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山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楷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 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