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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申訴審議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永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申訴審議費用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479 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變更為方永堯,有104年3月 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業據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承攬「那瑪夏民生休閒農業區導覽牌及區內景點 指示牌設置」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故於民國10 2年2月4 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函知原告有嚴重違 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原告因而向高 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付申訴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6日裁決 認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請求被 告給付該申訴審議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原本應於100 年12月完工,因被告無故連續刁難原 告,以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原告 依法提出申訴,並繳申訴費用3 萬元,後來申訴審議委員會 判定「招標機關為不利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 分,於法不合」,原告申訴有理由。 ㈡又申訴審議委員會在初審會議時,已告知被告檢測過程於法 不合,請其撤銷處分,且原告也同意拆除重作,以證明原告 無偷工減料之行為,拆除重作之工程也經被告派人現場檢驗 合格,被告仍不願意撤銷原處分,本件業經申訴審議判斷「 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故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尚未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只是請其陳述意見,另依據 本案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如有機關分段審 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 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審查… …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要求重作,其 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基礎的部分,原告 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查驗,第一次做時有檢附一張照片,基礎 內部有安放石頭,係屬工減料的行為,且原告也承認石頭係 他們放的,打除改善之後,原告還是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查驗 ,按契約條款被告可以要求拆除重作。 ㈡針對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系爭工程基礎部分,自應由招標機 關舉證,此缺失係廠商造成,要被告進行非破壞性檢測,因 基礎部分有包括鋼筋、鋼板、螺絲、螺帽部分,依目前的專 業領域是無法查驗的很清楚,故申訴審議判斷書說要採非破 壞性檢測是不可行的。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未刊登採購公報,無撤銷不撤銷的問題, 且當時在申訴審議程序進行中,本件原告未按契約履約,有 偷工減料情形,申訴審議判斷否決了契約的精神,申訴審議 判斷書判斷理由是不洽當的,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 及第3 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因被告認有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告,原告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並繳付申訴費用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經高 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 均撤銷」,並認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此有102 申016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查,堪以認為真實。被告認為申訴審 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不當,且尚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與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申訴之支出必要費用要件無涉,自不足採 信。(三)從而,原告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0,0 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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