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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良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訴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 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 2月5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按,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原告 其餘之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 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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