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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拖吊保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祝光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楊孚仁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 日13時47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 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拖吊。嗣原告偕同其配偶 施麗珠於103年8月30日前往拖吊場領車(領車人施麗珠), 聲明違規部分之罰鍰將自行繳納,並當場繳納車輛移置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合計共1,100元。因原 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 10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相 關拖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ZP-3486車輛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不依 順向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停車格內,警方未依法 完成舉發,即由民營拖吊場實施拖吊,過程明顯違法。 (二)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 取移置費。」另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第3點第2款亦規定:「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 要時始得執行拖吊。」另第5點第1款規定:「五、執行違 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 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 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 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查原告雖於103年8月30 日13時47分違停停車遭稽查,惟依上開規定,應於同日該 稽查時由現場執勤員警完成舉發後,始得實施拖吊,然而 原告之車輛當場即已被拖吊,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 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其過程明顯違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30日被拖吊前,員警並未 依法完成舉發,理當不應拖吊,故拖吊程序顯有違法之情 事,故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100元 ,共1,100元自應歸還原告等情。原告並聲明:被告返還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 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高雄市妨害交通車 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 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 移置並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或於其他處所停車而有妨礙交通。二、於道路上故障或損 壞而有妨礙交通。三、聯結車、拖車或曳引車未依規定處 所停放。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五、以車體作為廣 告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權人限期自行移置,屆期未移置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管。」 (二)經查,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13 時47分於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順向停 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整,洵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 法舉發,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 ,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惟查,被告於 10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略以:「……。三、查旨揭車輛係…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 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警察當場依法取締 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五、另據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拖吊憲政中隊表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 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 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又舉發單乃現場填單,但舉 發日期則於車主辦理領車時,再填入日期,以避免被通知 人權益受損,相關程序應無違誤。」另本府警察局亦於 103年12月1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 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掛號郵寄(103年9月2日公文送達) 於車主即原告在案。 (四)查本件原告對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移置 保管部分。惟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原告不 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爰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現場判斷及 上揭規定,應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拖吊 移置該違規車輛,被告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僅居於行 政助手地位,並於移置保管後據以代收違規罰鍰900元、 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1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3年10月8日高市交停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 第32-34頁)、被告機關交辦單(參本院卷第35頁正面)、 原告103年9月9日拖吊申訴書(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分 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值勤員警於 本件執行拖吊過程,是否於當場先行完成舉發後始行拖吊? 本件車輛之拖吊過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移置費 及保管費共1,1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 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 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財產上之變 動,且須係一方受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 律上原因;3.在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高雄市妨害交通 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 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 管。」 (三)經查,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 13時47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 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 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拖吊後,由原告前往拖吊場 繳納車輛移置費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合計共1,100元 後領回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妨害 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 院卷第11頁)及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4頁)分 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高雄市政府違 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之規定,原告交 通違規後,必須由現場執勤員警完成舉發後,始得實施拖 吊,然而原告之車輛當場即已被拖吊,而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卻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故本件拖吊過 程明顯違法,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 元,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惟查,原告 所援用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係屬處罰條例94年2月5日修法前之舊規 定,該舊有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5日 已修正改列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 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故原告援引舊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五)雖原告另引用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3點第2款規定:「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要 時始得執行拖吊。」另第5點第1款亦規定:「五、執行違 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 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 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 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主張本件拖吊過程員警 未先完成舉發即已拖吊,過程明顯違法云云。惟查,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項第4款亦規定: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揆其規定意旨 ,應屬執勤員警於取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時,恆常因無 法當場查獲駕駛人或行為人,而為確認受處分人,乃採「 逕行舉發」之規定為之(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第5款規定 參照),而處罰條例第7條2第4項亦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從而,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乃 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此亦 與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相符。換言之 ,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依法本可於違規現場逕 行舉發時,先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種類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嗣後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後,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被通知人。 法律並無強行規定取締員警必須於取締當時,完成所有一 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項目之填載,始得 謂為「完成舉發」,否則不啻為望文生義,實非解釋上開 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 5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 (六)矧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 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一、逕行舉發。」故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實務上運作 ,若逕行舉發之當場,無法查獲駕駛人或行為人,而為確 認受處分人時,乃先於取締現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填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種類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嗣後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後,再填載入舉發日 期,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依 法送達被通知人,以避免被通知人之權益受損。以本件而 言,原告係於103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時,業經取締員警當 場照相及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為確定汽車所有人 ,乃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並於103年9月2 日以掛號郵寄原告等情,業經取締員警潘瑞文以職務報告 書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37頁)。故若以原告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考量,舉發日填載103年9月1日,對原告之 權益亦無損害。況「舉發」,學說上有認係交通違規事實 之告知,其性質為一種「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 表示,與行政處分有間,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執上開「 依法舉發後始得執行拖吊」之規定文義,而謂本件員警未 於取締當日依法完成舉發,故不得拖吊其車輛云云,為無 理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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