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代表 林文瑞
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安平區,而原告堅強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東山區,而本件違規
之行為係「闖平交道因而肇事」,其違規地點在臺南市○○
路○路平交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林文瑞
雖住於高雄市小港區,
惟其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
,其亦非本件
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撤
銷訴訟,顯無訴之利益,自不得以其住所作為定本件訴訟管
轄法院之依據,如容任無訴之利益之原告,得以其住、居所
作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將造成當事人可恣意操控案件管轄
之法院後果,如此顯與法定管轄之制度目的相悖。
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