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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蔡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由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於同年月16 日變更為周順然,業據被告於102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皇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源供應器一批計2項(進 口報單號碼:第BD/00/MN35/0029號),原申報第2項貨物為 「電源供應器半成品」,單價FOB TWD 30,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4.40.20.00-3號「供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與通 訊器具用之靜電式變流器」,第1欄稅率0%;被告查驗結果 ,以實到貨物為「電源供應器(電腦用,NO MODEL)」,並 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按FOB TWD 100/ PCE調整核定完稅價格為新臺幣808,605元,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品質,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1年4月26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營業稅40,430元,並按所漏營 業稅額28,210元處1.5倍之罰鍰計42,31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報運進口第三 人廣州市富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產製之產 品(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MN35/0029號第1項、第2項貨 物),其FOB完稅價格總金額共728,182元,原告於101年4月 19日匯出24,705.22美元(當日匯率29.52、折合新臺幣為72 9,298元)予富冠公司,原告誠實報明貨物名稱、數量、產 地、價值等,有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 LIST與匯款水 單可佐證,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言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藉以規 避營業稅之不法情事。(二)原告於進口報單載明所申報第 2項貨物為「電源供應器半成品」(下稱系爭貨品),單價 FOB TWD 30,而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電源供應器 (電腦用,NO MODEL)」,並參據關稅總局估驗處簽復查價 結果,改按FOB TWD 100/PCE調整核定完稅價格為808,605元 ,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規避營業稅之不法情事, 而據以開罰。原告依法申報貨物名稱為「電源供應器半成品 」,係因系爭貨品原係國外客戶訂單之非常規商品,且須經 過二次加工後方可獨立使用,故不符合台灣市場客戶針對「 成品」之認定。且所謂成品應為不需經過再次加工即可獨立 使用,發揮其功能之物。然系爭貨品每一只皆缺少一個風扇 零件,亦即8,060PCS 個電源供應器全未附風扇零件,故無 法單獨使用發揮其效能,所以原告依法申報進口報單之貨物 名稱為「電源供應器半成品」,單價為FOB TWD 30,應無違 誤。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復查價結果,認定系爭貨品為「 電源供應器(電腦用,NO MODEL)」,按FOB TWD 100/PCE 調整核定完稅價格為808,605元,此項驗估復查結果與事實 結果存在極大差異,應有違誤之疑。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法第44條前段之 事項,應不予成立。(三)依契約自由及市場交易之原則, 買賣價格取決於雙方合意一致,並非絕對價格之表現,且電 腦產品依照國際市場原料之波動,交易價格無一定行情。一 般正常業者從國外進口電源供應器之進貨價格不應高於臺灣 產製電源供應器之價格,因進口價格尚需考量運費、拖櫃費 、報關費用等進口成品,再加上匯率變動因素之起伏亦會加 重國際貿易之成本,系爭貨品確實為缺少風扇需經二次加工 之半成品,依下列換算價格:單價FOB TWD3 0/PCE+電源線 $15+包裝盒$15+線裁剪$20+報關費$15+運費$35+EMI相 關零件$40(電池應相容以符合臺灣法規)=基本成本約NU $170元/PCE,故原告以單價FOB TWD 30/PCE之進價應屬合 理進價。(四)綜上,原告秉持誠信原則,依法據實申報貨 物品質,然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 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 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報單原申報第2項貨名「電源供應器半成品」,經查驗結 果,來貨第2項共8,060PCE,每一PCE均實裝有一只風扇(附 件18),非原告所稱「本系爭貨品每一只皆缺少一個風扇零 件」,又電源供應器之組成元件包含橋式整流器、濾波器及 穩壓器等,來貨皆具備上述主要元件,原告所稱,顯無可採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及 第35條所明定。本件實際來貨為「電源供應器 ( 電腦用, NO MODEL)」,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附件2),原告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 條之交易價格;亦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 」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原告未提供國內銷 售價格資料,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原告未能提供計算 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故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 用,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按FOB TWD100/PCE核定,並調整 完稅價格為808,605元,自屬有據。嗣被告檢附相關資料函 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複核,據該組函復說明四:「… …按市場貨物交易價格係由供給、需求均衡及買賣雙方協議 決定,惟賣方售價是根據生產成本(原物料、工資、研發等 )加上合理利潤而形成。本案第2項來貨原申報電源供應器 半成品,前高雄關稅局派員查驗結果為電源供應器成品,經 檢據本案第1、2項來貨照片6張,再請3家專業商覆核價格結 果,實到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分別為第1項物品FOB TWD 110-130 /PCE,第2項物品FOB TWD 100-120/ PCE,其製造 成本分析如下:主機板5元,電容10元,變壓器20元,高壓 線圈15元,積體電路、電阻5元,電源線20元,外殼15元, 插頭10元,風扇10元,核計110元,未包括人事費用。行政 訴訟理由所稱電源供應器單價FOB TWD30/PCE,顯不合成本 行情,有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準此,本案原核估價格合 理適法,應予維持。(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 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貨物進口前, 應確實查明並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未善盡注意 義務,致生虛報貨物品質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 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 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 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電 源供應器」及「電源供應器半成品」,其中之「電源供應器 半成品」(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MN35/0029第2項),原 申報單價FOB TWD 30,完稅價格483777元,經被告機關查驗 結果,以實到貨物為「電源供應器(電腦用,NO MODEL)」, 此業經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於本及時於報單上承認查驗結 果簽核無誤,有進口報單1紙在卷可查,原告雖辯稱貨櫃內 確有半成品,在貨櫃最內之處,海關僅開封查驗外部7、8箱 即據以認定貨櫃為成品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驗 貨時在場之報關行負責人蘇癸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有 將查驗結果告訴報關行小姐說有查驗不符,小姐有跟原告說 部分不符,貨主沒有跟我講要全部開箱查驗,報關行小姐沒 有告訴我,但有無跟外務說,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又證述稱 :進口報單上「承認查驗結果」上是其報關行之外務簽的等 語,顯見本件原告即貨主所委任之報關行對於查驗之結果已 無意見,而原告如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亦得依進出口 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之規定,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而原 告並未依此規定對於上開貨物加以鑑定,且於復查及訴願時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違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 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 格,亦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 料,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原告未能提供計算成本等相 關價格資料,故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用,因而 被告按FOBTWD 100/PC E核定,並調整完稅價格為808,605元 ,自屬有據。(三)從而,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追徵 營業稅40,430 元,並所漏營業稅額28,210元處1.5倍之罰鍰 計42,315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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