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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允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8 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由莊新煌駕駛之458-BR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4 月7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未依規定 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 14日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03年4月17 日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本案執勤 員警於103年4月7日14-18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458-BR號車 車籍登錄為自用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顯與規定不符,…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 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 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營之事業係以建材批發業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 而原告公司所有之該自用大貨車,係專為載運原告公司之建 材材料使用。本件於該舉發違規時地裝載運原告公司之石頭 係屬建材材料,並非砂石土方,符合原告公司經營建材批發 項目,並由原告公司之大貨車裝載,當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以,原告自有之大 貨車為監理機關核准裝載建材、工程相關材料設備,裝載原 告公司經公司登記核准所營之建材材料,被告機關未予查明 即遽予裁罰,不無違誤。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內容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惟於該條例內未就砂石、土方名詞釋 義,且無例示明定「建材材料」亦有涵蓋包括其內。又該條 法律之立法理由僅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而原告公司之大貨車係 單純裝載自有之建材材,且明顯並無產生交通安全之疑慮, 亦不符合立法處罰之目的。 ㈢再者,警方舉發時就原告之自用大貨車裝載自有之建材材料 物品有疑義,並未先行勸導改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 、第167條為行政指導)即予舉發,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未盡審酌事實及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458-BR號自用大貨車於103年4月7 日14時40分許 ,因「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屏警交字第V0 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 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 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 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 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 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 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 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 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 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 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復查原告營業項目雖包含建材批發等,惟營業項目登記之目 的係為課稅或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時,除通知 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撤銷其營業登 記,並非謂登記為該公司之車輛,即可不受處罰條例之規範 ,更遑論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所辯載運之建材材料,其外 觀、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準此,原告車輛未經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 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之情形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記自用大貨車,為原告 自承,且該車係白藍顏色,傾卸式框式之車身式樣,有車籍 查詢1紙在卷可查,可認非屬砂石專用車,而依舉發之相片 觀之上開車輛載運之建材材料,係屬石塊無誤,其外觀與一 般砂石並無二致,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公司所營事業 係建材批發,系爭車輛可以載運石材等建材,惟原告雖係以 建材批發為業,惟其載運砂石仍應依照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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