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民國104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祝光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楊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
日13時47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
順向停車」之
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拖吊。
嗣原告偕同其配偶
施麗珠於103年8月30日前往拖吊場領車(領車人施麗珠),
聲明違規部分之
罰鍰將自行繳納,並當場繳納車輛移置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
暨保管費100元,合計共1,100元。因原
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於
10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相
關拖吊程序並無
違誤,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ZP-3486車輛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不依
順向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停車格內,警方未依法
完成舉發,即由民營拖吊場實施拖吊,過程明顯違法。
(二)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
取移置費。」另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第3點第2款亦規定:「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
要時始得執行拖吊。」另第5點第1款規定:「五、執行違
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
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
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
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查原告雖於103年8月30
日13時47分違停停車遭稽查,
惟依
上開規定,應於同日該
稽查時由現場執勤員警完成舉發後,始得實施拖吊,然而
原告之車輛當場即已被拖吊,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
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其過程明顯違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30日被拖吊前,員警並未
依法完成舉發,理當不應拖吊,故拖吊程序
顯有違法之情
事,故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100元
,共1,100元自應歸還原告
等情。原告
並聲明:被告返還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
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高雄市妨害交通車
輛處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
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
移置並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或於其他處所停車而有妨礙交通。二、於道路上故障或損
壞而有妨礙交通。三、聯結車、拖車或曳引車未依規定處
所停放。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五、以車體作為廣
告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權人限期自行移置,屆期未移置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管。」
(二)經查,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13
時47分於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順向停
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4
幀附卷
可稽,原告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整,洵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
法舉發,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
,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
惟查,被告於
10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略以:「……。三、查
旨揭車輛係…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
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警察當場依法取締
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五、另據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拖吊憲政中隊表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
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
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
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又舉發單
乃現場填單,但舉
發日期則於車主辦理領車時,再填入日期,以避免被通知
人權益受損,相關程序應無違誤。」另本府警察局亦於
103年12月1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
本件舉發通知單
業已掛號郵寄(103年9月2日公文送達)
於車主即原告在案。
(四)查本件原告對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移置
保管部分。惟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原告不
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爰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現場判斷及
上揭規定,應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拖吊
移置該違規車輛,被告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僅居於
行
政助手地位,並於移置保管後據以代收違規罰鍰900元、
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100元,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3年10月8日高市交停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
第32-34頁)、被告機關交辦單(參本院卷第35頁正面)、
原告103年9月9日拖吊申訴書(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分
別
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值勤員警於
本件執行拖吊過程,是否於當場先行完成舉發後始行拖吊?
本件車輛之拖吊過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移置費
及保管費共1,1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
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
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
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
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財產上之變
動,且須係一方受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
律上原因;3.在公法
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高雄市妨害交通
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
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
管。」
(三)經查,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
13時47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
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
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拖吊後,由原告前往拖吊場
繳納車輛移置費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合計共1,100元
後領回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妨害
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
院卷第11頁)及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4頁)分
別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高雄市政府違
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之規定,原告交
通違規後,必須由現場執勤員警完成舉發後,始得實施拖
吊,然而原告之車輛當場即已被拖吊,而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卻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故本件拖吊過
程明顯違法,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
元,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惟查,原告
所援用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係屬處罰條例94年2月5日修法前之舊規
定,該舊有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5日
已修正改列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故原告援引舊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五)雖原告另引用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3點第2款規定:「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要
時始得執行拖吊。」另第5點第1款亦規定:「五、執行違
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
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
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
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主張本件拖吊過程員警
未先完成舉發即已拖吊,過程明顯違法
云云。惟查,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項第4款亦規定: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揆其規定意旨
,應屬執勤員警於取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時,恆常因無
法當場查獲駕駛人或行為人,而為確認受處分人,乃採「
逕行舉發」之規定為之(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第5款規定
參照),而處罰條例第7條2第4項亦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從而,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乃
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此亦
與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相符。換言之
,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依法本可於違規現場逕
行舉發時,先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種類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
嗣後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後,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被通知人。
法律並無強行規定取締員警必須於取締當時,完成所有一
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項目之填載,始得
謂為「完成舉發」,否則
不啻為望文生義,實非解釋上開
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
5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
(六)
矧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
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一、逕行舉發。」故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實務上運作
,若逕行舉發之當場,無法查獲駕駛人或行為人,而為確
認受處分人時,乃先於取締現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填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種類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嗣後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後,再填載入舉發日
期,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依
法送達被通知人,以避免被通知人之權益受損。以本件而
言,原告係於103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時,業經取締員警當
場照相及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為確定汽車所有人
,乃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並於103年9月2
日以掛號郵寄原告等情,業經取締員警潘瑞文以職務報告
書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37頁)。故若以原告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考量,舉發日填載103年9月1日,對原告之
權益亦無損害。況「舉發」,學說上有認係交通違規事實
之告知,其性質為一種「
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
表示,與
行政處分有間,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執上開「
依法舉發後始得執行拖吊」之規定文義,而謂本件員警未
於取締當日依法完成舉發,故不得拖吊其車輛云云,為無
理由,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