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號
102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武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呂壬豪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
10 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汽車零售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
工資中,扣除勞工
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27元,有工資
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又原告未加倍發給黃壬華101
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薪資,亦未給予補休。經被告審查,認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乃以101年
11月27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各2
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自勞工黃壬華正式受僱後,由於
驗車工作的特殊性,及須配合交通部監理站上班時間,如五
一勞動節須上班,乃與黃壬華商議:1.原領薪資、勞健保及
退休金部分,公司負擔不變、2.另給付以退休金金額當扣除
標準之保險獎金,然並非扣除退休金,此為雙方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約定。約定後黃壬華實領薪水比
試用
期間多了3,431元,相當於5.4個工作天的薪水,原告依
約給付,雙方無異議,非僅101年度如此。若原告為給付獎
金而違法,何苦來哉?況原告已知雇用勞工應負擔之費用,
豈會為一位員工相當於退休金金額而知法犯法?(二)事實
上沒有退休金自薪資中扣除的問題,只有給多少保險金的問
題,黃壬華因事隔多年,忘記當初約定及
原告代表人美意,
復為薪資表之編制表達方式所惑,進而歪曲事實,誤導被告
勞工局。而被告及勞委會未深入探詢原委即全盤否定原告所
述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有失公允。(三)對照原告公司其
他相當職務員工,黃壬華的待遇有過失而無不及,以101年1
月至8月為例,保險獎金扣除相當於退休金金額9,016元後,
尚餘28,584元,約45個工作天的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放假合計19天,依同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共8.48天(100年7
月10至101年7月10日共14天),離職年度放假日數合計27.4
8天,尚且少於45天,歷年來還有多放的連續假日等,其他
如黃壬華參加考試請假亦未扣薪,原告公司自認並無虧待黃
壬華。至於勞動節須配合交通部監理站上班,出勤及補休假
一事已約定,雙方行之多年且無異議,非僅101年度如此。
綜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其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
工資中(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1,127元,及使黃壬
華於同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該日之出勤工
資,亦未給予補休等事實並不爭執,有黃壬華薪資明細表、
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日檢查會談記錄及原告
101年10月24日函等資料
可稽。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黃壬華101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6
%勞工退休金1,127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2萬元,合計4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
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
所稱勞動節日,係
指5月1日勞動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
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又,該款
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
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
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黃壬華出勤工作而按月給付黃壬華之
「保險獎金」,自應屬工資。又原告對其自所僱勞工黃壬華
101年1月份至9月份工資中(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
1,127元,以及使黃壬華於101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
,未加倍發給該日出勤之工資,亦未給予補休等事實,復有
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日檢
查會談紀錄及原告101年10月24日函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
可
資參照。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
自黃壬華101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1,127元,
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三)從而,
原處分
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2萬元,
合計處以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