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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健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 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 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 同居人或受雇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第47條 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訴願 決定書係於民法102 年10月3 日由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接收 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 願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10 月4 日起算2 個月,迄至102 年12月3 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 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 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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