果
,以實到貨物為「電源供應器(電腦用,NO MODEL)」,並
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
按FOB TWD 100/
PCE調整
核定完稅價格為新臺幣808,605元,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品質,逃漏
營業稅之違章成立,
乃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1年4月26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營業稅40,430元,並按所漏營
業稅額28,210元處1.5倍之
罰鍰計42,31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報運進口
第三
人廣州市富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產製之產
品(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MN35/0029號第1項、第2項貨
物),其FOB完稅價格總金額共728,182元,原告於101年4月
19日匯出24,705.22美元(當日匯率29.52、折合新臺幣為72
9,298元)予富冠公司,原告誠實報明貨物名稱、數量、產
地、價值等,有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 LIST與匯款水
單
可佐證,非如
訴願決定書所言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藉以規
避營業稅之不法情事。(二)原告於進口報單載明所申報第
2項貨物為「電源供應器半成品」(下稱
系爭貨品),單價
FOB TWD 30,而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電源供應器
(電腦用,NO MODEL)」,並參據關稅總局估驗處簽復查價
結果,改按FOB TWD 100/PCE調整核定完稅價格為808,605元
,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規避營業稅之不法情事,
而據以開罰。原告依法申報貨物名稱為「電源供應器半成品
」,係因系爭貨品原係國外客戶訂單之非常規商品,且須經
過二次加工後方可獨立使用,故不符合台灣市場客戶針對「
成品」之認定。且所謂成品應為不需經過再次加工即可獨立
使用,發揮其功能之物。然系爭貨品每一只皆缺少一個風扇
零件,亦即8,060PCS 個電源供應器全未附風扇零件,故無
法單獨使用發揮其效能,所以原告依法申報進口報單之貨物
名稱為「電源供應器半成品」,單價為FOB TWD 30,應無
違
誤。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復查價結果,認定系爭貨品為「
電源供應器(電腦用,NO MODEL)」,按FOB TWD 100/PCE
調整核定完稅價格為808,605元,此項驗估復查結果與事實
結果存在極大差異,應有違誤之疑。又依
上開說明,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法第44條前段之
事項,應不予成立。(三)依契約自由及市場交易之原則,
買賣價格取決於雙方合意一致,並非絕對價格之表現,且電
腦產品依照國際市場原料之波動,交易價格無一定行情。一
般正常業者從國外進口電源供應器之進貨價格不應高於臺灣
產製電源供應器之價格,因進口價格尚需考量運費、拖櫃費
、報關費用等進口成品,再加上匯率變動因素之起伏亦會加
重國際貿易之成本,系爭貨品確實為缺少風扇需經二次加工
之半成品,依下列換算價格:單價FOB TWD3 0/PCE+電源線
$15+包裝盒$15+線裁剪$20+報關費$15+運費$35+EMI相
關零件$40(電池應相容以符合臺灣法規)=基本成本約NU
$170元/PCE,故原告以單價FOB TWD 30/PCE之進價應屬合
理進價。(四)綜上,原告秉持誠信原則,依法據實申報貨
物品質,然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
暨確保進出口貨物
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項
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
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報單原申報第2項貨名「電源供應器半成品」,經查驗結
果,來貨第2項共8,060PCE,每一PCE均實裝有一只風扇(附
件18),非原告所稱「本系爭貨品每一只皆缺少一個風扇零
件」,又電源供應器之組成元件包含橋式整流器、濾波器及
穩壓器等,來貨皆具備上述主要元件,原告所稱,顯無可採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及
第35條所明定。本件實際來貨為「電源供應器 ( 電腦用,
NO MODEL)」,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附件2),原告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
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
條之交易價格;亦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
」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
適用;原告未提供國內銷
售價格資料,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原告未能提供計算
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故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
用,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按FOB TWD100/PCE核定,並調整
完稅價格為808,605元,自屬
有據。
嗣被告檢附相關資料函
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複核,據該組函復說明四:「…
…按市場貨物交易價格係由供給、需求均衡及買賣雙方協議
決定,
惟賣方售價是根據生產成本(原物料、工資、研發等
)加上合理利潤而形成。本案第2項來貨原申報電源供應器
半成品,前高雄關稅局派員查驗結果為電源供應器成品,經
檢據本案第1、2項來貨照片6張,再請3家專業商覆核價格結
果,實到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分別為第1項物品FOB TWD
110-130 /PCE,第2項物品FOB TWD 100-120/ PCE,其製造
成本分析如下:主機板5元,電容10元,變壓器20元,高壓
線圈15元,積體電路、電阻5元,電源線20元,外殼15元,
插頭10元,風扇10元,核計110元,未包括人事費用。行政
訴訟理由所稱電源供應器單價FOB TWD30/PCE,顯不合成本
行情,有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準此,本案原核估價格合
理適法,應予維持。(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
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貨物進口前,
應確實查明並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未善盡注意
義務,致生虛報貨物品質情事,其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
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
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
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
源供應器」及「電源供應器半成品」,其中之「電源供應器
半成品」(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MN35/0029第2項),原
申報單價FOB TWD 30,完稅價格483777元,經被告機關查驗
結果,以實到貨物為「電源供應器(電腦用,NO MODEL)」,
此業經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於本及時於報單上承認查驗結
果簽核無誤,有進口報單1紙在卷可查,原告雖辯稱貨櫃內
確有半成品,在貨櫃最內之處,海關僅開封查驗外部7、8箱
即據以認定貨櫃為成品顯然有誤
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件驗
貨時在場之報關行負責人蘇癸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有
將查驗結果告訴報關行小姐說有查驗不符,小姐有跟原告說
部分不符,貨主沒有跟我講要全部開箱查驗,報關行小姐沒
有告訴我,但有無跟外務說,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又證述稱
:進口報單上「承認查驗結果」上是其報關行之外務簽的等
語,顯見本件原告即貨主所委任之報關行對於查驗之結果已
無意見,而原告如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亦得依進出口
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之規定,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而原
告並未依此規定對於上開貨物加以鑑定,且於復查及訴願時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辯顯
不足
採信,其違章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
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
格,亦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
料,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原告未能提供計算成本等相
關價格資料,故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用,因而
被告按FOBTWD 100/PC E核定,並調整完稅價格為808,605元
,自屬有據。(三)從而,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追徵
營業稅40,430 元,並所漏營業稅額28,210元處1.5倍之罰鍰
計42,315元,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