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10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新智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呂燕教
訴訟代理人 李閏民
呂玲儀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3年1月17日
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受理民眾
申訴原告未
經勞工同意片面扣減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案經被
告實施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減薪措施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
「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規定,在未明確得知勞工是否同意
減薪,即逕予扣減勞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8 元,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15日經加高四字第000000
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
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2萬元整。原
告不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繕具訴願書向
訴願機關經濟部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ꆼ因原告連續兩年營運發生虧損,於102年4月29日召開會議調
整薪資結構,同年5月2日廠務主管主動召集管理部主管表達
幹部自發性調整薪資行動之意願,同年5月3日人事室撰寫自
動減薪簽呈核可後,並布達此一訊息,自同年4月29日至5月
3日一週
期間,員工蕭ꆼ惠(下稱蕭員)未表達異議,人事
單位乃統一執行減薪作業。
惟同年5月9日下午發放薪資單時
蕭員發現薪資短少1,608元,首度向人事反應,同年5月16日
原告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全員減薪共識,會議中蕭員仍有意
見,為求周延,原告乃於同年5月19日全面發放減薪協議書
予全體員工,蕭員以斗大三個字「不同意」表達不滿,原告
派員慰留無效,且因減薪協議書未獲蕭員同意,原告乃將減
少之薪資1,608元回存蕭員之帳戶。
ꆼ又減薪政策乃原告為求公司永續經營所採取的權宜措施,經
與蕭員協調安撫無效後,原告已將扣減之薪資回存予蕭員,
對勞工之權益並無任何減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本件蕭員
勞工權益並無減損,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縱薪資回存,仍
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對企業主的開罰,並無保障勞工
權益,亦無法加強勞雇關係,其
認事用法不合立法目的。
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ꆼ本案原告員工蕭ꆼ惠(下稱蕭員)因原告逕予減薪,於102
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102年6月17日及6月
26日召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因勞資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未能作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蕭君爰以原告
未經其同意即片面降薪等事項,於102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民意信箱申訴,被告爰就蕭員申訴事
項至原告場所實施申訴案件調查。
ꆼ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復按
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爰事業單
位欲實施減薪政策需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資方不得逕予減
薪而扣發工資。據調查原告提供之蕭員…,原告給付蕭員10
2年4月份薪資中,確實短少1,608元。
ꆼ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
上揭違規情事,即與會同檢
查之原告代表李芳羽會談,請其陳述意見,…陳述「5月16
日蕭員表不同意。…」。被告
復於102年7月25日與原告代表
李芳羽會談,據會談記錄記載,被告問「請問貴公司於102
年5月所實施之減薪措施,在102年4月29日當日是否有取得
勞工蕭員之同意?」,李芳羽答稱「…4月29日下午,廠務
部有發起幹部自行願意調整薪資,共體時艱之措施。當天公
司無明確得知蕭員是否同意。…」故原告未舉證明蕭員同意
公司減薪政策即逕予對蕭君102年4月份薪資減薪之事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
,乃於法
有據,並無
違誤。
ꆼ原告雖稱因減薪協議書未獲蕭員同意,已將扣減之薪資1,60
8 元回存其帳戶,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違法構成已不復存在
。原告亦於訴狀中所陳「在整個減薪作業中原告已力求公司
政策與員工權益之均衡。在102年5月3 日減薪簽呈核可後,
因未明確知悉有員工表達異議,人事單位乃統一執行減薪作
業。
俟5月9日發放薪資單時,蕭員首度反應,同年5月16 日
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全員減薪共識,蕭員再度表達異議,至
此原告始發現蕭員反對減薪協議,為求適法乃就所有員工全
面發放減薪協議書」及「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係勞
工及其家屬據以維持生活之憑藉,故勞基法明訂雇主得減薪
之唯一方法需勞工同意雙方重新訂定之方式為之」等語。顯
然原告明確知道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
之」
適法性之規定,卻仍執行減薪事實在先,待員工異議後
始全面發放減薪協議書之作法本末倒置。而被告仍為
裁罰之
審慎,就事業單位逕予減薪後,於實施申訴案件調查前已補
足所減薪資,是否仍屬違法事項疑義,於102年7月31日經加
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
)釋示,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
略以:「雇主如未依規定於當期工資給付日足
額給付工資,縱於事後補給工資,仍因已有違法事實,勞工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裁處。」,爰被告裁罰並無不合,原告陳
述理由並不足採。
ꆼ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又違反
上開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二)經查,本件依
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員工蕭ꆼ惠10
2年3、4、5月份薪資單觀之,蕭ꆼ惠於102年3月份所領工資
為29425元(包含本俸26200元、職務加給11000元、全勤獎
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免稅加班費4411元,合計4461
1元;扣除借支13000元、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238元、福
利金192元),102年4月份所領工資為23406元(包含本俸26
200元、職務加給11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40200元;扣除借支13000元、勞保費756元、健保
費1238元、福利金192元及其他減項1608元),102年5月份
所領工資為25014元(包含本俸26200元、職務加給11000元
、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40200元;扣除
借支13000元、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238元、福利金192元
),是原告公司給付蕭ꆼ惠4月份薪資中確實短少1608元。
而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
件檢查時,發現上揭違規情事,即與會同檢查之該公司代表
李芳羽會談,請其陳述意見,李芳羽於會談紀錄中稱「102
年4月29日幹部自動發起調整薪水與公司共挺營運困境」;
復就所詢「是否有員工(蕭ꆼ惠以下簡稱蕭員)不同意?」
乙節,表示「102年4月29日並未有不同意之意思」、「102
年5月16日蕭員有表示不同意意見」及表示「5月21日公司將
調整金額1608元全額補足匯入蕭員帳戶」等語。又被告即原
處分機關102年7月25日與原告公司代表李芳羽之會談紀錄復
記載,該公司102年4月29日召開之會議中並無提及減薪措施
,(但)廠務部有發起幹部自行願意調整薪資,當天公司無
明確得知蕭ꆼ惠是否同意
等情。凡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高雄分處二次會談紀錄附卷
可稽,是原告未明確得知員
工是否同意減薪,即未全額給付其102年4月份薪資之違規事
實洵
堪認定。原告雖稱因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為求公司永續
經營,於102年4月29日召開檢討會議後,幹部自發性發起減
薪運動
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是公司
欲實施減薪政策仍需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資方不得逕予減
薪而扣發工資。至於勞方是否已同意減薪或僅給付部分工資
,應由資方負
舉證責任。而依
前揭會談紀錄可知,蕭ꆼ惠並
未明示同意減薪,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同意減薪,即逕予扣
發其102年4月份薪資1608元而未全額給付工資,縱原告事後
已於102年5月21日將扣發之薪資1608元回存其帳戶,仍無礙
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所述尚不足採。(三)從而,被告即原
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
。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