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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新智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呂燕教 訴訟代理人 李閏民       呂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3年1月17日 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受理民眾申訴原告未 經勞工同意片面扣減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案經被 告實施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減薪措施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 「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規定,在未明確得知勞工是否同意 減薪,即逕予扣減勞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8 元,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15日經加高四字第000000 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2萬元整。原 告不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繕具訴願書向訴願機關經濟部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ꆼ因原告連續兩年營運發生虧損,於102年4月29日召開會議調 整薪資結構,同年5月2日廠務主管主動召集管理部主管表達 幹部自發性調整薪資行動之意願,同年5月3日人事室撰寫自 動減薪簽呈核可後,並布達此一訊息,自同年4月29日至5月 3日一週期間,員工蕭ꆼ惠(下稱蕭員)未表達異議,人事 單位乃統一執行減薪作業。惟同年5月9日下午發放薪資單時 蕭員發現薪資短少1,608元,首度向人事反應,同年5月16日 原告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全員減薪共識,會議中蕭員仍有意 見,為求周延,原告乃於同年5月19日全面發放減薪協議書 予全體員工,蕭員以斗大三個字「不同意」表達不滿,原告 派員慰留無效,且因減薪協議書未獲蕭員同意,原告乃將減 少之薪資1,608元回存蕭員之帳戶。 ꆼ又減薪政策乃原告為求公司永續經營所採取的權宜措施,經 與蕭員協調安撫無效後,原告已將扣減之薪資回存予蕭員, 對勞工之權益並無任何減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本件蕭員 勞工權益並無減損,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縱薪資回存,仍 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對企業主的開罰,並無保障勞工 權益,亦無法加強勞雇關係,其認事用法不合立法目的。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ꆼ本案原告員工蕭ꆼ惠(下稱蕭員)因原告逕予減薪,於102 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102年6月17日及6月 26日召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因勞資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未能作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蕭君爰以原告 未經其同意即片面降薪等事項,於102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民意信箱申訴,被告爰就蕭員申訴事 項至原告場所實施申訴案件調查。 ꆼ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復按 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爰事業單 位欲實施減薪政策需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資方不得逕予減 薪而扣發工資。據調查原告提供之蕭員…,原告給付蕭員10 2年4月份薪資中,確實短少1,608元。 ꆼ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上揭違規情事,即與會同檢 查之原告代表李芳羽會談,請其陳述意見,…陳述「5月16 日蕭員表不同意。…」。被告復於102年7月25日與原告代表 李芳羽會談,據會談記錄記載,被告問「請問貴公司於102 年5月所實施之減薪措施,在102年4月29日當日是否有取得 勞工蕭員之同意?」,李芳羽答稱「…4月29日下午,廠務 部有發起幹部自行願意調整薪資,共體時艱之措施。當天公 司無明確得知蕭員是否同意。…」故原告未舉證明蕭員同意 公司減薪政策即逕予對蕭君102年4月份薪資減薪之事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 ,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ꆼ原告雖稱因減薪協議書未獲蕭員同意,已將扣減之薪資1,60 8 元回存其帳戶,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違法構成已不復存在 。原告亦於訴狀中所陳「在整個減薪作業中原告已力求公司 政策與員工權益之均衡。在102年5月3 日減薪簽呈核可後, 因未明確知悉有員工表達異議,人事單位乃統一執行減薪作 業。俟5月9日發放薪資單時,蕭員首度反應,同年5月16 日 召開勞資會議,達成全員減薪共識,蕭員再度表達異議,至 此原告始發現蕭員反對減薪協議,為求適法乃就所有員工全 面發放減薪協議書」及「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係勞 工及其家屬據以維持生活之憑藉,故勞基法明訂雇主得減薪 之唯一方法需勞工同意雙方重新訂定之方式為之」等語。顯 然原告明確知道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 之」適法性之規定,卻仍執行減薪事實在先,待員工異議後 始全面發放減薪協議書之作法本末倒置。而被告仍為裁罰之 審慎,就事業單位逕予減薪後,於實施申訴案件調查前已補 足所減薪資,是否仍屬違法事項疑義,於102年7月31日經加 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 )釋示,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略以:「雇主如未依規定於當期工資給付日足 額給付工資,縱於事後補給工資,仍因已有違法事實,勞工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裁處。」,爰被告裁罰並無不合,原告陳 述理由並不足採。 ꆼ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又違反上開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二)經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員工蕭ꆼ惠10 2年3、4、5月份薪資單觀之,蕭ꆼ惠於102年3月份所領工資 為29425元(包含本俸26200元、職務加給11000元、全勤獎 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免稅加班費4411元,合計4461 1元;扣除借支13000元、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238元、福 利金192元),102年4月份所領工資為23406元(包含本俸26 200元、職務加給11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40200元;扣除借支13000元、勞保費756元、健保 費1238元、福利金192元及其他減項1608元),102年5月份 所領工資為25014元(包含本俸26200元、職務加給11000元 、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40200元;扣除 借支13000元、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238元、福利金192元 ),是原告公司給付蕭ꆼ惠4月份薪資中確實短少1608元。 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條 件檢查時,發現上揭違規情事,即與會同檢查之該公司代表 李芳羽會談,請其陳述意見,李芳羽於會談紀錄中稱「102 年4月29日幹部自動發起調整薪水與公司共挺營運困境」; 復就所詢「是否有員工(蕭ꆼ惠以下簡稱蕭員)不同意?」 乙節,表示「102年4月29日並未有不同意之意思」、「102 年5月16日蕭員有表示不同意意見」及表示「5月21日公司將 調整金額1608元全額補足匯入蕭員帳戶」等語。又被告即原 處分機關102年7月25日與原告公司代表李芳羽之會談紀錄復 記載,該公司102年4月29日召開之會議中並無提及減薪措施 ,(但)廠務部有發起幹部自行願意調整薪資,當天公司無 明確得知蕭ꆼ惠是否同意等情。凡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高雄分處二次會談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明確得知員 工是否同意減薪,即未全額給付其102年4月份薪資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因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為求公司永續 經營,於102年4月29日召開檢討會議後,幹部自發性發起減 薪運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是公司 欲實施減薪政策仍需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資方不得逕予減 薪而扣發工資。至於勞方是否已同意減薪或僅給付部分工資 ,應由資方負舉證責任。而依前揭會談紀錄可知,蕭ꆼ惠並 未明示同意減薪,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同意減薪,即逕予扣 發其102年4月份薪資1608元而未全額給付工資,縱原告事後 已於102年5月21日將扣發之薪資1608元回存其帳戶,仍無礙 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所述尚不足採。(三)從而,被告即原 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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