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10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寶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8日102申31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由范織欽變更為谷縱‧喀勒芳安,有高雄市政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網站主委簡介
可稽,
業據被告於民國 103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機關辦理之「桃源鄉寶山村藤枝舊部落災修工
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機關以民國10
2 年5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
分)所為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規
定
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遂於102 年6 月14日向被告機關提出
異議,復不服被告機關102 年8 月8 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審
議判斷決議,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
撤銷,其餘之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102 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十,並有決議內容為:「『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
質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
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時效消滅規定之
適用。」,並於說明中記載:「
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
序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依該條
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
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追繳押標
金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
期間之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
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
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
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
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
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於廠商一方,且
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
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末按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內容:「…五、本院查:乙
: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四) 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
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
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
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 年。又
衡諸公法與私法
,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
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條(本院52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
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
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
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
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
年6月29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
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因
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
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原審未查明系爭押標金
追繳權利的成立日期,以正確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何時屆滿,
卻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
日)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系
爭押標金追繳處分的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
年時效,
容有未洽」。
㈡本件系爭採購案乃係於93年12月23日開標,而
前開工程又為
原告所得標,故於當日原告之押標金即已轉換成履約保證金
之一部,
是以,應可認於93年12月23日被告機關即已退還押
標金予原告,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
內容可知,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
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是以,本件縱認被告機關有向原告追
繳押標金之權利,則其起算點亦應自93年12月23日起算,復
因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5 年,故於98年12月23日即已完成,
亦即於98年12月23日之後,被告機關之請求權已
時效完成,
自不得再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此乃當然之理,故被告機關於
102 年5 月29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就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為認定,則本件檢調機關既於偵
查中曾要求被告機關提供「高雄縣原住民鄉發包工程決標一
覽表」,並作為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使用,復
參酌追繳押
標金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而得隨時
請求返還,故於檢調機關向被告機關函調相關發包工程決標
一覽表時(其時點必早於96年5月4日起訴書完成之日),被
告機關即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故縱以起訴狀完成之日起算
,則被告機關之追繳押標金時效亦已於101年5月4日完成,
自不得於102年5月29日發函向原告追繳。又最高行政法院乃
係認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點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亦即不以行政機關明知為追繳押標金要件,既係如
此,則系爭刑事案件依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0694號、第19428號)記載可知,同案被告除原告外
,尚有曾擔任高雄縣桃源鄉鄉長之
訴外人高秀琴、財建課技
士朱宏達二人,復參行政管理上,改制前之高雄縣原住民鄉
皆係由高雄縣原民局(即被告機關)所管理監督,故被告機
關就其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從而,被告機關至遲於原告遭起訴時,亦處可合理期待
原告有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故其主張需以「知悉」為
裁罰
要件,自無理由。
㈣再者,對一般民眾而言,無論係法院、地檢署或被告機關,
皆為國家機關,故縱使地檢署於起訴時、法院於判決時未通
知被告,則被告亦得函詢地檢署,甚或請求地檢署給予起訴
書
繕本或向地檢署追蹤偵查結果(此在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
,公務員所屬機關約3 至6 個月來函詢問進度可以
佐證),
故本件縱被告未曾取得起訴書,則亦無礙可合理期待被告即
為追繳押標金。
㈤被告機關雖表示因原告偵查、一審均不認罪,且未收受相關
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故請求權時效應遲至102 年5 月
8 日收受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審計室函文通知時方才起算,
惟
查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除有原告外,尚有適時擔任高雄縣
桃源鄉鄉長之訴外人高秀琴、財健課技士朱宏達二人,此二
人於改制前皆由高雄縣原民局(即被告高雄市原委會)管理
監督,被告就伊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一事,實
難諉為不知(若被告對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一
事確實毫不知情,亦應屬行政上怠惰,自不得將該不利益轉
嫁至人民身上,要屬當然。),從而,本件被告之時效起算
點,最晚亦應於96年5 月4 日(起訴書完成日)起算,故本
件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作成本件處分確已完成時效。
㈥又原告於偵查、一審中否認犯罪等事,本係原告依法所被賦
予之權利,與被告得否做成本件處分並無影響。高雄縣調查
站於94年11月15日搜索過當時高雄縣桃園鄉公所,搜索範圍
包括鄉長室及財經課承辦人員之相關處所,原民局也曾經提
供相關資料給之前調查站,所以被告很早之前就知道此種情
況的發生,況且政府採購法自始未要求被告需有「達一般人
無懷疑之確信」始得追繳押標金,故本件處分時效最早應從
發還押標金時、亦或是調查時、最晚也是起訴時,時效應起
算。
㈦
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
顯有錯誤,為此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原住民局於93年12月23日及30日,欲發包高雄縣桃源鄉
、三民鄉、茂林鄉等原住民鄉多筆工程,義合營造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高雄縣旗山鎮「小次郎日本料理」對面之某餐廳,
以衛生筷做籤,以抽籤方式決定承包工作,並約定以工程得
標金額百分之5為搓圓仔湯錢,作為有意承做卻未中籤者之
補償,籤得之廠商則自行負責陪標廠商之運作,而協議未中
籤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結果原告公司負責人
抽籤取得桃源鄉寶山村藤枝舊部落災修工程,另借牌與他人
,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定觸犯本法第87條
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原告負責人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行為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自應就其實際負責人
之不正當行為負同一責任(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第六(一)點說明),被告依法通知追繳押標金
即屬
有據。
㈡原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事實,原告偵查、
一審階段均不認罪,且被告均無收受相關案件起訴書、一審
判決書,合先述明。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l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
開始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
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時,有關時效起算應以「可
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即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犯
罪事實內容時起算,方屬合理。被告於93年間決標之後,將
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並不知悉渠有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合理期待被告對原告行使
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又因原告偵查、一審階段均不認
罪,且被告均無收受相關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原告遭
判決有罪之事實,係接獲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審計室102年5月
8日審高巿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通知,方才知曉,其請
求權時效自應自102年5月8日方才起算。
㈢對於原告
聲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被告認為無必要。原告請
求傳換或調閱資料,均為一審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及資
料,因原告於偵查、一審階段均不認罪,且被告均無收受相
關案件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縱檢察官曾經調閱文件或被告
曾收受起訴書,或被告政風單位曾知曉原告遭調查,惟遭調
閱之標案不代表確有違法事實,且原告負責人於偵查階段皆
否認犯罪,縱使被告收受起訴書,因原告偵審均不認罪,被
告仍無法僅憑知曉遭調查或起訴之事實,達一般人無懷疑之
確信。又偵查不公開,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且未曾收受
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故無從得知原告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是遲至接獲監察院審
計部高雄審計室102年5月8日審高巿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通知,始知悉原告之犯罪事實,並於102年5月29日作成處
分,並無
罹於時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以下須知及
函釋核乃執行
母法(政府採購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適用之即無
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引述:「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000
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
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
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
發還或追繳。」............是以投標廠商負責人倘有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受有罪之判決者,即該當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章行為,
合先敘明。又查,關於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之規定,此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研討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可參。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
點為何,行政程序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意旨及
前揭工程會101年3月7日之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函
可佐,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起算應以「
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即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
犯罪事實內容時起算。(二)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決標
之後,將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期待被告對原告行
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縱檢察官曾經調閱文件或收受
起訴書,然遭調閱之標案不代表確有違法事實,且原告實際
負責人於偵查階段皆否認犯罪,縱使被告收受起訴書,仍無
法達一般人無懷疑之確信即收受起訴書便認定原告負責人犯
罪;此外偵查程序並不公開,被告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
亦未曾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
等情,業據被告辯
稱在卷,經核無誤,故被告確實無從得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被告遲至接獲
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審計室102年5月8日審高巿五字第0000000
000號函之通知,始知悉原告之犯罪事實
一節堪予採信,依
此可認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
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因
原告實際負責人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依上開所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原
住民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
告追繳押標金3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判斷申訴駁回,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
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