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健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
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
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
同居人或受雇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第47條
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開訴願
決定書係於民法102 年10月3 日由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接收
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訴
願卷
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10
月4 日起算2 個月,
迄至102 年12月3 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
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依法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
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
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