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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號              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武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呂壬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 10 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汽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 工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27元,有工資 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又原告未加倍發給黃壬華101 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薪資,亦未給予補休。經被告審查,認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乃以101年 11月27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2 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自勞工黃壬華正式受僱後,由於 驗車工作的特殊性,及須配合交通部監理站上班時間,如五 一勞動節須上班,乃與黃壬華商議:1.原領薪資、勞健保及 退休金部分,公司負擔不變、2.另給付以退休金金額當扣除 標準之保險獎金,然並非扣除退休金,此為雙方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約定。約定後黃壬華實領薪水比 試用期間多了3,431元,相當於5.4個工作天的薪水,原告依 約給付,雙方無異議,非僅101年度如此。若原告為給付獎 金而違法,何苦來哉?況原告已知雇用勞工應負擔之費用, 豈會為一位員工相當於退休金金額而知法犯法?(二)事實 上沒有退休金自薪資中扣除的問題,只有給多少保險金的問 題,黃壬華因事隔多年,忘記當初約定及原告代表人美意, 復為薪資表之編制表達方式所惑,進而歪曲事實,誤導被告 勞工局。而被告及勞委會未深入探詢原委即全盤否定原告所 述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有失公允。(三)對照原告公司其 他相當職務員工,黃壬華的待遇有過失而無不及,以101年1 月至8月為例,保險獎金扣除相當於退休金金額9,016元後, 尚餘28,584元,約45個工作天的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放假合計19天,依同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共8.48天(100年7 月10至101年7月10日共14天),離職年度放假日數合計27.4 8天,尚且少於45天,歷年來還有多放的連續假日等,其他 如黃壬華參加考試請假亦未扣薪,原告公司自認並無虧待黃 壬華。至於勞動節須配合交通部監理站上班,出勤及補休假 一事已約定,雙方行之多年且無異議,非僅101年度如此。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其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 工資中(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1,127元,及使黃壬 華於同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該日之出勤工 資,亦未給予補休等事實並不爭執,有黃壬華薪資明細表、 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日檢查會談記錄及原告 101年10月24日函等資料可稽。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黃壬華101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6 %勞工退休金1,127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2萬元,合計4萬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 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 指5月1日勞動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 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 ,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 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 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 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黃壬華出勤工作而按月給付黃壬華之 「保險獎金」,自應屬工資。又原告對其自所僱勞工黃壬華 101年1月份至9月份工資中(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 1,127元,以及使黃壬華於101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 ,未加倍發給該日出勤之工資,亦未給予補休等事實,復有 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日檢 查會談紀錄及原告101年10月24日函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 資參照。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 自黃壬華101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1,127元, 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三)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2萬元, 合計處以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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