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上仁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景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97-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由
訴外人翁偉智駕駛
行經台18線樹木銀行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
交通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並於104年1年29日完成
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2月1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於104年2月24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
略
以:「…本局員警…於本轄台18線樹木銀行前,攔查
旨揭車
輛,…該車行車紀錄卡並無紀錄資料
可稽,經監理人員認定
該車違規事實並告知駕駛人後,交由本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乃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8條之1第3項(
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誤植為第18條之1第2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43條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
104年3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
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
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
104年3月24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舉發員警係開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
作,與系爭車輛之情況不符,因舉發機關係以「駕駛大客車
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依處罰條例第18之1條開
立罰單,經原告
申訴後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來處分
,此不合理,因為罰單開錯了,就應該
撤銷,不能改罰別的
條款,故被告之處分
顯有不符。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
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
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
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
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條第2項規定:「行車
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
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
駛。」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
,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由
翁偉智駕駛在台18線樹木銀行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
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空白行車
紀錄卡及派車單之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
定。按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
參
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
人陳述,依裁罰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
第43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
裁處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舉發機關移送事實
拘束
,故縱令系爭舉發違規通知書有誤載之情形,並不影響裁
決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合法性。從而,被告
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參酌其陳述內容並本於職權重新檢視
查證資料後,認原告係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行為」之違規事實
灼然,遂改依據處罰條
例第18條之1第3項(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誤植為第18條
之1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整,並責令車輛臨時檢
驗,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當時舉發員警係開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
常運作,與系爭車輛之情況不符,故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符
,爰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24
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局員
警於104年1月25日15時55分,配合嘉義區監理所執行聯合
稽查勤務,於本轄台18線樹木銀行前,攔查旨揭車輛,經
核對該車派車單為104年1月25日7時出車,惟該車行車紀
錄卡並無紀錄資料可稽,經監理人員認定該車違規事實並
告知駕駛人後,交由本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按行車紀
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
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
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
車紀錄卡,並且跟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方
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
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
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17公噸
,於93年3月新登檢領照,依
前開規定於行車前即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且於未使用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
,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
紀錄器,並使其確實有效。」又查,原告104年2月11日之
交通違規案陳述單,其陳述內容略以:「…司機有向監理
單位之稽查員口頭講述,行車紀錄器看到你們取締前剛裝
上,可以轉一圈路程,讓你查看,…」故司機於行車前(
派車單出車時間104年1月25日7時)未詳細檢查行車紀錄
器並使行車紀錄卡確實有效紀錄資料之行為,顯已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輛
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
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
,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
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
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行車將近9小時後,由稽查人員取出之行車紀錄紙卡係為
空白,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甚明。從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行為」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
違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送達證書、空白行車紀錄卡、派車單之
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4年2月24日嘉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申訴書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
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
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
否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
交通違規?系爭裁決書可否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誤植之處
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為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系爭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
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
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
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
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條第2項規定:「行車
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
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
駛。」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汽車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
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由
翁偉智駕駛在台18線樹木銀行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
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空白行車
紀錄卡及派車單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對於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是司機
看到警察後才安裝
等情,亦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其有「
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交通違規(參本院卷第38頁
),足徵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係開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
運作」之違規,與系爭車輛當時之情況不符,是經原告陳
訴後,被告才改以「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交通違
規來處分,此不合理,因為罰單開錯了,就應該撤銷,不
能改罰別的條款,故被告之處分顯有不符等語。
惟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
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
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
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裁處機關本即有調查
之責,並不受舉發機關移送事實拘束。故縱令舉發機關在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書上有誤載之情形,並不影響裁決機關
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合法性。從而,被告經原告
提出申訴後,參酌其陳述內容,並本於職權重新檢視查證
資料後,認原告係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行為」之違規,遂改依據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項,
而非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之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第2項規定,而以系爭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整,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四)
矧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
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
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
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
卡裝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
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
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總重17公噸,於93年3月新登檢領照,此有系爭車輛
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
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於行車前即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且於未使用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蓋上開法規
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
,並使其確實有效。」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之交通違規
案陳述單,其陳述內容亦明白載明:「…司機有向監理單
位之稽查員口頭講述,行車紀錄器看到你們取締前剛裝上
,可以轉一圈路程,讓你查看,…」等語(參本院卷第27
頁),足徵原告之司機於行車前(派車單出車時間為104
年1月25日7時,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未詳細檢查行車紀
錄器,並使行車紀錄卡可確實有效記錄資料,堪認原告顯
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原告既係
以系爭車輛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
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
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
,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
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行車將近9小時後,由稽查人員稽查時取出之
行車紀錄紙卡均為空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自屬未
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甚明。從而
,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