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德元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奕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4 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51-QP )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
由
訴外人方賢明駕駛,行經國道1 號岡山北磅(346.8K) 處
,因有「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 噸,核重35噸,超重
3.56噸(載運鉻鐵) 」之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
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
,於104 年1 月9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1日
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
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不
當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 年2
月4 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 0000000之精準度
偏差甚大,不
堪採信,且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1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FO 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地秤證號FO 0000000
兩者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另司機方賢明於103 年12月24
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鋒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 KG,同日晚間19時40
分抵達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
,經地磅秤重總重為38450 KG,而該二公司均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告豈可厚此薄
彼。又方
賢明當時曾從系爭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修車工具及一塊32KG
安全輪檔,然而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 0000000,依舊顯
示38560 KG,重量紋風不動,怎能不令人起懷疑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又同條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
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
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由
方賢明駕駛在國道1 號岡山北磅(346.8K) 處,因有「會
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 噸,核重35噸,超重3.56噸(載
運鉻鐵)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岡山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原告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
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原告為系爭
裁決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 之精
準度偏差甚大,不堪採信,且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1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FO 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地秤證號
FO 0000000兩者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另司機方賢明於
103 年12月24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
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 KG,同日晚間19時40分抵達華新麗
華公司鹽水廠,經地磅秤重總重為38450 KG,而該二公司
均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告豈
可厚此薄彼。又方賢明當時曾從系爭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
修車工具及一塊32KG安全輪檔,然而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
磅FO 0000000,依舊顯示38560 KG,重量紋風不動,怎能
不令人起懷疑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104 年4 月8 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104 年4 月2 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經查本案違規超載所附相片資料中顯示
檢定合格證號:FO 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
期間固定地秤
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 0000000。
旨揭車輛
經三次過磅超載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
本次即為原告司機
所稱卸下貨物後之數據)。」基此,本
件過磅日期103 年12月24日尚在FO 0000000號合格證書有
效期限中(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9 月30日) ,應無疑
義。
(四)次查,系爭車輛於當日過磅三次數據有所不同,並無所指
卸下帆布、修車工具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
形,此有採證資料
可證。是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
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執勤人員
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逾核准載重重量10% )依法舉發
,並無不當。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
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
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
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
前開情形、有無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
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
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是原
告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
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
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
百分之10之最上限,
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
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
云云
。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60 KG;或
原告所提出當天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 KG,及在華
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 KG,均已顯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 之違規
情事,被告依
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
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岡山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原
告陳述單影本各乙紙、舉發機關104 年4 月8 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
程處104 年4 月2 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3 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由方賢明駕駛在國道1 號岡山
北磅(346.8K) 處,是否有「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 噸
,核重35噸,超重3.56噸(載運鉻鐵) 」之交通違規?本件
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
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 0000000之
精準度偏差甚大,不堪採信,且司機方賢明當時曾從系爭
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修車工具及1 塊32KG安全輪檔,然而
國道1 號北向岡山地磅FO 0000000,依舊顯示38560 KG,
重量紋風不動,怎能不令人起懷疑。又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FO 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
地秤證號FO 0000000兩者並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等語。
惟查,根據舉發機關104 年4 月8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
處104 年4 月2 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度量
衡檢定合格證書證號FO 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期間固定
地秤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 0000000號,該
地磅業於103 年9 月30日完成檢定,其有效期限至104 年
9 月30日。」而本案之過磅日期103 年12月24日,尚在FO
0000000 號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應無疑義。且系爭車輛
於當日經三次過磅,其超載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
、10.11%(第3 次過磅即為原告司機方賢明所稱卸下貨物
後之數據)。
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 號北向岡
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本案執勤人員係依
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
上開
二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 頁),並有FO 0000000
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資參
憑(本院卷第44頁),另有系爭車輛3 次在國道1 號北向
岡山地磅過磅之3 次地磅單及採證照片共12幀可資證明(
本院卷第45-53 頁)。從而,系爭車輛在本件之過磅日期
103 年12月24日尚在上開FO 0000000號合格證書所示固定
地磅之有效期限內,且系爭車輛經3 次過磅,其超載之百
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足證其當日過磅3
次之數據亦有所不同,並無原告所指卸下帆布、修車工具
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資
料可證。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 號北向岡山地
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故本案舉發機關依系爭
車輛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違法。故原告上
開主張實不足取,且有誤解,均洵難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司機方賢明於103 年12月24日16時20分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 KG
,同日晚間19時40分抵達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經地磅秤
重總重為38450 KG,而該二公司均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告豈可厚此薄
彼等語。惟查,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
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
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
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
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
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從而,
原告於本件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
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
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
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
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
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再空言泛指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
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60 KG;
或原告所提出當天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 KG,及在
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 KG,均已顯示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 之違
規情事,故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依法為系爭裁決之
處分,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