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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乙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25-ZW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2 月 24日15時0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有「裝載砂 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舉發通知單誤植為變更車廂 )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1 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5 月8 日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車為營業車輛,為何不能運載肥料?本案經申 訴後員警答覆前後不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沒有用 心查證,任由警方隨意解釋、欺壓百姓、更甚更改違規內容 ,將承運之肥料,解讀為泥土。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4 年4 月17日 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825-ZW號營 業大貨車,『裝載貨物( 砂石) 沿途滲漏』、『裝載砂石未 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車斗』,違規事證明確。」暨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違規人申訴所稱當日所裝 貨物不是砂石、土方,但現場檢視其所裝載物卻實是土方、 砂石無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立法 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 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 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 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容 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 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 ,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 、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 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原告雖辯稱所承 載係肥料而非泥土,惟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已由舉發員警現場 勘認為砂石、土方無誤。另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所辯載運 之肥料,其外觀、性質與一般砂土並無二致且沿途逸散、掉 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當地環境之行為,顯已符合須使用 砂石專用車輛規範之立法目的。準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 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 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之情形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20張、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依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 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 專用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因此,載運物品的業者如裝載砂石 、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825-ZW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 、土方,且該車輛非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所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得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雖原告辯稱該車輛載運之 物品為肥料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 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 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 ,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 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 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 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 ,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 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清楚可辨原 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 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縱然 原告所載運砂石、土方之用途係作為肥料使用,仍不妨礙其 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前詞所辯,顯不足 採。 ㈢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原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變更車廂(車斗) ,原處分之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明顯 不一等情。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 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 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 段、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雖將違規事實誤載為變更車廂(車斗),然變更車 廂(車斗)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同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應處罰之事由,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 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 現舉發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予以補正。 ㈣綜上,原告持前詞所辯,認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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