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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補送同意進口文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3號                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華誠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補送同意進口文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4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及30日分別代理米禾 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豆公司)及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豐水產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原產地分別為新加 坡及西班牙之FROZEN SHARKS OF TAIL(UPPER LOBE)冷凍 鯊魚尾(上葉)(鋸峰齒鮫)(輸入供食用)各乙批(報單號碼: 第BD/04/U939/0045號及第BD/04/U936/0004號,以下簡稱系 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0303.89.94.90-6 號及第0303.89.92.00-7號,稅率均為12.5%,輸入規定分別 為「B01」、「F01」及「F01」。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 貨物均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節所 屬魚類可食用之冷凍魚尾、魚骨」,稅率12.5%,輸入規定 為「F01」,是否須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 漁業署)之進口同意文件待核,被告洽詢漁業署意見,並 獲復略以:倘申請進口貨品為「冷凍鯊魚尾鰭上半部」,則 鯊魚尾鰭上半部仍屬鯊魚尾鰭一部分,應依規定歸類為0303 .89.93等「冷凍鯊魚翅」貨品,並依該稅則之相關規範辦理 ,即應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在案。則就 系爭貨物之之貨名為「冷凍鯊魚尾(上葉)」,被告雖得依 職權核列稅則,惟有關貨物輸入管理之事項,仍應依主管機 關即漁業署之相關規定配合辦理。此,被告乃以104年3月 27日「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就其所代理米禾豆公司之報 單,請於同年5月26日前補正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原 告於104年4月13日以未列日期字號函(被告於104年4月13日 第000598號收文),合併請求被告依法將貨主米禾豆公司及 萬豐水產公司之2筆進口報單之系爭貨物均予放行,經被告 以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 「‧‧‧查貴公司代理米禾豆企業有限公司及萬豐水產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組報運進口‧‧‧冷凍鯊魚尾(上葉)(鋸峰齒 鮫)各乙批(‧‧‧合稱系案貨物),依實際貨物樣態,系 案貨物核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 節所屬魚類可食用之冷凍魚尾、魚骨』。‧‧‧來函所稱‧ ‧‧海關未依法放行』乙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答 覆本組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意旨,系案貨物為 應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之貨物,事涉貨 物輸入管理,惠請仍依該署意見辦理。」等語。嗣於同日, 被告並函請萬豐水產公司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檢具漁業署 同意文件辦理通關。嗣被告應萬豐水產公司之申請,按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並限期補辦漁業署同意文件。惟嗣後系爭貨物均因未能檢 附漁業署輸入同意文件,業已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及104年8 月10日,應米禾豆公司及萬豐水產公司之申請,准予退運結 案。惟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4年3月27日之「一次告知單」, 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遂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104年7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 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 230號解釋亦載明:「……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代理客戶向海關辦理進口系爭 貨物之通關作業,被告未依法行政,影響原告公司之專業形 象,依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財政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被告於104年3月 27日以「一次告知單」方式,通知原告就其所代理米禾豆公 司及萬豐水產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需提供漁業 署發出的輸入許可文件始可通關放行。但依據海關進出口貿 易管理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各主管機關要求海關配合事項 ,應循本作業規定所列途徑,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列入輸 出入規定後,海關始予配合。而系爭貨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核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節所屬 魚類可食用之冷凍魚尾、魚骨」,該稅號輸入規定並無「 442」規定,故系爭貨物不需要漁業署之進口輸入文件,即 可依法通關放行。被告僅依漁業署答覆聯絡單意旨作為依 據,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規定,且原告報關進口他案相同貨物 ,被告並沒有要求提供漁業署同意文件始准通關放行等情, 故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一次告知單」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 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供 漁業署發出的輸入許可文件始可通關放行之處分,實有違法 ,經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爰訴請撤銷被告上 開「一次告知單」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復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 ,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 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 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 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 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 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從而,自 上開規定觀之,報關進口貨物應檢附或補提相關許可文件之 主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甚明,不因關稅納稅義務人另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 ,即謂該報關業者因此負有依關稅法檢附或補提相關許可文 件之法律上義務,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以「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就 其所代理米禾豆公司之報單,請於同年5月26日前補正主管 機關輸入許可文件(參原處分卷第16頁);及104年4月13日 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載明:「‧‧‧查貴公 司代理米禾豆企業有限公司及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組 報運進口‧‧‧冷凍鯊魚尾(上葉)(鋸峰齒鮫)各乙批(‧‧ ‧合稱系案貨物),依實際貨物樣態,系案貨物核定應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節所屬魚類可食用 之冷凍魚尾、魚骨』。‧‧‧來函所稱‧‧‧海關未依法放 行』乙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答覆本組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意旨,系案貨物為應依『魚翅進口應 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之貨物,事涉貨物輸入管理,惠請 仍依該署意見辦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42頁)。經本院 核上開「一次告知單」及被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分別係被告通知原告促請米禾豆公 司應補提許可文件;及告知原告所代理報運之系爭貨物,應 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方得辦理通關之 意旨,故其性質僅為通知補提許可文件;及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衡其性質均屬觀念通知,該函文並未對原告 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其性 質,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 定義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 其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之。 六、又原告之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兩造其餘 實體主張,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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