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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惠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敦霞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高雄 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未載明原、被告及起訴之聲明,應補正記載原告為:國   惠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敦霞;被告為: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鍾孔炤(局長);起訴之聲明(如   欲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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