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104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永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申訴審議費用事件,原告提起
給付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479 號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變更為方永堯,有104年3月
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
變更
登記表
可稽,
業據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承攬「那瑪夏民生休閒農業區導覽牌及區內景點
指示牌設置」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因故於民國10
2年2月4 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函知原告有嚴重違
反
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原告因而向高
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付申訴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6日裁決
認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請求被
告給付該申訴審議費用,
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原本應於100 年12月完工,因被告無故連續刁難原
告,以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原告
依法提出申訴,並繳申訴費用3 萬元,後來申訴審議委員會
判定「招標機關為不利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行政處
分,
於法不合」,原告申訴有理由。
㈡又申訴審議委員會在初審會議時,已告知被告檢測過程於法
不合,請其
撤銷處分,且原告也同意拆除重作,以證明原告
無偷工減料之行為,拆除重作之工程也經被告派人現場檢驗
合格,被告仍不願意撤銷原處分,本件業經申訴審議判斷「
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故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於法
有據。
㈢
綜上所述,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尚未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只是請其陳述意見,另依據
本案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契約履約
期間如有機關分段審
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
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
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審查…
…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要求重作,其
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基礎的部分,原告
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查驗,第一次做時有檢附一張照片,基礎
內部有安放石頭,係屬工減料的行為,且原告也承認石頭係
他們放的,打除改善之後,原告還是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查驗
,按契約條款被告可以要求拆除重作。
㈡針對申訴審議判斷書
所載系爭工程基礎部分,自應由招標機
關舉證,此缺失係廠商造成,要被告進行非破壞性檢測,因
基礎部分有包括鋼筋、鋼板、螺絲、螺帽部分,依目前的專
業領域是無法查驗的很清楚,故申訴審議判斷書說要採非破
壞性檢測是不可行的。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未刊登採購公報,無撤銷不撤銷的問題,
且當時在申訴審議程序進行中,本件原告未按契約履約,有
偷工減料情形,申訴審議判斷否決了契約的精神,申訴審議
判斷書判斷理由是不洽當的,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
適法之處置。...(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
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
及第3 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因被告認有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告,原告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並繳付申訴費用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經高
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
均撤銷」,並認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此有102 申016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查,
堪以認為真實。被告認為申訴審
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不當,且尚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云云,與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申訴之支出必要費用要件無涉,自
不足採
信。(三)從而,原告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0,0
00元,自屬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