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山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楷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
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