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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代表 林文瑞 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安平區,而原告堅強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東山區,而本件違規 之行為係「闖平交道因而肇事」,其違規地點在臺南市○○ 路○路平交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林文瑞 雖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惟其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 ,其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 銷訴訟,顯無訴之利益,自不得以其住所作為定本件訴訟管 轄法院之依據,如容任無訴之利益之原告,得以其住、居所 作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將造成當事人可恣意操控案件管轄 之法院後果,如此顯與法定管轄之制度目的相悖。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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