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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川普強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安 輔 佐 人 陳瑞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游淑斐 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世偉,惟自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8 月21日起變更為陳雄文。茲據被告 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3 年10月1 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於103 年1 月 28日檢具99年、101 年、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9年 6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其勞工陳淑玲(下稱 陳君)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依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核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陳君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6 日至103 年1 月28日之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3 月26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2,97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原告確 實有依照規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員工填報, 並無自由增減情事。並依照相關法律向國稅局自動補申報扣 繳憑單,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 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 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本件原告僱用陳淑玲為業務經理 ,並以現金支付各項薪資,有薪資明細表可參,然被告所屬 勞保局及訴願決定書未審酌上開明細資料,即擅自依勞動部 公告之當年度基本薪資調整認定陳君之薪資,實與陳君之實 領薪資不符。 ㈡現行稅法規定,個人向僱用單位領取之伙食費及加班費未超 過規定限額部分,可免納綜合所得稅,亦即免開立扣繳憑單 ;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 字第101348號函(其最初 3 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 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 76) 勞動字第3932號函(勞工定期 固定支領之伙( 膳) 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令(有 關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 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 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 依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申報),原告確實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為員工投保,並支付該筆薪資予陳員,並無自由增減 情事。 ㈢原告提供給被告薪資明細表已經有標明每項支出明細,且每 筆皆固定支出,每月之平均支付薪資皆固定,陳員的獎金每 月皆固定,被告認為不可能固定,其見解已非一般民眾所能 理解,且原告亦提出證據主張事實,被告主觀認定陳君薪資 多寡且於裁處前並未與原告確認。依常理原告豈有多繳健、 勞保等保費,並按月提撥6%退休金予員工,再被被告認為以 少報多。被告對原告開罰,原告為免被告繼續無端生事,將 陳君加班費及伙食費亦列入扣繳憑單繳納綜所稅。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被告完全是主觀意識並未查明事實真相,而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已說明確有支出該 薪資給陳君,陳君亦明確表示有收受該筆薪資,被告應與陳 君確認後再予認定。綜上,本件被告認原告為陳君投保之薪 資以少報多,並裁處罰鍰192,972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雖載有核發伙食費、加班費 、獎金、津貼等金額,但並未提供核發該項津貼、獎金、加 班費等之計算方式、發放標準及相關證明,又如原告核發上 述獎金屬實,則陳君每月領薪金額應屬不固定,而非薪資明 細所載之固定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可資參照,又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復,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逾期補申報陳君99年至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 資料,係於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 日保納行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陳君投保薪資及核處罰鍰後,始於 103 年4 月9 日補申報,原告亦自承向國稅局補申報陳君薪 資所得扣繳,足證原告顯為行政救濟而事後逾期補申報,不 足採信。據此,仍難謂陳君加保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已達 43,900元,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依規定逕行更正其99年6 月 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分別自100 年1 月1 日、 101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 17,880元、18,780元、20,100元至102 年3 月1 日退保,又 依規定將其102 年3 月5 日加保投保薪資逕行更正為20,100 元至103 年1 月28日退保,並核處原告多報陳君投保薪資之 勞保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前應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 項規定,核處原告多報陳君投保薪資之罰鍰,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 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 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構成原處分撤銷之理由? 被告認定原告就陳君99年6 月至103 年1 月之投保薪資,有 以少報多之情事,並據以裁處4 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 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 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 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 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係於99年6 月1 日為陳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102 年3 月1 日退保,102 年3 月5 日再次加保至103 年1 月28日退保,加保期間均列報最高等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 ,有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 日保納行 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陳君於103 年1 月28日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勞保局為查核陳員實際領薪情形,經原告提示陳君99年 6 月至103 年1 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 至11、17、18頁 ),其上記載陳員99年6 月至7 月每月含業務獎金30,000元 、交通津貼12,500元、伙食費1,800 元,合計44,300元;99 年8 月至12月每月含薪資10,000元、業務獎金12,500元、交 通津貼12,000元、伙食費1,800 元、加班費5,000 元、全勤 獎金3,000 元,合計44,300元;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每 月含薪資12,500元、業務獎金10,000元、交通津貼12,000元 、伙食費1,800 元、加班費5,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 合計44,300元;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每月含薪資20,000 元、業務獎金10,000元、交通津貼10,000元、伙食費1,8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合計44,800元之內容,核與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於103 年2 月24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陳員99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資料 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及陳員99年至102 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1 、2 頁)上所載薪 資給付總額分別為50,000元、0 元(據原告所陳誤未申報) 、150,000 元及240,000 元之情,顯不相符合。已難逕認原 告所提出上揭陳員薪資資料即係陳員實際領取薪資之內容。 又⑵原告雖主張其已確實支付該筆薪資,且於103 年已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補行申報稅額,並提出前開陳員薪資表為證 。惟原告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 行申報稅額,核其應係為脫免本件罰鍰處分所為之事後補救 措施;證人蕭淑珍雖到庭作證陳員實際薪資自100 年開始就 是45,000元,惟蕭淑珍現仍受僱於被告,其證言恐有迴護被 告之嫌,且其自承為了幫助少報所得稅,所以沒有按實作帳 ,故其證言信用性並非無疑。又原告輔佐人陳瑞成亦到庭自 承原告公司並沒有將陳君以每月4 萬餘元去算人事成本。陳 君復未出庭作證證明其確實領取薪資為4 萬餘元,亦未對勞 保局調降其月投保薪資之處分提出任何行政救濟,本院審理 時擬傳訊陳君到庭查證,原告即稱陳君因宗教關係不理事務 且已離家出走,事後並補呈由原告代表人陳瑞安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報陳君失蹤而取具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一紙為證,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輔佐人又供稱 陳君曾回來又出去等語,上開所述陳君忽視本身老人年金情 節,有悖常理,蓋倘被告係違法減縮陳君之投保金額,依常 理及經驗法則,陳君無不提起行政爭訟之理,然伊未有任何 爭執,有違常理,故在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給付陳君薪資之 客觀憑據佐證前,尚難遽認其所主張投保薪資43,900元與陳 君實際領薪情形相符。⑶承上所述,勞保局依陳君99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原始資料審查,認原告申報陳 員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薪資所得申報情形不符,有多報 陳君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情事,應堪採信。又依原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所提出之陳君扣繳憑單,上載之薪資金額或為5 萬 元(99年)、15萬元(101 年)或24萬元(102 年),更未 申報100 年薪資所得,均低於當年度法定之勞工基本薪資, 被告自得將自99年6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 1 日、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日退保、102 年3 月5 日至103 年1 月28日退保等投保期間之薪資,分別調整投保 薪資為17,280元、17,880元、18,780元、20,100元及20,100 元,計算多報應繳普通事故保險保費金額為47,153元、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為1,090 元,合計多報48,243元之保費 金額。原處分以多報48,243元之金額科處科處4 倍罰鍰為19 2,972 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據勞工 保險局審查結果遽予裁罰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 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 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 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 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為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所明定。被告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與稅務機關所提供之陳君薪資所 得稅務資料,即可查得陳君99、101 、102 年度之平均月薪 分別為7,143 元、12,500元、20,000元,原告確有多報陳員 投保薪資之情事,當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違反強制規 定,應依法論處,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 。是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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