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104年9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詮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朝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訴000000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92年度電算中心申請
SUN 工作站及網路與電腦設備維護合約(標號:PA91B281)
(下稱第一標案)及「93年度電算中心
暨行政大樓SUN 工作
站及網路與電腦維護合約」(標案號:PA92B281)(下稱第
二標案之採購案(
上開二標案以下合稱
系爭二標案),因被
告認原告於
投標時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投標
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 款「其他經
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於103 年6 月12日
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
追繳系爭二標案之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
,並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4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並維持追
繳押標金之原議。原告仍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
,經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
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
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
之人,故增訂
前揭規定,依該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
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
人參與投標,
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有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
可稽。本件原告本身
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符合
旨揭標案之投標之資格,並以原
告名義參加投標。而飛雅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飛雅高雄分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宏碁高雄分公司)、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華經高雄分公司),亦有參加旨揭標案之投標,則原告
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飛雅等三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飛雅等三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原告而其本身未參
加本件投標者,均核與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觀
構成要
件有間。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8623號、100 年度
偵字第7790號偵辦與本件相類似之違反政府採購案件時,
略
以: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別於98年4 月間及98
年11月間為使資立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辦理之「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南部近期備援中心資訊設備建置」採購案及「
資訊設備損壞復原重建案」採購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向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及聯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以配合資立公司得標等語為由,認資立公司副總理等人均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資
立公司及其他公司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
87條之罰金,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79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
決則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29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易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
1 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欠缺「客觀上尚須
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
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
之行為」之本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判決該
案之所有被告及所屬之公司均無罪。
㈢本件原告只是陪標,是為了因應政府採購法的第48條第1 項
的規定需要三家才能開標。如果第一次開標沒有3 家廠商投
標,依照第2項的規定,第二次開標只要一家投標就可以開
標,依此,陪標反而增加
行政機關的效率,對機關沒有造成
任何損害,而且有陪標,也無法阻止其他的廠商來參與投標
。會找其二家來陪標,主要是為了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開標要三家廠商的規定,沒有不法意圖。且本件原告
符合旨揭標案之投標資格,且以本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非
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飛
雅等三公司本身亦有參加投標行為,自欠缺本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
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
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1號、100年度偵字第16
號認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為緩起訴處分,但本件檢察官若將其所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
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審判後亦會認定申訴廠商
及飛雅等三公司之行為欠缺前揭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
觀構成要件,判決原告及飛雅等三公司無罪。是原告參與
上
揭標案並未構成本法第87條第5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情形。原處分認申訴廠商參與上揭標案有
前開
規定之情形
云云,
顯有誤會。
㈣次按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11月第1 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
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乃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
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又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
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
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其規定之情形多樣,其中第2 款及第8 款之
規定,顯與
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相當,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
規定,機關得將其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等於是
沒入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若不能認為係沒
入,亦屬其他種類之處罰,則本件招標機關認定原告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單方行為為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之處分,除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外
,亦屬
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之行政罰,自適用行政罰法。而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係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件標案分別於91年12月25日及
93年1 月29日決標,即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係在該日,則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追繳已發
還之押標金時,其裁處權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㈤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明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
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
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
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25日及93年1
月29日,而民法197 條就侵權行為為特別規定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其
立法
理由為「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別規定,
俾久為社會所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
相對人不至因該證據湮滅而有難防
禦
之虞」。若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而公法上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時效係採「自可合理
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說」,參照前揭民法第197 條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即其時效自招被告主張之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行為時起算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之行為於被告行使押標金請求權時已逾10年,原告亦得主張
時效消滅抗辯。
㈥綜上所陳,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認事用法
均有
違誤,
爰提本件訴訟,
並聲明: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第2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法條既稱「投標廠商」、「另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足見只要「參與投標之廠商」有
「另」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
違法行為,且該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可
以參與投標,自具投標資格,是僅由本條條文之文義觀之即
可知原告稱必須不具投標資格方有本條適用之主張全不採。
再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而「
惟查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
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
的,故
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
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
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
疇,
殆無疑義。」最高法院以103 年判字第617 號判決著有
意旨,是原告既確實有借用他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行為,
已
業據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31號及
100年偵字第16號案件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業據上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931號、100年偵字第16號緩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之行為即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疑,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全無理由至明
。
㈡又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而經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實務見解十分眾多(最高法院101 年判字第8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43號判決),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更為
灼然。原告雖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
字第1079號、高雄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主張其應
不會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名。惟原告所舉判決
僅係少數個案法官之見解,實則與本案情形相同而遭判決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名者十分眾多(詳見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易字第28號、101年審易字第29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82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
1845號判決),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抑有進者,只須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即應沒入保證
金或追繳保證金,此與廠商是否遭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款罪名判罪係屬二事,是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至明。
㈢另投標廠商之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二項第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89.1.19 即以(89)工程
企字第00000000號函為通案認定。原告之行為實際係「另行
向其他公司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行為,
退萬步言,
縱如原告所言不構成此款規定,而是單純任意圍標,原告公
司之人員亦當然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責
,則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仍可
向其追繳押標金。
㈣被告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始末為:103年5月
22日被告接獲教育部台教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附件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
核通知,始知被告經辦之公共工程可能有涉及圍標、偽造文
書、綁標、洩密、違法轉包等種種違法(約)行為之可能,
但由於教育部函未附本件所牽涉之緩起訴處分書,當時被告
亦仍不知與被告有關之具體案件及情形。
嗣被告之人員向審
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查詢,該處表示緩起訴書均已交予教育
部,被告之人員再向教育部詢問,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二件
緩起訴書影本,至此,被告方知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而發函
對其追繳押標金。
㈤原告雖稱追繳押金之行為應為行政罰之一種,時效應為3 年
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廠商有所列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著有見解,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34 號判決及
103 年判字第72號判決均著有相同見解,又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稱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3 年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
㈥原告又稱其行為縱應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
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公法上
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134 條已有詳盡之規定,自無類推
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可言,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者應乃私人
之權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借名投標
係妨礙公開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二者不論於內容、性質、立
法目的均迥然不同,原告稱可類推民法第197條規定云云,
自屬無稽。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公開招標公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931號、100年度偵第16號緩起訴
處分書、教育部103年5月22日臺教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3月14日審教處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函釋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行為
?㈡被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之權利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行為
?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或提供其他擔保。」及「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2、8款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乃著眼於因投
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
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
首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
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
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
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第636號判決意旨
可參
。另上開法條第2項第8款
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
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
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㈧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亦為系爭二標案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財物、勞務採購
投標須知於第參節第4項所明定。
是以廠商負責人或其人
員倘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違章行為者,
招標機關即得追繳押標金,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29日分別參與系爭
二標案之開標程序並以最低標得標
一節,為二造不爭執,
並有前揭開標資料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惟原告於91、93
年間參與系爭二標案之投標時,為湊足法定投標廠商家數
以遂得標目的,於第一標案投標時,由宋朝旺邀集宏碁高
雄分公司及飛雅高雄分公司以
渠等名義與提供證件配合投
標而陪標;於參與第二標案投標時邀集宏碁高雄分公司、
華經高雄分公司以渠等名義與提供證件配合投標而陪標,
並由原告負責提供款項購買投標用之銀行支票以代上開三
家公司繳納押標金並由原告經理曾乾育派員辦理開標事宜
等情,業據
原告代表人宋朝旺於98年2月6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其與
曾乾育二人並因而獲得緩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931號)
,且同偵查案件之被告林錦輝(飛雅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宋朝旺為
參與系爭二標案,要求飛雅高雄分公司參與陪標,押標金
由詮翊公司負責提供等情,並有原告出資購買而轉以宏碁
高雄分公司等三家陪標公司名義繳納押標金之支票即中國
農民三民分行票號:FEZ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FY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等及
相關之傳票、存摺明細等資料可稽,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8年度警聲搜字第714號、99年度
偵字第931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又查,依一般
經驗法則
,倘宏碁高雄分公司、飛雅高雄分公司、華經高雄分公司
均有投標意願,斷無己身不出資繳納押標金而由競爭對手
之原告代為提供押標金資金之理,況且渠等公司投標時之
大小章均屬真正,且未派員親赴開標現場,足見投標金額
亦由原告決定,是以原告參與系爭二標案之投標時,確實
邀集上開宏碁高雄分公司等三家公司陪標一節,
堪予認定
。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上開三家公司之陪標行為與一般圍標行
為並不相同,圍標確實會影響價格之競爭,為法所不許,
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倘投標廠商少於三家即不
能開標決標,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次招標即無投
標廠商家數之限制,是以原告邀集上開三家公司陪標之結
果,可預防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夠而流標,被告
需再次招標而影響行政效率之結果云云。惟查,本院審酌
原告投標時,邀集上開三家公司陪標,代該等公司繳納押
標金,並借用該等公司之大小章,開標時該等公司並無人
員到場等情觀之,上開公司並無投標意願,標單之價格亦
由原告決定,形式上仍屬影響價格之圍標行為,且因原告
假性競爭之行為使招標次數減少,固然減省開標機關之費
用與促進效率,但同時也減少其他潛在廠商之投標機會,
已影響投標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係確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倘投標廠商得以假性競爭之方式圍
標,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即無規定第一次開標需有
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必要,故原告借用上開
三家公司之名義陪標,仍屬圍標,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目的,此外參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
第636號之判決意旨,亦尚
難謂屬合法行為,故原告上開
主張
不足採信,其聯合上開三家公司陪標之違章行為,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章行為,被告自得依該法條之規
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⒋至於原告上開所為是否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代表人宋朝旺及經理曾乾育
雖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經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號緩起訴確定,惟縱使檢察官未予
緩起訴而逕行起訴,宋朝旺、曾乾育亦未必受有罪之判決
,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89.1.19(89)工程企
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
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要旨規定不合,是以尚難
因宋朝旺、曾乾育受緩起訴處分,即認為該當上開函釋所
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而應予追交
押標金。被告以上開規定追繳押標金即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上法
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違
反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發生
於得標前,
斯時雙方尚未成立私法契約,依
二階段理論,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是否追繳押標金之事件,應屬公法之
法
律關係,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公法上之請
求,並非
裁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主張
依前揭法律第27條之規定,被告追繳押標金屬裁罰性行政
處分,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信。
⒉原告另主張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時間分別為9
1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29日,縱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並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
請求時起算」作為消滅時效之起點,亦應
參酌民法第197
條之立法理由「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別規定,俾久為
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該證據
湮滅而有難防禦之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之10年
時效云云。惟查,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並不
相同,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
第134條已有詳盡之規定,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者乃私人
之權利,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
行為係妨礙公開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二者不論於違法行為
之構成要件、性質與立法目的均迥然不同,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復按「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
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決議參照)。準此可知
,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機關為實現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
段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即得隨時請求
返還,故應自發還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於法不
合,不足採信。
⒋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27日接獲上級機關教育部臺教秘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5月
13日函覆各機關99年1月至102年6月間緩起訴之案件,有
招標機關收文紀錄可稽,應認被告於斯時始知悉原告上開
違法事由,從而被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消滅時性應自103
年5月27日使起算,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為追繳通知,
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追繳押標金固無理由,但被告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法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即屬於法
有據,所為追繳押標金
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