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良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撤銷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
後 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訴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 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 2月5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
可按,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原告
其餘之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其未表
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