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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號              民國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耀平 輔 佐 人 黃耀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夏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3月27日公差途中騎車摔倒,致受有「脊椎外傷合併頸椎 滑脫」之傷害,乃檢據向被告申請102年3月27日至102年11 月12日期間共2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103年 1月1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自其住院第4日 起發給102年5月8日至102年5月13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 共6日,並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40元之 50%核計,共核定發給2,520元,其餘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 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於103年5月15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向 勞動部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於103年9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公差途中不慎騎車摔倒 ,致受有「脊椎外傷合併頸椎滑脫」之傷害,乃向公司告知 並請假。嗣因頸部疼痛、雙手刺麻、右腳無力,始於102年4 月2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而原告於就醫時雖曾向主治醫師 表示其2年前有騎車摔倒,但原告亦有告知醫師在102年3月 27日又騎車摔倒之事實,但主治醫師是否有將原告於102年3 月27日騎車摔倒之日期記載在病歷上,乃醫師之權限,被告 不得單憑醫院病歷之記載而作主觀性之判斷。且原告確實是 因為職業傷害,華夏公司才會蓋章協助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 付,故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102年3月27日至102年11月12日 期間共2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屬有理。而原告請求 102年3月30日至102年11月12日期間共2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金額,共計134,064元(840元×228日×70%),嗣經被 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僅給付102年5月8日至102年5月13 期間共6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2,520元(840元×6日×50%) ,其間之差額為131,544元等情。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 原告103年9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2年3月27日 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31,544元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 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 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 、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 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9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7日公出途中不慎騎車摔倒,致受有 「脊椎外傷合併頸椎滑脫」之傷害,乃申請102年3月27日 至102年11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案經被告 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2年5月5日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載 ,原告主訴2年前車禍,未提及102年3月27日之事故,所 患非所稱102年3月27日之職傷事故所致,故非屬職業傷害 。據此,被告乃認原告所患「脊椎外傷合併頸椎滑脫」之 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本件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應自原告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5月8日起給付至 102年5月13日出院止共6日,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 並於103年1月1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 告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據醫理見解:「(1)依義大醫院102年4月2日門診 病歷,主訴2年前機車車禍外傷造成四肢體痙攣、漸進性 雙上肢無力,並未提及所謂102年3月27日之工傷。(2) 依102年4月2日之病歷,其103年2月25日看診病歷之病史 ,應係依申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要求而記載。(3) 綜觀前後病歷,申請人之傷病應非所謂102年3月27日之工 傷所致。」而認被告之原處分核定並無不當,乃於103年5 月15日以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 案經勞動部於103年9月9日以訴願決定書再予以駁回。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因頸部疼痛、雙手麻刺、右腳無力而於 102年4月2日就醫時,原告並無經驗因而僅告知醫生前幾 日騎車摔倒,也告知日期,但醫生是否記載於病歷上或何 時記載屬醫生權限云云。惟查,病歷患者之主訴部分係醫 師為客觀診斷患者之病情,由患者自訴經醫護人員或醫師 登載於病歷中,應屬客觀可採,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辦 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 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 險人所患是否為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 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 ,故被告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 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本件先後經被告及 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 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頁)、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10 -1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原處分卷( 含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件、義大醫院103年1 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被告機關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被告機關103年1月16日原處分等件) 、訴願卷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原告所受「脊椎外傷合併頸椎滑脫」之傷害,是否為原 告於102年3月27日公差途中騎車摔倒所致之職業傷害?被告 認定原告之傷害並非屬職業傷害,而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 102年5月8日至102年5月13日期間共6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 2,520元,其餘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 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 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 (二)經查,雖原告主張其所受「脊椎外傷合併頸椎滑脫」之傷 害,為伊於102年3月27日公差途中騎車摔倒所致等語。惟 原告所患是否為102年3月27日公差途中騎車摔倒所致,而 為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職業傷害,事涉醫理專業判 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 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復查,職業傷害之審定及認定職權 ,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機關一般 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外,被告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 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 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 以作為被告行政裁量之基礎。 (三)次查,本件經被告向原告求診之義大醫院調閱原告原診療 之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光碟),並送請被告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後認為:「102/3/27摔倒,102/5/5義大醫院入 院主訴2年前車禍,①導致進行性病變,未提及102/3/27 之事故。②此案非職傷。」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復件3)。故被 告乃據此審查意見,而予以核定如原處分之普通傷病給付 。嗣原告不服原處分,另補具其103年2月25日於義大醫院 看診之病歷影本,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 據全件相關資料先後審查認為:「…依義大醫院102-4-2 門診病歷主訴,2年前機車外傷造成四肢痙攣(Spasm), 漸進性雙上肢無力,並未提及所謂102-3-27之工傷,申請 人亦無102-3-27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病史,勞保局 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依所附義大醫院病歷,看診 日期為103-2-25,係103-1-16核定不予給付之後,其主訴 "102-3-27機車外傷,102-4-2門診就醫"。依義大醫院102 -4-2門診病歷主訴,2年前機車外傷,四肢痙攣,並未提 及102-3-27之工傷。依102-4-2之病歷,其103-2-25之病 史應是依病人要求而記載,綜觀前後病歷,應為非所謂 102-3-27之工傷所致,勞保局不予職災核付為合理。」此 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2紙附於訴願卷可稽( 參訴願卷第9頁正面、第9頁背面)。從而,勞動部始據以 審定原告之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駁回,實非無據。 (四)原告於本院雖又主張:伊有跟醫師講102年3月27日的車禍 事故,但醫師沒有記載在病歷上,所以應該是醫院的疏漏 ,原告後來有去問主治醫師,為何沒有記載3月27日之車 禍事故,主治醫師說他漏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 惟經本院再向原告求診之義大醫院函查,詢問關於原告於 102年4月2日前往義大醫院門診時,有無主訴曾於103年3 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及主治醫師有無在原告病歷上遺漏 原告於是日發生車禍之主訴等情。嗣經義大醫院於104年1 月21日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病人黃 耀平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因外傷後頸部疼痛及右側手腳 麻無力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時,主訴兩年前曾發生車禍事 故,但未述明該事故之發生日期。從而,主治醫師僅於病 歷上記載該病人曾發生事故,但未記載事故發生日期。」 等語,此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 )。足徵原告主張:伊有跟醫師講102 年3 月27日的車禍 事故,但醫師沒有記載在病歷上,所以應該是醫院的疏漏 云云,洵無足採。矧原告自承係於102 年3 月27日在本市 ○鎮區○○路騎車自摔,惟原告陳稱伊當時並沒有報案, 且車禍當時認為沒有很嚴重才未就診,後來因為有症狀出 現,才於4 月2 日就醫等語(參本院卷第39-40 頁),是 自原告自承發生自摔車禍之102 年3 月27日至其102 年4 月2 日就醫,期間已間隔6 日之久,如依上開義大醫院回 函所示,原告門診時係主訴因「外傷後頸部疼痛及右側手 腳麻無力」等情,衡其症狀,應不至於自摔車禍後6 日始 會出現該等症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先後經原處分機關、及勞動部 所聘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原告所 患並非102年3月2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而揆諸上 開專科醫師之審查,除以原告之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 X光光碟)為審查基礎外,且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 其相關審查程序,本院認均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 尊重。從而,本件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 傷害辦理,並自其住院第4日起發給102年5月8日至102年5 月13日期間共6日之普通傷害傷病2,520元(840元×6日× 50%),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9月22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12 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31,544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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