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惠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敦霞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高雄
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
行政法
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未載明原、
被告及起訴之聲明,應補正記載原告為:國
惠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敦霞;被告為: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鍾孔炤(局長);起訴之聲明(如
欲提起
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