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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尤漢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8A045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駕駛AFX-2912號自用小 貨車(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63.8公里處,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予以交通稽查,因有「框式貨 車變更成箱式」之交通違規,經古坑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8A0 45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23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8A0451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原 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農事需要,必須要有活動箱式可睡覺,以便看 顧蜜蜂箱,防止小偷。該車身是可以快速移除框式,員警誤 以為是固定箱式車身。原告也依員警指示,於10月27日把車 開往旗山檢驗所檢驗,確認是框式車身並無變更,有合格證 明,也無違規事實,在11月24日也前往監理所委託之榮族有 限公司檢驗,也檢驗合格,證明並無將該車框式車身變更為 箱式車身等語。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04 年11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查復略以 :「AFX-2912號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9 月27日行經國道3 號 南向263.8 公里處,經本大隊予以交通稽查,該車將框式車 身變更成箱式車身,遂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復經檢視 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遭員警攔查時,車身明 顯裝設箱型覆板,其覆板高度高於車頭,覆板寬度亦略寬於 車頭,車尾則完全包覆無法辨識,與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 車籍系統所載車型(hyundai porter(HRDM6-DK)框式) 顯有不符,亦與同車款原廠參考樣式圖片不符。況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承「此設備因農事需要而有活動箱式可睡覺以便 看顧蜜蜂箱…,可以快速移除…」,足認原告確有「框式貨 車變更成箱式」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另稱:「在10 月27日開往旗山檢驗所檢驗,確認是框式車身無變更,也有 合格證明,也無違規事實;在11月24日也前往監理所委託的 榮族有限公司檢驗也合格」,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旗山監理站104 年11月3 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查復略以:「該車104 年10月27日於本站辦理違規臨時 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於舉發單上簽章以玆證明,爰其用意是 方便民眾後續至裁罰單位辦理繳納罰款事宜。次查該車當日 檢驗時,車身式樣與行車執照所載框式相符」,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 年11月3 日高監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 -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略以:「三、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須 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 加) 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一)本款汽車設 備變更須經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 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汽車車體( 身) 打造業或 汽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之合法業者辦理改( 加) 裝。 …車身式樣變更( 或附加設備) :蓬式、柵式、補胎機具、 附水槽、昇降機( 設有輪椅升降台之設置輪椅區車型除外) 、廂式、框式、平板式、冷藏、冷凍、保溫…1.應與底盤大 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2.裝置於 車身後方時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裝置於車身兩側時不得突出 車身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併於證四)。經檢視旗山監 理站所提供之檢驗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已恢復為原 廠樣式(框式)後始進行臨時檢驗,足資認定該檢驗合格文 件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框式」車身檢驗合格,然原告無法舉 證已繳驗改( 加) 裝設備(框式改箱式車身)之統一發票, 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自與前揭規定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3日國 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車款原廠照片、監理站受 檢時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變更系 爭車輛之設備,而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 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 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 驗。」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汽車 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第2 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 ,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3 項)引擎或車架變 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汽車車身雖非屬不可變更設備之範圍,但未經申請公路主管 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不得行駛道路。故汽車所有人變更汽車 車身行為之違法性並非其行為本身,而在於其不申請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未經公 路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又觀之系爭車輛同車款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件 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清楚可見原廠之同 車款車輛係屬「框式」身車,系爭車輛被舉發時為「箱式」 車身,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更汽車車身之事實。雖原告主張 該車身可快速移除等語,然不論系爭車輛之箱式車身是否可 以快速移除,依上開規定,凡屬車身變更之行為,均應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始得行駛於道路,本件原告 既未申請臨時檢驗,且有變更車身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車身回復 原狀,並經檢定合格,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綜上所 述,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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