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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號              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陳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至 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勞工黃立賢(下稱黃員) 遺失攝影機為由,未經黃員同意自其101年8月份工資中扣發 新臺幣(以下同) 4,650元作為賠償,且短少給付其101年6月 份之延長工時工資292元。案經被告審認分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從事電話交換機技術工程業務,性 質同國軍均士官學校要有培訓時間及過程,軍士官學生半途 退訓及毀損是要本人及家長連帶賠償的。然勞動基準法無保 障小企業的工程技術業,黃員出勤情形不良,不請假亦不辦 離職手續,領薪時間方出現,原告拿黃員無輒。另據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工資授權由會計人員依規定核算發給,本 案誤差122元屬會計人員有不可抗力之失誤,應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應退回4萬元罰鍰。(三)給付罰款利息每 日千分之2計6個月,合計14,400元。(四)給付行政訴訟費 用15,600元。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對其扣取黃員101年8月份工資4,650 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該賠償扣款係 勞資雙方另有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 。依被告101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黃 ○○,對造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勞方主張: ……2.○○攝影機遺失賠償問題4,650元……(二) 資方主張 :……2.○○攝影機遺失賠償是責任問題……。」可知黃員 對於遺失攝影機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尚有爭執,並未同意原告 自其101年8月份工資扣款賠償。又原告僅空言勞資雙方針對 該賠償事宜另有約定,惟未提出該約定具體內容為何及勞方 同意該賠償扣款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訴,尚難採信。 本件原告未經黃員同意逕自其工資中扣取4,650元作為賠償 遺失攝影機,致未全額給付黃員101年8月份工資,核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縱黃君有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惟在該損害賠償範圍、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尚有爭議未確 定前,應先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 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 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此有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 第432567號函及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 18號函可稽。(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依黃 君101年6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101年6月3日加班申請 單,原告使勞工黃君於101年6月30日延長工作時間2.5 小時 ,依其月薪20,000元核算當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92元﹝200 00/30/8*(2*4/3+0.5*5/3)﹞,惟原告僅給付196元短少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96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所 陳已重新核算黃君延長工時工資應補付差額122元一節,除 益證其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外,亦不影響本件違 法事實之成立。原告另陳稱延時工資計算錯誤肇因會計人員 有不可抗力之失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受僱 人即會計人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過失,是原告縱非故意短 少給付黃君之延長工時工資,仍應負過失之責,故被告據以 裁處,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 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 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 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 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本會82年11月16日台82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 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 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其扣取勞工黃員101年8月份工資4,650 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一節並不爭執,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勞工黃員已同意該賠償扣款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未經黃員 同意逕自其工資中扣取4,650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一節 以認定;又依卷附黃員101年6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10 1年6月3日加班申請單,原告使勞工黃員於101年6月30日延 長工作時間2.5小時,依其月薪20,000元核算當日延長工時 工資應為292元﹝20000/30/8*(2*4/3+0.5*5/3) ﹞,惟原告 短少給付工資292元,雖原告主張僅僅短少122元,且係會計 人員作業疏失,惟此益證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短 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之規定甚明,且原處分機關就此項違 規係以最低額處罰,縱原告確定短少122元,亦無從減少罰 鍰之金額。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係其受僱人,其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縱非故 意短少給付黃員之延長工時工資,仍應負過失之責。(三)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 24條規定,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法 定最低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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