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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稅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由謝連吉變更 為楊崇悟,有105 年7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 號命 令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向 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第1項貨物PICKLING MELON INSALT WATER(GRADE B)(鹽漬越瓜)及第2項貨物SALTEDCUCUMBE R(GRADE C)(鹽漬胡瓜)乙批(報單第BD/03/KC78/500 2 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125/WDC、CFR USD112.5/ WDC,經電腦核定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 系案貨物申報價格疑似偏低,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 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依關稅法第35條,第1項改按CIF TWD 12.4/KGM、第2項改按 CIF TWD 19.28/KGM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據以增估。經重 新核算應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5,125元(含進口稅60,1 00元、營業稅15,025元),扣除保證金後尚應補徵13,040元 ,乃以103年9月22日高業二徵字第1031001170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裁處原告除以原繳納之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 費13,0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完稅價格應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依據。而據原告提出之本案發票(NO .ADH0000000 ) ,曾經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於20 14年8 月28日函詢出口商發票與交易價格正確性,並獲得出 口商回覆該發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且發票所載價格確實為實際 交易價格,並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 實書、中國銀行安丘之行營業部國際匯款貸記通知書、外銷 合同等交易資料供被告查核,即可證明所申報之金額為實際 交易價格。原告所提資料既已足資證明屬實,被告即應採認 ,不應以交易價格低於被告自行核定之價格檔為由,不予採 計。蓋海關並未公佈其依「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 」所制定之價格檔,是以此價格檔是否具代表性或參考價值 、其價格檔是否鍵有影響因素之規格、品質、等級、產地、 廠牌、成分、加工程度,與原告所進口貨物相當與否均無論 述清楚,且同一產品不同等級的價格來比較當然會有價差, 被告查得另案之價格較高,自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之原 因,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報價低於價格 檔30% 之價差,而未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予以核價,顯 係過度依賴價格檔,實已違反該條之核價規定。 ㈡被告以外銷合同單價欄記載為C &FKAOHSIUNG,目的港記載 為TAIC HNG,認為兩者相互矛盾以及原告代表人金流交代不 明為由,拒絕採用,實屬無理由。蓋原告更改目的港之原因 ,係因臺中之客戶取消訂購,而改至高雄進口,且二港均屬 同樣之運費區,而國際貿易千變萬化,原告係依買主位於臺 中或高雄而改變停靠港區,是無論停靠臺中或高雄,買賣雙 方同意簽訂以單價為C&FKAOHSIU NG 為條件,被告自不得因 此即認合同記載有矛盾而拒採為核價依據。又原告就系爭貨 物申報之進口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已有出口商所提出之前 揭交易資料可據,原告匯出予出口商之金額與合同並無出入 ,被告徒以原告另有其他款項匯出大陸,即懷疑原告與大陸 出口商有高買低報,再以其他匯出款項之方式進行交易,係 屬推測之詞,無法證明屬實,是以被告不予採認原告提出之 外銷合同與匯款資料,顯係就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予採認,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主張其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另案查得之發票資 料及原告102 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載之成本率等資 料,以合理方法推估完稅價格,然上開資料與原告申報進口 之時間差距為一年有餘,此與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103 年12 月30日及104 年4 月之發票與系爭貨物進口時間之差距相當 ,一樣不足取,被告以前者為據推算完稅價格,依法無據。 ㈣又商業行為非售價高即代表成本高,售價高低與市場供需有 關,與成本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僅查出103 年2 月17日原告 發票鹽漬越瓜TWD17.5/KG( CIF USD 0.48/KG )、鹽漬花瓜 TWD27.2/KG( CIF USD 0.636/KG) ,然本案於103 年3 月20 日進口,2 月間之原告他案售價,無法決定原告將於3 月進 口之本案售價,如同海關不採信原告所提103 年12月30日發 票CZ00000000鹽漬越瓜單價為TWD 16/KG 及104 年4 月21日 發票PG00000000鹽漬花瓜單價TWD/KG價格一樣,海關舉證前 後衝突、矛盾,訴願決定亦認為前開發票所載價格與申報價 格之差價有違常理,係隨意採認証據證明力。 ㈤按商品買賣為自由交易市場,關稅法規定應以實價交易價格 為完稅價格,然商業上影響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他案價格 較高要難執為本案進口相類似貨物核價需與之相同,否則海 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 項第6 、7 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意認 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又商場將本求利,縱於市場低迷之際 ,亦常需低價賣出,此為商場生存法則,原告誠實申報銷售 發票與營業稅,不能因此就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進口價格 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後原告之銷 售價格無關,若該貨物因市場崩盤,是否原申報價格就應降 低?本案交易價格非不可由駐外單位查明,被告應查明能查 明而不查明,以銷售價格推算完稅價格,係一廂情願之想法 。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而定,與合同之交易價格無關,買賣 交易價格不因市場售價崩盤而降低,同理,亦不因飛漲而調 高,是以被告依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係屬猜測,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業經駐外單位證實原申 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已提供購銷合同、匯款水單 、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送至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供查核,故被 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以原告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依 作為核稅依據,然被告誤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於法未合。 ㈥又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價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 定,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尚不得採用,被告舉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支撐其核定完稅價格之合理性, 顯然於法有違。又被告採用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之國 內銷售發票,及依原告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毛利率 11.42%核算,惟發票已距進口時間達10個月,其反推完稅價 格已違反第33條所定不得逾90日之規定,且核價過程未區分 貨品等級,對於毛利率之核估,已顯然失準,況調查稽核組 認味全公司為原告最大銷售量之公司亦無依據,故被告核估 完稅價格,確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告提出之合同等文件,已 足資證明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被告未予採認, 逕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價,核屬違反關稅法第29條、行 政程序法第8 條、第36條等規定,其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補 繳稅款,於法有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 不當,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 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 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 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 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 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復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 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 核估方法」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參 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 卷1 頁76)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 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 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 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 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 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 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 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 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 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 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87 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卷3 頁15 ) 。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具有合理之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為無法依 該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理由如下: ⑴進口價格與價格檔相較偏低甚多:查系爭貨物價格與業經海 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相較明顯偏低( 價格檔核定日 期為102 年5 月29日,卷2 頁1-4 、卷4 頁83) ,被告乃送 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⑵外銷契約內容顯有矛盾:本案於查價階段時(103/3/20~103 / 9/22),調查稽核組即曾於103年8月6日函請原告到該組陳 述意見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卷2頁14)供核,而原告雖提供付 款水單及外銷合同等交易資料供該組查核,惟查外銷合同, 單價欄記載為C&FKAOHSIUNG,目的港卻記載為TAICHUNG,兩 者相互矛盾,殊無足採(卷1頁26、卷2頁6)。就此,原告於 行政訴訟補充狀理由六、辯稱略以:「……本案簽約時以CF R報價,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交(彰化縣大城鄉蔬菜產銷班廖 進功先生)公司,到港前該公司反悔交易,原告只好尋求南 部廠商銷售而改卸高雄……。」乙節,查國際運輸工具(船 隻)停靠港口並不會因為單一承載客戶要求而變更停靠港乃 為常識,惟卸貨地點可因委託人申請而變更,系爭貨物之外 銷契約合同之單價為C&FKAO HSIUNG目地港卻為TAICHUNG之 不合理現象,雖原告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到港前 該公司反悔交易,原告只好……改卸高雄」,惟經向貨物之 運輸工具(船務代理公司)查證,系爭貨物之運送起迄點為青 島至高雄卸貨,且據查證並無中途改卸之申請(卷7第3頁), 故原告所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到港前該公司反悔 交易,原告只好……改卸高雄」之詞並無相關事實存在。至 原告又於庭上改辯稱係KAOHSIUNG誤繕為TAICHUNG,乃係做 出前後不一之說詞,亦無異說明其前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 貨交(彰化縣大城鄉蔬菜產銷班廖進功先生)公司」顯為飾詞 ,不足以採。 ⑶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格,竟低於出口國未加工之原料黃瓜之價 格,不合貿易常理:關於原告庭上「質疑原料黃瓜價格之參 考網站公信度; 且山東地大,所示價格是否可資參考」乙節 ,查調查稽核組所提供之原料參考價格資料為「全國農產品 商務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價格分析」2014年山東省章丘縣批發 市場價格,該網址nc .mofcom .gov .cn 為中國大陸政府官 方之公開網站價格統計資料,當然具有公信力;另,山東地 雖大,惟仍可由該網站查得鄰近出口商所在地濰坊市之原料 價格( 山東省壽光市,卷4 第76頁) ,該價格資料之最低價 格為人民幣1.47元/ 公斤,相當於USD 240.7/TNE(人民幣兌 美金匯率為6.106),若單以1.5 噸原料作成1 噸成品的生產 成本為USD 361/TNE ( 尚未考量其他成本) 觀之,原告所申 報價格( 即USD 112.5/WDC=USD 0.225/KGM=USD225/TNE,1W DC=500KGM)相較於原料價格,仍屬偏低( 卷4 頁3 、4)。 ⑷出口價格與進口價格相異:查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透 過兩岸海關緝私合作機制,經中國大陸海關查復本案出口商 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 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 . ,LTD .),另案相同貨物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 0.7/KG M(卷6 頁1-2),惟原告所申報之進口單價卻僅為USD 0.25/K GM、USD0.225/KGM(與本案進口價格均相同,卷6頁1-4~1-8 ),是以,原告原申報之進口價格,益徵偏低可疑(卷6頁1) 。 ⑸原告代表人金流交待不明:又查原告除了支付發票所列價格 之款項以外,代表人周義欽君另有多筆以其他( 贍家) 名義 匯往大陸之匯款紀錄( 卷4 頁15) 。承上,出口商既已向中 國大陸關申報出口價格為USD 0.7/KGM ,而原告卻僅以CFR USD0 .25/KGM、USD 0.225/KGM 向被告申報進口至臺灣,極 不合理,世界上任何公司之經營者在追求利潤及股東權益下 絕無賠本賤售貨品之可能,出口商亦同此理,出口商之該價 格( USD 0.7/KGM)與原告申報價格( CFR USD 0.25/KGM、US D 0.225/KGM)間之價格差異即須獲得補償,不言可喻。另經 查原告與出口商同在大陸山東省安丘市開設安丘億華食品有 限公司( 下稱大陸億華公司) ,且與出口商同屬經營生產銷 售鹽漬蔬菜之同業( 卷5 頁1-6),斷無不知系爭貨物生產成 本之理;又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多筆贍家匯款,且其身兼大 陸億華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其大陸籍配偶則為該公司監 事( 卷5 頁4),故非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由臺灣匯款供其贍 家已屬可疑,況該贍家匯款之實際受款人經查並非原告之大 陸籍配偶,故原告之各項贍家名義匯款是否實際上應為貨價 之一部分,自屬可疑。再者,原告代表人於105 年5 月16日 本案第2 次言詞辯論庭稱,其個人名義之贍家匯款,係匯給 大陸那邊的親屬,惟經查該受款人卻是「LI HONG YAN 」, 並非其大陸籍配偶。嗣據原告庭稱「LI HONG YAN 」為銀行 行員兼朋友,請其再轉給家屬,金額為3 萬美金;然據被告 查得雙方之匯款,每筆動輒美金1萬~1萬5,000元,合計共 約美金5~6萬(卷4頁15);況依原告代表人所述,既為贍家 之用,一般人豈會捨棄匯給身為其大陸公司(即大陸億華公 司)監事之大陸籍配偶,而選擇輕易將新臺幣幾百萬匯給「 銀行工作的朋友」,再透過朋友轉交給「妻子之家人」以做 為「贍家」之用,原告所述,著實有違常理。原告代表人又 庭稱其大陸億華公司係別人借其名義開設,惟經查詢大陸山 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息網頁,原告代表 人不僅為該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投資股 東(卷5頁3),甚且其妻為該公司之監事(卷5頁4),且相關新 聞報導,亦說明原告代表人係自己決定在安丘投資並成立大 陸億華公司(卷4頁73),並非僅係掛名而已,原告代表人顯 係做出與事實相悖之陳述。又原告代表人庭稱大陸億華公司 已無營運,惟經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 商公示信息網頁,該公司核准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登記 狀態為「在營企業」(卷5頁3),原告代表人顯又再度做出與 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為採。 ⑹關於原告向法院主張查詢「本案進口日期( 103 年3 月19日 ) 『前後90日內』,有無其他廠商進口價格資料,可資比較 參考?」乙節,被告茲提供關於SALTED CUCUMBER 價格資料 ( 卷4 頁74) ,因系爭貨物SALTED CUCUMBER 並非屬一般規 格化商品,且每筆交易型態並不相同,又該價格資料中並非 每一筆資料均經海關查證,故並不予完全引用作為核估完稅 價格之依據,惟可作為評定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比較之參考基 礎。況經檢視該價格資料清表,距本案進口日「前」之較近 幾筆他案報單單價及本案進口日「後」90日內之他案報單單 價,相較原告所申報CFR USD 112.5/WDC(即CFR USD 0.225/ KGM ,1WDC=500KGM)之價格,均足徵本案原申報均較他案價 格為低,可資比較參考。而上開報單資料依關稅法第12條規 定除特定對象外應予以保密。 ⑺「原告……自大陸進口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WATER( GRADE B)、SALTED CUCUMBER( GRADE C) ……為GRADEB、GR ADE C 等級……,故能以較低價格……購得……。」乙節 (卷1 頁63) ,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所申報來貨之等級 如何影響其進貨價格之客觀佐證資料,全為原告單方說詞; 次查原告就本案第2 項貨物SALTED CUCUMBER ( 鹽漬胡瓜) ,等級為「GRADE C 」,申報單價為「CFR USD 112.5/WDC 」;惟原告另案就相同貨物SALTED CUCUMBER ( 鹽漬胡瓜) ,等級為「GRADE B 」,申報單價亦為「CFR USD 112.5/WD C」( 卷2 頁30、32、33) ,相同貨物在原告所述之等級B 與C間,價格竟均相同,是以,原告之「等級說」顯屬飾詞 ;再查,原告於臺中關他案進口相同貨物(鹽漬胡瓜)之訴願 書中(DA/03/GQ94/1004,附證1含報單),自陳「GRA DEB、G RADE C、次級品為來貨規格區分之標示(2015年3月起改申報 輪切、條切、次級品),實際是銷售時分列之用,以讓承買 業者有選擇參考,是以價格相同,海關將之視為等級不同, 顯然不明白業界者規格區分之標示,海關以價格來分類等級 與進口人以規格分類認知不同,何況進口人常年均如此申報 ……」,姑不論原告說法是否為真,惟查本案105年1月12日 第1次言詞辯論庭時,原告當庭卻辯稱,就相同貨物,GRADE B、GRADE C不同等級間價格之所以會一樣,係因「年度」不 同所致,顯是做出自相矛盾之不一說法,且說法一變再變, 不足以採。 ⑻綜上,按常見低報價格之貿易型態是發票所列價格及匯款僅 為實際進口貨物價格之一部份,而另一部份進口人則以其他 方式(如透過他人匯款或以現金方式支付)或進口人以其他名 義支付;此即一般進口人利用國際貿易查證不易之特性,與 出口商基於意思之聯絡而低報貨物價格之樣態,故不宜僅憑 發票與匯款金額一致而完全採認其申報價格,應於查價時審 認各項客觀事實。經查本案因有上述多重疑點,故被告對於 本案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洵 無不合。 ㈢本案未能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應依同法 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理 由如下: ⑴查調查稽核組於查價階段,因系爭貨物查無出口或出口日前 後30日內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 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之交易價格,亦查無類 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 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故無同法第31條按同 樣貨物價格及第32條按類似貨物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 ⑵又該組於103年7月16日曾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 國稅局)提供本案國內銷售發票影本,獲告稱系爭貨物尚未 銷售(該局岡山稽徵所於103年8月11日復以:「……該公司 於103年8月6日出具說明書主張進口報單(號碼:BC/03/KC7 8/5002)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 故無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⑶且因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無法取得系 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亦無法按同法第34條規定之 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此亦業經原告他案二審判決所確認 ,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第28號判決,頁9,附證 4)。 ⑷該組爰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參酌 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規定,依據 當下查得之資料,按原告102年9月9日他案售予「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味全公司)之同樣或類似進 口貨物的國內銷售發票價格(高雄國稅局103年2月17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030580964號函檢附提供,卷2頁11、23)及其 所申報之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卷2頁13)之 估算結果核定單價。第1項貨物鹽漬越瓜經核算為:TWD17.5 /KG M×(1-11.42%)÷(1+25%) = CIF TWD 12.40/KGM【即CI F USD0.408/KGM(匯率30.335);原申報則為CFR USD0.250/K GM(即CFR USD 125/WDC,1WDC=500KGM)】;第2項貨物鹽漬 胡瓜經核算為:TWD 27.2/KGM×(1-11.42%)÷(1+25%) = CI F TWD19.28/ KGM【即CIF USD 0.636/KGM(匯率30.335),原 申報則為CFR USD 0.225/K GM(即CFR USD112.5/WDC,1WDC= 500KGM)】(卷2頁7),符合前開關稅法相關規定;且觀諸上 開核算結果,本案進口價格顯有低報之情事,證諸原申報價 格無足採信,該組依法條順序核估,並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被告審認後,乃參據該組查價結果 ,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⑸關於「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毛利率,係屬整年度、通案 之利潤,原告主張其銷售貨物有5種,非單一貨物,從而以 此方法核算之價格是否精確。」乙節,查依據WTO關稅估價 協定第5條註釋第6段規定「第5條第1項所稱之利潤及一般費 用,兩者應視為一體。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人或其代表 人所提供之資料作為依據……。」(卷4頁80),且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一般 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資料核定之」,是以,系爭貨物所依據之毛利率為原告 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進口人所提供資料 ,被告依該毛利率計算完稅價格並非無據。至原告稱該毛利 率係屬「通案」之利潤乙節,查若原告能提具合於會計法及 稅法規定之「各項貨品利潤」資料,被告自得依該資料辦理 核價,惟據原告於辯論庭上稱該公司並不具各項貨品之個別 利潤率資料,故被告自得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並根據所 取得之進口人(原告)資料作為計算價格依據。 ⑹關於「國內銷售發票價格尚含國內內陸運費,若未扣除是否 妥適?」乙節,查依照WTO關稅估價協定第5條註釋第6段之 上開規定,「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供 之資料作為依據……。」於核算價格時,原告並未提供該國 內銷售時之內陸運費單據可資扣減,況所依據之國內銷售發 票其銷售額為新臺幣72萬~150萬,縱令原告提出合理內陸 運費單據,亦僅佔計算基礎之一小部分,對於核算出之價格 影響並不大。系爭貨物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而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故該核估價格尚稱合理 。 ⑺關於「本案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為何以102年資料核 算?」乙節,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惟10 3年進口貨物之國稅局申報資料需於104年5月申報,系爭貨 物價格核定時並無103年之毛利率資料可資適用,為慎重計 ,調查稽核組核定系爭貨物價格時,已參酌國稅局提供之近 3年毛利率資料,其毛利率均屬相近(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分別 為100年:11.8%、101年:11.54%、102年:11.42%,卷4頁8 4),爰該組依據當時可取得之最新資料計算完稅價格,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等資料後,基於合 理之懷疑,認為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非屬真實之交易價格, 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據核為完稅價格,且於系爭貨物進、出 口前後30日期間內,查無其他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或國內銷售價格供被告核估稅價格,亦無交易成本資料等 藉以計算完稅價格,是以調查稽核組依原告於102年9月9日 開立予味全公司之發票及原告於102年度事業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所載之成本率推算毛利,以合理方法查價結果,依關稅 法第35條,第1項改按CIF TWD 12.4/KGM、第2項改按CIF TW D19.28/KG M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據以增估。經重新核算 應徵稅費計75,125元(含進口稅60,100元、營業稅15,025元 ),扣除保證金後尚應補徵13,040元,乃以103年9月22日高 業二徵字第1031001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海關進口 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裁處原告除以原繳納之 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費13,040元,核屬於法 有據,原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原補稅核定即原處分、進口報單及 其附件、電匯證實書、發票、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查詢結果 、105 年1 月27日談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爭 執要旨在於: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 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 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 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 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 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 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 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 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 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 搬運費。六、保險費。」、「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 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 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 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 、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 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 3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 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 格,依據關稅法規定之順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應 加計佣金、手續費、包裝費用、權利金、報酬、運費、裝卸 費及保險費)、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 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 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 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 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 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 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 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 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 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 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 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 前後30日內。」及「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則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 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 格,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經核與價格檔相較偏低(達30% ), 經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原告雖已陳述意見,且所提供之本 案發票(NO .ADH0000000),曾經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於2014年8 月28日函詢出口商發票與交易 價格正確性,並獲得出口商回覆該發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且發 票所載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以及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中國銀行安丘之行營業部國 際匯款貸記通知書、外銷合同等交易資料為據,惟查: 1.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說明後,海關認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 29條第5 項訂有明文,且「……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 ,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 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 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 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 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 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 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 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 旨( 卷1 頁76) 可參,足認原告提出之前揭交易文件資料縱 使內容彼此相符,且經出口商確認無訛,倘海關基於專業之 審查,仍認有合理懷疑時,亦得拒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 ,核定申報進口價格為完稅價格。 2.經查,本件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與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 物價格相較明顯偏低達31.5% 乙節,有價格檔價格資料附卷 可稽(處分卷卷2 頁1-4 ) ,且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 認為原告雖於103 年8 月13日到該組陳述意見(處分卷卷2 ,14頁),但因①外銷合同內容顯有矛盾(外銷合同,單價 欄記載為C&FKAOHSIUNG,目的港卻記載為TAICHUNG,兩者相 互矛盾)②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格,竟低於出口國未加工之原 料黃瓜之價格,不合貿易常理(亦即鄰近出口商所在地濰坊 市之原料價格( 山東省壽光市,卷4 第76頁) ,該價格資料 之最低價格為人民幣1.47元/ 公斤,相當於USD 240.7/TNE( 人民幣兌美金匯率為6.106),若單以1.5 噸原料作成1 噸成 品的生產成本為USD 361/TNE ( 尚未考量其他成本) 觀之, 原告所申報價格( 即USD 112.5/WDC=USD0 .225/KGM=USD225 /TNE,1W DC=500KGM) 相較於原料價格,仍屬偏低( 卷4 頁 3 、4)。③本案出口商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於另案 之相同貨物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 0.7/KG M( 卷6 頁1-2), 而原告於該案所申報之進口單價僅為USD 0.25/K GM、USD0 . 225/ KGM(與本案進口價格均相同,卷6頁,1-4~1-8),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原申報之進口價格(卷6,頁1)顯屬偏低 ,係屬有據。④原告代表人金流交待不明:原告除支付發票 所列價格之款項以外,其代表人周義欽另有多筆以其他(贍 家)名義匯往大陸之匯款紀錄(卷4頁15),而出口商於他案既 已向中國大陸報關申報出口價格為USD 0.7/KGM,而原告於 該案及本案之相同貨物,均僅以CFR USD0 .25/KGM、USD 0.225/KGM向被告申報進口,已屬不合理之外,基於出口商 不可能作陪本生意之理,其出口申報之價格(USD0.7/ KGM) 與原告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USD 0.225/KGM)間之 價格差異即須獲得補償,而查原告與出口商同在大陸山東省 安丘市開設安丘億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億華公司),且 與出口商同屬經營生產銷售鹽漬蔬菜之同業(卷5頁1-6),斷 無不知系爭貨物生產成本之理;又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多筆 贍家匯款,以其身兼大陸億華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其大 陸籍配偶則為該公司監事(卷5頁4),均非屬經濟上之弱勢者 ,原告代表人是否有必要由匯款供其贍家不無可疑,且匯款 對象為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每筆匯款動輒美金1萬~1萬5,00 0元,合計共約美金5~6萬(卷4,頁15),達新台幣數百萬元 ,倘如原告代表人所述,匯款係為為贍家之用,依一般經驗 法則,殊無捨大陸籍配偶,而將款項匯給原告所稱「銀行工 作的朋友」再轉交大陸籍配偶之理。原告代表人雖辯稱大陸 億華公司係別人借其名義開設,然被告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息網頁,原告代表人不僅為 該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投資股東(卷5頁 3),甚且其妻為該公司之監事(卷5頁4),且相關新聞報導, 亦說明原告代表人係自己決定在安丘投資並成立大陸億華公 司(卷4頁73),並非僅係掛名而已,足認原告代表人上開辯 稱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代表人庭稱大陸億華公司已無營運 ,惟經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 息網頁,該公司核准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登記狀態為「 在營企業」(卷5頁3),原告代表人顯又再度做出與事實不符 之陳述,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審認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偏 低,原告代表人所陳述其多次匯款予友人之事由係贍家費用 ,因友人任職銀行領款方便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兼 以原告代表人與該出口商合組大陸億華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 業務,則被告懷疑原告低報貨物進口價格,再另行匯款補足 差額予出口商,非屬無據,核與國際貿易之進口商常藉高價 低報,再另行付款與賣方之手法,逃漏關稅、營業稅之情形 類似,故被告經上開查價程序,認為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偏 低,係屬合理懷疑,從而被告認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 定,以該進口貨物之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有據。原 告雖辯稱外銷合同記載之之進口港,係因客戶拒買有所變更 云云,惟查,本件外銷契約單價欄記載進口港口為C& FKAOHSI UNG,目的港記載為TAICHUNG,確屬矛盾,且查國 際運輸工具(船隻)停靠港口並不會因為單一承載客戶要求而 變更停靠港乃為常識,惟卸貨地點可因委託人申請而變更, 然被告向貨物之運輸工具(船務代理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貨 物之運送起迄點為青島至高雄卸貨,且任何要安排改卸的消 息(卷7,頁3),可見原告辯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到港前 台中買貨之公司反悔交易,原告只好尋求南部廠商銷售而改 卸高雄云云,並非屬實。 ⑵又被告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報單之完稅價格 ,已如前述,被告本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依序以 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如無法依前 揭規定核價,亦應依關稅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或第34條 規定,以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計算價格查定。如無 法查定,始再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而按「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 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前項 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 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 為替代者。」分別為關稅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2 項所 明定。再按「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所稱出口前 、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 項所規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同樣貨物」或「類 似貨物」於系爭進口時間103 年3 月20日之前後30日內,已 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作為核價依據。然系爭貨物於出口 或出口前、後30日內,經調查稽核組查無同樣貨物或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足供核價,調查稽核組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 、第32條之規定進行核價。 ⑶又原告於被告查價階段(103/3/20~103/ 9/22),並未提出 本案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進口貨物之生產 成本及費用等供被告核價,調查稽核組於103年7月16日曾函 請高雄國稅局提供本案國內銷售發票影本,獲告稱系爭貨物 尚未銷售(該局岡山稽徵所於103年8月11日復以:「……該 公司於103年8月6日出具說明書主張進口報單(號碼:BC/03 /KC78/5002)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 ),另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調查稽核 組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亦無法按同法 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是以被告亦無法依據 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 核定完稅價格,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洵屬有據。 ㈣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調查稽核組所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之部分: ⑴調查稽核組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 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規定, 依據當下查得之資料,即原告102 年9 月9 日他案售予「味 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 的國內銷售發票價格( 高雄國稅局103 年2 月17日財高國稅 岡銷字第1030580964號函檢附提供,卷2 頁11、23) 及其所 申報之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 卷2 頁13) 之估算結果核定單價。第1 項貨物鹽漬越瓜經核算為:TWD 17.5/KGM×( 1-11.42%) ÷( 1+25%) = CIF TWD 12.40/KGM 【即CIF USD0 .408/KGM(匯率30.335) ;原申報則為CFR USD 0.250/KGM(即CFR USD 125/WDC ,1WDC=500KGM)】;第2 項 貨物鹽漬胡瓜經核算為:TWD 27.2/KGM×( 1-11.42%) ÷( 1+25%) = CIF TWD19.28/ KGM【即CIF USD 0.636/KGM(匯率 30.335) ,原申報則為CFR USD 0.225/KGM(即CFR USD 112. 5/WDC ,1WDC=500KGM)】( 卷2 頁7),符合前開關稅法相關 規定,此外證人即辦理本件進口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之調查稽 核組人員陳俊諺,於105年9月21日以視訊方式證稱:本件核 價方式是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國稅局在其他案件原 告所開立之國內銷售發票(指原告於102年9月9日銷售越瓜 、胡瓜予味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依據原告的毛利率(指 原告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毛利率)之合理方法進行 推算。因上開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並不在關稅法第33條規定 之時間期限內,故無法依該法條之規定去核估,而以第33條 精神適用關稅法第35條推算核估,故非採鑑價方式等語,有 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原告進口價格 顯有低報之情事,原申報價格無足採信,該組依法條順序核 估,並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被告審 認後,乃參據該組查價結果,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⑵被告雖辯稱: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毛利率,係屬整年度 、通案之利潤,原告主張其銷售貨物有5 種,非單一貨物, 從而以此方法核算之價格是否精確云云,然查,依據WTO 關 稅估價協定第5 條註釋第6 段規定「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利 潤及一般費用,兩者應視為一體。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 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供之資料作為依據……。」( 卷4 頁80) ,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33條第3 項 第1 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是以,系爭貨物所依據 之毛利率為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進 口人所提供資料,被告依該毛利率計算完稅價格並非無據。 至原告稱該毛利率係屬「通案」之利潤乙節,查若原告能提 具合於會計法及稅法規定之「各項貨品利潤」資料,被告自 得依該資料辦理核價,惟據原告自承該公司並不具各項貨品 之個別利潤率資料,故被告自得依據WTO 關稅估價協定,並 根據所取得之進口人( 原告) 資料作為計算價格依據。原告 另辯稱國內銷售發票價格尚含國內內陸運費,若未扣除是否 妥適云云。查依照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5 條註釋第6 段之上 開規定,「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供之 資料作為依據……。」而於核算價格時,原告並未提供該國 內銷售時之內陸運費單據可資扣減,況所依據之國內銷售發 票其銷售額為新臺幣72萬~150萬,縱令原告提出合理內陸 運費單據,亦僅佔計算基礎之一小部分,對於核算出之價格 影響並不大。系爭貨物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而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故該核估價格尚稱合理 。另原告質疑本案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為何以102年 資料核算乙節,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惟 103年進口貨物之國稅局申報資料需於104年5月申報,系爭 貨物價格核定時並無103年之毛利率資料可資適用,為慎重 計,調查稽核組核定系爭貨物價格時,已參酌國稅局提供之 近3年毛利率資料,其毛利率均屬相近(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分 別為100年:11.8%、101年:11.54%、102年:11 .42%,卷4 頁84),爰該組依據當時可取得之最新資料計算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足認原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辯稱被告未以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提出以新來源醬源 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於103 年12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核價(本院卷,頁41),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以該發票金 額距本案貨物進口日103 年3 月20日為9 個月,較調查稽核 組向味全公司調取由原告以味全公司為買受人,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距上開進口日之6 個月之價格更遠, 而以後者為核價基礎,符合關稅法第33條之核價精神,原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不得過度依賴「價格檔」云云,然「價格檔」為 海關依「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所制定,係為有 效防杜廠商報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 ,對於相關價格文件審核與否所為之控管機制,並無違法之 情事,且完稅價格之核定並非依據價格檔,仍須經後續審核 及調查,並符合關稅法相關估定始予核定,原告主張被告過 度依賴價格檔核價,而未依關稅法第29條核價云云,係誤解 價格檔之機制,所辯不足採信 。 ⑸又查,本案出口商於另案之相同貨物所申報之出口單價高於 原告於該案及本案所申報之進口單價,是以,原告原申報之 進口價格係屬偏低可疑,已如前述,而原告代表人多次匯出 鉅金予第三人一事,亦據被告查明在卷,原告雖辯稱係屬贍 養家庭費用,有惟常理,亦經本院於前文詳述在卷,況原告 代表人與本案出口商共同成立大陸億華公司經營蔬菜醃漬業 務,雙方關係密切,則於原告無法清楚釋明上揭與鉅金流向 事由之下,被告基於國際貿易進口商常低報進口交易價格, 歸避關稅及營業稅,再另外補足差額予出口商之逃漏稅手法 ,認為原告提出之出口商發票與外銷契約書、外匯水單金額 縱屬相符,亦非實際進口交易價格,係屬合理懷疑,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上開單據核為完稅價格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⑹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新來源醬源股份有限公司為 買受人,於103 年12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頁41 ),距本案貨物進口日103 年3 月20日為9 個月,較調查稽 核組向味全公司調取由原告以味全公司為買受人,於102 年 9 月9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距上開進口日之6 個月為長,故調 查稽核組以後者作為依關稅法第35條核算完稅價格之資料, 符合關稅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之精神,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核與證人陳諺俊所述相符,確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 以103 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價云云,不足採信。 ⑺原告雖主張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核價依據,依關稅法相關規 定,固屬無誤,然於海關無法查明實際交易價格之時,應依 序以銷售價格作為核價依據,為關稅法第33條等相關規定所 明定,原告徒以商品市場瞬息萬變,銷售價格無法反映真實 之實際交易價格,不改採為核課依據云云,與上開關稅法之 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⑻原告主張被告核價時,罔顧原告進口之越瓜、胡瓜之等級, 足見核價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申報之價 格如何受貨物等級之影響,且原告於本案「GRADE C 」之申 報單價為「CFR USD 112.5/WDC 」;惟原告於另案就相同貨 物SALTED CUCUMBER ( 鹽漬胡瓜) ,等級為「GRA DE B」, 申報單價亦為「CFR USD 112.5/WDC 」( 卷2 頁30、32、33 ) ,則相同貨物在原告所述之等級B 與C 間,價格係屬相同 ,且原告於臺中關他案進口相同貨物( 鹽漬胡瓜) 之訴願書 中( 本院卷,頁216 ,DA/03/GQ94/1004 ,報單) ,自陳「 GRA DE B、GRADEC、次級品為來貨規格區分之標示( 2015年 3 月起改申報輪切、條切、次級品) ,實際是銷售時分列之 用,以讓承買業者有選擇參考,是以價格相同,海關將之視 為等級不同,顯然不明白業界者規格區分之標示,海關以價 格來分類等級與進口人以規格分類認知不同,何況進口人常 年均如此申報……」云云,而證人陳諺俊亦證稱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未載明有次級品、非次級品之分,且等級僅有進 口人知悉,等級B 、C 等僅係一個條切、輪切之說法而已, 並非以鑑價方式分等級等語,有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⑼原告另主張應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出售予新來源醬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鹽漬越瓜單價TWD 11元/KG 核價(調查稽核組 談話紀錄,本院卷,頁122 頁),惟證人陳諺俊證稱依關稅 法第33條之規定,須以最大銷售量單價核算,而原告之最大 銷售量對象為味全公司,至於上開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之談話紀錄係另案之談話紀錄,非本案之談話紀錄,此由該 談話紀錄之案號為G00-00000 ,而非本案之案號( 0000000 ),有陳諺俊上開證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案號無訛, 足見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報單之核估價格已詳述其法條依據, 其所採之核價方法係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所為 完稅價格之核估,與關稅法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原告所述, 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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