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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栓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家興 輔 佐 人 李勇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8日102申3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范織欽,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谷縱‧喀勒芳安。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 103 年10月1 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之「 桃源鄉寶山村藤枝舊部落災修工程」採購案,因其實際負責 人李勇福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 之競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2226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接獲審計部高雄市 審計處審高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上開情事,認原告 已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違法情事,遂於102 年5 月29日以高 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原告繳 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2萬2,000 元。原告聲明異議後, 被告以102 年8 月8 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重申原告實際負責人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述之「因連續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應予繳回押標金32萬2,000 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 果,對之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 申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9 條第8 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8、其他經報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惟至目前為止,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任何決議或 判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尚未符合應繳回押標金之要件。 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8 款係以「投標廠商另 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押標金繳回之要件,惟依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情事,且無任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故原處分之認定尚有違誤。又自本件 行為發生時即93年12月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即已向被告函調相關函文,且已於起訴時寄送起訴書, 相關之刑事判決皆以送達被告,故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本件業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縱認應用5 年時效期間,亦 已超過5 年,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繳回。綜上, 原處分尚有違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⑴原告實際負責人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226號判定觸犯本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 競爭罪,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得易科 罰金。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l 月l9日(89)工企字第 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 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 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 即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性 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自應就其實際負責人之不正當行為負 同一責任,被告依法通知追繳押標金即屬有據。⑵又依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22條第8 款,如認投標廠商介入不當或違法之圍標 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該沒入或處繳 之處分實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稱裁罰 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之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追繳押標金事件,應認為係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之規定,即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5 年消滅時效(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10決議研討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3 月7 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而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其時效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 算,即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犯罪事實內容時起算。被告於93 年間決標之後,將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有本 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期待 被告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縱檢察官曾經調 閱文件或收受起訴書,然遭調閱之標案不代表確有違法事實 ,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偵查階段皆否認犯罪,縱使被告收受 起訴書,仍無法達一般人無懷疑之確信即收受起訴書便認定 原告負責人犯罪。且偵查程序並不公開,被告無從知悉偵查 中之案情,亦未曾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故無 從得知原告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遲至 接獲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審計室102 年5 月8 日審高巿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通知,始知悉原告之犯罪事實,並於102 年5 月29日作成處分,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 處分書、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2 年5 月 8 日審高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6年訴字第2226號 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一 )原告是否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二)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以下須知及函釋核乃執行 母法(政府採購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適用之即無違 誤: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引述:「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 年1 月19日(89)工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 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 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⑶工程會93年11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說明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89 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 公開於本會網 站) 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是以投標廠商負責人 倘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受有罪之判決者,即 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雖辯稱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第9 條第8 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 、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工程會並未認定原告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本件尚未符合繳回押標金之 要件云云惟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 、103 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意旨,前揭所稱「…8 、其他 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工 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工程會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 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本院參酌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前揭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 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93年11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釋內容與前揭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9 條第8 款之規定,認為廠商或人員涉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次查,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 ,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 利。本件原告並未得標,雙方尚未成立私法契約,依二階 段理論,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是否追繳押標金之事件,應屬 公法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 上之請求,並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適用,原 告辯稱被告追繳押標金屬裁罰性行政處分,已罹於3 年之 消滅時效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此有102 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研討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1 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 。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行政程序法 雖未有明文規定,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及前揭 工程會101 年3 月7 日之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 佐,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起算應以「可合理期 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即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犯罪事 實內容時起算。本件被告於93年間決標之後,將押標金發 還予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有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 行為,自難以此時點期待被告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縱檢察官曾經調閱文件或收受起訴書,然遭調 閱之標案不代表確有違法事實,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偵查 階段皆否認犯罪,縱使被告收受起訴書,仍無法達一般人 無懷疑之確信即收受起訴書便認定原告負責人犯罪。此外 偵查程序並不公開,被告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亦未曾 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等情業據被告辯稱在 卷,經核無誤,故被告確實無從得知原告有違反本法第31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被告遲至接獲監察院 審計部高雄審計室102 年5 月8 日審高巿五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通知,始知悉原告之犯罪事實一節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罹 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 年 之消滅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依前揭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原住民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9 條第8 款及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 標金32萬2,000 元於法有據,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判斷申訴駁回,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 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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