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允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8 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由莊新煌駕駛之458-BR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4
月7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未依規定
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
14日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03年4月17
日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
略以:「…本案執勤
員警於103年4月7日14-18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458-BR號車
車籍登錄為自用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顯與規定不符,…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並無
違誤。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 第1
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
8日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營之事業係以建材批發業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
而原告公司所有之該自用大貨車,係專為載運原告公司之建
材材料使用。本件於該舉發違規時地裝載運原告公司之石頭
係屬建材材料,並非砂石土方,符合原告公司經營建材批發
項目,並由原告公司之大貨車裝載,當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
是以,原告自有之大
貨車為監理機關核准裝載建材、工程相關材料設備,裝載原
告公司經公司登記核准所營之建材材料,被告機關未予查明
即遽予裁罰,不無違誤。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內容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
惟於該條例內未就砂石、土方名詞釋
義,且無
例示明定「建材材料」亦有涵蓋包括其內。又該條
法律之
立法理由僅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
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而原告公司之大貨車係
單純裝載自有之建材材,且明顯並無產生交通安全之疑慮,
亦不符合立法處罰之目的。
㈢再者,警方舉發時就原告之自用大貨車裝載自有之建材材料
物品有疑義,並未先行勸導改善(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
、第167條為
行政指導)即予舉發,
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未盡審酌事實及法規之
適用顯有錯誤
,為此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458-BR號自用大貨車於103年4月7 日14時40分許
,因「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屏警交字第V0
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
可稽,其
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㈡查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
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
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
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
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
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
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
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
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
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
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
全
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復查原告營業項目雖包含建材批發等,惟營業項目登記之目
的係為課稅或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時,除通知
限期補辦外,並依
營業稅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撤銷其營業登
記,並非謂登記為該公司之車輛,即可不受處罰條例之規範
,更
遑論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所辯載運之建材材料,其外
觀、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準此,原告車輛未經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
前揭
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之情形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一)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之
上開車輛係登記自用大貨車,為原告
自承,且該車係白藍顏色,傾卸式框式之車身式樣,有車籍
查詢1紙在卷可查,可認非屬砂石專用車,而依舉發之相片
觀之上開車輛載運之建材材料,係屬石塊無誤,其外觀與一
般砂石並無二致,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公司所營事業
係建材批發,
系爭車輛可以載運石材等建材,惟原告雖係以
建材批發為業,惟其載運砂石仍應依照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