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105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稅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12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由謝連吉變更
為楊崇悟,有105 年7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 號命
令一份在卷
可稽,並據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向
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第1項貨物PICKLING MELON INSALT
WATER(GRADE B)(鹽漬越瓜)及第2項貨物SALTEDCUCUMBE
R(GRADE C)(鹽漬胡瓜)乙批(報單第BD/03/KC78/500 2
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 125/WDC、CFR USD112.5/
WDC,經電腦核定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
系案貨物申報價格疑似偏低,
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
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依關稅法第35條,第1項改
按CIF TWD 12.4/KGM、第2項改按
CIF TWD 19.28/KGM核估完稅價格,被告
爰據以增估。經重
新核算應徵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5,125元(含進口稅60,1
00元、
營業稅15,025元),扣除保證金後尚應補徵13,040元
,乃以103年9月22日高業二徵字第1031001170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裁處原告除以原繳納之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
費13,0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完稅價格應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依據。而據原告提出之本案發票(NO .ADH0000000
) ,曾經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於20
14年8 月28日函詢出口商發票與交易價格正確性,並獲得出
口商回覆該發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且發票
所載價格確實為實際
交易價格,並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
實書、中國銀行安丘之行營業部國際匯款貸記通知書、外銷
合同等交易資料供被告查核,即
可證明所申報之金額為實際
交易價格。原告所提資料既已足資證明屬實,被告即應採認
,不應以交易價格低於被告自行核定之價格檔為由,不予採
計。蓋海關並未公佈其依「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
」所制定之價格檔,
是以此價格檔是否具代表性或參考價值
、其價格檔是否鍵有影響因素之規格、品質、等級、產地、
廠牌、成分、加工程度,與原告所進口貨物相當
與否均無論
述清楚,且同一產品不同等級的價格來比較當然會有價差,
被告查得另案之價格較高,自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之原
因,
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報價低於價格
檔30% 之價差,而未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
予以核價,顯
係過度依賴價格檔,實已違反該條之核價規定。
㈡被告以外銷合同單價欄記載為C &FKAOHSIUNG,目的港記載
為TAIC HNG,認為兩者相互矛盾以及
原告代表人金流交代不
明為由,拒絕採用,實屬無理由。蓋原告更改目的港之原因
,係因臺中之客戶取消訂購,而改至高雄進口,且二港均屬
同樣之運費區,而國際貿易千變萬化,原告係依買主位於臺
中或高雄而改變停靠港區,是無論停靠臺中或高雄,買賣雙
方同意簽訂以單價為C&FKAOHSIU NG 為條件,被告自不得因
此即認合同記載有矛盾而拒採為核價依據。又原告就
系爭貨
物申報之進口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已有出口商所提出之
前
揭交易資料可據,原告匯出予出口商之金額與合同並無出入
,被告徒以原告另有其他款項匯出大陸,即懷疑原告與大陸
出口商有高買低報,再以其他匯出款項之方式進行交易,係
屬推測之詞,無法證明屬實,是以被告不予採認原告提出之
外銷合同與匯款資料,顯係就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予採認,違
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主張其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另案查得之發票資
料及原告102 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所載之成本率等資
料,以合理方法推估完稅價格,然
上開資料與原告申報進口
之時間差距為一年有餘,此與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103 年12
月30日及104 年4 月之發票與系爭貨物進口時間之差距相當
,一樣不足取,被告以前者為據推算完稅價格,依法無據。
㈣又商業行為非售價高即代表成本高,售價高低與市場供需有
關,與成本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僅查出103 年2 月17日原告
發票鹽漬越瓜TWD17.5/KG( CIF USD 0.48/KG )、鹽漬花瓜
TWD27.2/KG( CIF USD 0.636/KG) ,然本案於103 年3 月20
日進口,2 月間之原告他案售價,無法決定原告將於3 月進
口之本案售價,如同海關不採信原告所提103 年12月30日發
票CZ00000000鹽漬越瓜單價為TWD 16/KG 及104 年4 月21日
發票PG00000000鹽漬花瓜單價TWD/KG價格一樣,海關舉證前
後衝突、矛盾,訴願決定亦認為
前開發票所載價格與申報價
格之差價有違常理,係隨意採認証據證明力。
㈤按商品買賣為自由交易市場,關稅法規定應以實價交易價格
為完稅價格,然商業上影響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他案價格
較高要難執為本案進口相類似貨物核價需與之相同,否則海
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 項第6 、7 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意認
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又商場將本求利,縱於市場低迷之際
,亦常需低價賣出,此為商場生存法則,原告誠實申報銷售
發票與營業稅,不能因此就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進口價格
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
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後原告之銷
售價格無關,若該貨物因市場崩盤,是否原申報價格就應降
低?本案交易價格非不可由駐外單位查明,被告應查明能查
明而不查明,以銷售價格推算完稅價格,係一廂情願之想法
。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
而定,與合同之交易價格無關,買賣
交易價格不因市場售價崩盤而降低,同理,亦不因飛漲而調
高,是以被告依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係屬猜測,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業經駐外單位證實原申
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已提供購銷合同、匯款水單
、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送至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供查核,故被
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以原告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依
作為核稅依據,然被告誤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於法未合。
㈥又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價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
定,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尚不得採用,被告舉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支撐其核定完稅價格之合理性,
顯然於法有違。又被告採用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之國
內銷售發票,及依原告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毛利率
11.42%核算,
惟發票已距進口時間達10個月,其反推完稅價
格已違反第33條所定不得逾90日之規定,且核價過程未區分
貨品等級,對於毛利率之核估,已顯然失準,況調查稽核組
認味全公司為原告最大銷售量之公司亦無依據,故被告核估
完稅價格,確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告提出之合同等文件,已
足資證明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被告未予採認,
逕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價,
核屬違反關稅法第29條、行
政程序法第8 條、第36條等規定,其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補
繳稅款,於法有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
不當,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
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
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
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
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
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
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復按「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
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
核估方法」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參
據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 卷1 頁76)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
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
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
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
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
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
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
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
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
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
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
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87 號判決要旨亦
可資參照( 卷3 頁15
) 。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具有合理之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為無法依
該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理由如下:
⑴進口價格與價格檔相較偏低甚多:查系爭貨物價格與業經海
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相較明顯偏低( 價格檔核定日
期為102 年5 月29日,卷2 頁1-4 、卷4 頁83) ,被告乃送
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⑵外銷契約內容
顯有矛盾:本案於查價階段時(103/3/20~103
/ 9/22),調查稽核組即曾於103年8月6日函請原告到該組陳
述意見並請提供相關資料(卷2頁14)供核,而原告雖提供付
款水單及外銷合同等交易資料供該組查核,
惟查外銷合同,
單價欄記載為C&FKAOHSIUNG,目的港卻記載為TAICHUNG,兩
者相互矛盾,殊無足採(卷1頁26、卷2頁6)。就此,原告於
行政訴訟補充狀理由六、辯稱
略以:「……本案簽約時以CF
R報價,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交(彰化縣大城鄉蔬菜產銷班廖
進功先生)公司,到港前該公司反悔交易,原告只好尋求南
部廠商銷售而改卸高雄……。」乙節,查國際運輸工具(船
隻)停靠港口並不會因為單一承載客戶要求而變更停靠港乃
為常識,惟卸貨地點可因委託人申請而變更,系爭貨物之外
銷契約合同之單價為C&FKAO HSIUNG目地港卻為TAICHUNG之
不合理現象,雖原告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到港前
該公司反悔交易,原告只好……改卸高雄」,惟經向貨物之
運輸工具(船務代理公司)查證,系爭貨物之運送起
迄點為青
島至高雄卸貨,且據查證並無中途改卸之申請(卷7第3頁),
故原告所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到港前該公司反悔
交易,原告只好……改卸高雄」之詞並無相關事實存在。至
原告又於庭上改辯稱係KAOHSIUNG誤繕為TAICHUNG,乃係做
出前後不一之說詞,亦無異說明其前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
貨交(彰化縣大城鄉蔬菜產銷班廖進功先生)公司」顯為飾詞
,不足以採。
⑶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格,
竟低於出口國未加工之原料黃瓜之價
格,不合貿易常理:關於原告庭上「質疑原料黃瓜價格之參
考網站公信度; 且山東地大,所示價格是否可資參考」乙節
,查調查稽核組所提供之原料參考價格資料為「全國農產品
商務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價格分析」2014年山東省章丘縣批發
市場價格,該網址nc .mofcom .gov .cn 為中國大陸政府官
方之公開網站價格統計資料,當然具有公信力;另,山東地
雖大,惟仍可由該網站查得鄰近出口商所在地濰坊市之原料
價格( 山東省壽光市,卷4 第76頁) ,該價格資料之最低價
格為人民幣1.47元/ 公斤,相當於USD 240.7/TNE(人民幣兌
美金匯率為6.106),若單以1.5 噸原料作成1 噸成品的生產
成本為USD 361/TNE ( 尚未考量其他成本) 觀之,原告所申
報價格( 即USD 112.5/WDC=USD 0.225/KGM=USD225/TNE,1W
DC=500KGM)相較於原料價格,仍屬偏低( 卷4 頁3 、4)。
⑷出口價格與進口價格相異:查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透
過兩岸海關緝私合作機制,經中國大陸海關查復本案出口商
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 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 . ,LTD .),另案相同貨物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 0.7/KG
M(卷6 頁1-2),惟原告所申報之進口單價卻僅為USD 0.25/K
GM、USD0.225/KGM(與本案進口價格均相同,卷6頁1-4~1-8
),是以,原告原申報之進口價格,
益徵偏低可疑(卷6頁1)
。
⑸原告代表人金流交待不明:又查原告除了支付發票所列價格
之款項以外,代表人周義欽君另有多筆以其他( 贍家) 名義
匯往大陸之匯款紀錄( 卷4 頁15) 。承上,出口商既已向中
國大陸關申報出口價格為USD 0.7/KGM ,而原告卻僅以CFR
USD0 .25/KGM、USD 0.225/KGM 向被告申報進口至臺灣,極
不合理,世界上任何公司之經營者在追求利潤及股東權益下
絕無賠本賤售貨品之可能,出口商亦同此理,出口商之該價
格( USD 0.7/KGM)與原告申報價格( CFR USD 0.25/KGM、US
D 0.225/KGM)間之價格差異即須獲得補償,不言可喻。另經
查原告與出口商同在大陸山東省安丘市開設安丘億華食品有
限公司( 下稱大陸億華公司) ,且與出口商同屬經營生產銷
售鹽漬蔬菜之同業( 卷5 頁1-6),斷無不知系爭貨物生產成
本之理;又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多筆贍家匯款,且其身兼大
陸億華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其大陸籍配偶則為該公司監
事( 卷5 頁4),故非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由臺灣匯款供其贍
家已屬可疑,況該贍家匯款之實際受款人經查並非原告之大
陸籍配偶,故原告之各項贍家名義匯款是否實際上應為貨價
之一部分,自屬可疑。再者,原告代表人於105 年5 月16日
本案第2 次言詞辯論庭稱,其個人名義之贍家匯款,係匯給
大陸那邊的親屬,惟經查該受款人卻是「LI HONG YAN 」,
並非其大陸籍配偶。嗣據原告庭稱「LI HONG YAN 」為銀行
行員兼朋友,請其再轉給家屬,金額為3 萬美金;然據被告
查得雙方之匯款,每筆動輒美金1萬~1萬5,000元,合計共
約美金5~6萬(卷4頁15);況依原告代表人所述,既為贍家
之用,一般人豈會捨棄匯給身為其大陸公司(即大陸億華公
司)監事之大陸籍配偶,而選擇輕易將新臺幣幾百萬匯給「
銀行工作的朋友」,再透過朋友轉交給「妻子之家人」以做
為「贍家」之用,原告所述,著實有違常理。原告代表人又
庭稱其大陸億華公司係別人借其名義開設,惟經查詢大陸山
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息網頁,原告代表
人不僅為該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投資股
東(卷5頁3),甚且其妻為該公司之監事(卷5頁4),且相關新
聞報導,亦說明原告代表人係自己決定在安丘投資並成立大
陸億華公司(卷4頁73),並非僅係掛名而已,原告代表人顯
係做出與事實相悖之陳述。又原告代表人庭稱大陸億華公司
已無營運,惟經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
商公示信息網頁,該公司核准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登記
狀態為「在營企業」(卷5頁3),原告代表人顯又再度做出與
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為採。
⑹關於原告向法院主張查詢「本案進口日期( 103 年3 月19日
) 『前後90日內』,有無其他廠商進口價格資料,可資比較
參考?」乙節,被告
茲提供關於SALTED CUCUMBER 價格資料
( 卷4 頁74) ,因系爭貨物SALTED CUCUMBER 並非屬一般規
格化商品,且每筆交易型態並不相同,又該價格資料中並非
每一筆資料均經海關查證,故並不予完全引用作為核估完稅
價格之依據,惟可作為評定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比較之參考基
礎。況經檢視該價格資料清表,距本案進口日「前」之較近
幾筆他案報單單價及本案進口日「後」90日內之他案報單單
價,相較原告所申報CFR USD 112.5/WDC(即CFR USD 0.225/
KGM ,1WDC=500KGM)之價格,均足徵本案原申報均較他案價
格為低,可資比較參考。而上開報單資料依關稅法第12條規
定除特定對象外應予以保密。
⑺「原告……自大陸進口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WATER(
GRADE B)、SALTED CUCUMBER( GRADE C) ……為GRADEB、GR
ADE C 等級……,故能以較低價格……購得……。」乙節
(卷1 頁63) ,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所申報來貨之等級
如何影響其進貨價格之客觀
佐證資料,全為原告單方說詞;
次查原告就本案第2 項貨物SALTED CUCUMBER ( 鹽漬胡瓜)
,等級為「GRADE C 」,申報單價為「CFR USD 112.5/WDC
」;惟原告另案就相同貨物SALTED CUCUMBER ( 鹽漬胡瓜)
,等級為「GRADE B 」,申報單價亦為「CFR USD 112.5/WD
C」( 卷2 頁30、32、33) ,相同貨物在原告所述之等級B
與C間,價格竟均相同,是以,原告之「等級說」顯屬飾詞
;再查,原告於臺中關他案進口相同貨物(鹽漬胡瓜)之訴願
書中(DA/03/GQ94/1004,附證1含報單),自陳「GRA DEB、G
RADE C、次級品為來貨規格區分之標示(2015年3月起改申報
輪切、條切、次級品),實際是銷售時分列之用,以讓承買
業者有選擇參考,是以價格相同,海關將之視為等級不同,
顯然不明白業界者規格區分之標示,海關以價格來分類等級
與進口人以規格分類認知不同,何況進口人常年均如此申報
……」,姑不論原告說法是否為真,惟查本案105年1月12日
第1次言詞辯論庭時,原告當庭卻辯稱,就相同貨物,GRADE
B、GRADE C不同等級間價格之所以會一樣,係因「年度」不
同所致,顯是做出自相矛盾之不一說法,且說法一變再變,
不足以採。
⑻綜上,按常見低報價格之貿易型態是發票所列價格及匯款僅
為實際進口貨物價格之一部份,而另一部份進口人則以其他
方式(如透過他人匯款或以現金方式支付)或進口人以其他名
義支付;此即一般進口人利用國際貿易查證不易之特性,與
出口商基於意思之聯絡而低報貨物價格之樣態,故不宜僅憑
發票與匯款金額一致而完全採認其申報價格,應於查價時審
認各項
客觀事實。經查本案因有上述多重疑點,故被告對於
本案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
洵
無不合。
㈢本案未能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應依同法
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理
由如下:
⑴查調查稽核組於查價階段,因系爭貨物查無出口或出口日前
後30日內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
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之交易價格,亦查無類
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
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故無同法第31條按同
樣貨物價格及第32條按類似貨物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
適用。
⑵又該組於103年7月16日曾函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下稱高雄
國稅局)提供本案國內銷售發票影本,獲告稱系爭貨物尚未
銷售(該局岡山稽徵所於103年8月11日復以:「……該公司
於103年8月6日出具說明書主張進口報單(號碼:BC/03/KC7
8/5002)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
故無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⑶且因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無法取得系
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亦無法按同法第34條規定之
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此亦業經原告他案二審判決所確認
,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第28號判決,頁9,附證
4)。
⑷該組爰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參酌
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規定,依據
當下查得之資料,按原告102年9月9日他案售予「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味全公司)之同樣或類似進
口貨物的國內銷售發票價格(高雄國稅局103年2月17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030580964號函檢附提供,卷2頁11、23)及其
所申報之102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卷2頁13)之
估算結果核定單價。第1項貨物鹽漬越瓜經核算為:TWD17.5
/KG M×(1-11.42%)÷(1+25%) = CIF TWD 12.40/KGM【即CI
F USD0.408/KGM(匯率30.335);原申報則為CFR USD0.250/K
GM(即CFR USD 125/WDC,1WDC=500KGM)】;第2項貨物鹽漬
胡瓜經核算為:TWD 27.2/KGM×(1-11.42%)÷(1+25%) = CI
F TWD19.28/ KGM【即CIF USD 0.636/KGM(匯率30.335),原
申報則為CFR USD 0.225/K GM(即CFR USD112.5/WDC,1WDC=
500KGM)】(卷2頁7),符合前開關稅法相關規定;且觀諸上
開核算結果,本案進口價格顯有低報之情事,證諸原申報價
格無足採信,該組依法條順序核估,並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並無
違誤,被告審認後,乃參據該組查價結果
,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⑸關於「102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毛利率,係屬整年度、通案
之利潤,原告主張其銷售貨物有5種,非單一貨物,從而以
此方法核算之價格是否精確。」乙節,查依據WTO關稅估價
協定第5條註釋第6段規定「第5條第1項所稱之利潤及一般費
用,兩者應視為一體。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人或其代表
人所提供之資料作為依據……。」(卷4頁80),且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一般
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資料核定之」,是以,系爭貨物所依據之毛利率為原告
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進口人所提供資料
,被告依該毛利率計算完稅價格並非無據。至原告稱該毛利
率係屬「通案」之利潤乙節,查若原告能提具合於會計法及
稅法規定之「各項貨品利潤」資料,被告自得依該資料辦理
核價,惟據原告於辯論庭上稱該公司並不具各項貨品之個別
利潤率資料,故被告自得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並根據所
取得之進口人(原告)資料作為計算價格依據。
⑹關於「國內銷售發票價格尚含國內內陸運費,若未扣除是否
妥適?」乙節,查依照WTO關稅估價協定第5條註釋第6段之
上開規定,「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供
之資料作為依據……。」於核算價格時,原告並未提供該國
內銷售時之內陸運費單據可資扣減,況所依據之國內銷售發
票其銷售額為新臺幣72萬~150萬,縱令原告提出合理內陸
運費單據,亦僅佔計算基礎之一小部分,對於核算出之價格
影響並不大。系爭貨物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而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故該核估價格尚稱合理
。
⑺關於「本案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為何以102年資料核
算?」乙節,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惟10
3年進口貨物之國稅局申報資料需於104年5月申報,系爭貨
物價格核定時並無103年之毛利率資料可資適用,為慎重計
,調查稽核組核定系爭貨物價格時,已參酌國稅局提供之近
3年毛利率資料,其毛利率均屬相近(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分別
為100年:11.8%、101年:11.54%、102年:11.42%,卷4頁8
4),爰該組依據當時可取得之最新資料計算完稅價格,並無
違誤。
㈣
綜上所述,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等資料後,基於合
理之懷疑,認為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非屬真實之交易價格,
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據核為完稅價格,且於系爭貨物進、出
口前後30日
期間內,查無其他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或國內銷售價格供被告核估稅價格,亦無交易成本資料等
藉以計算完稅價格,是以調查稽核組依原告於102年9月9日
開立予味全公司之發票及原告於102年度事業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所載之成本率推算毛利,以合理方法查價結果,依關稅
法第35條,第1項改按CIF TWD 12.4/KGM、第2項改按CIF TW
D19.28/KG M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據以增估。經重新核算
應徵稅費計75,125元(含進口稅60,100元、營業稅15,025元
),扣除保證金後尚應補徵13,040元,乃以103年9月22日高
業二徵字第1031001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海關進口
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裁處原告除以原繳納之
保證金抵繳部分稅費外,尚應補徵稅費13,040元,核屬於法
有據,原告所辯
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原補稅核定即原處分、進口報單及
其附件、電匯證實書、發票、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查詢結果
、105 年1 月27日談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本件爭
執要旨在於: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
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
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
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
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
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
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
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
方支付之權利金及
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
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
搬運費。六、保險費。」、「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
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
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
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
、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
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
3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
揆諸首揭規定,作為
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
格,依據關稅法規定之順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應
加計佣金、手續費、包裝費用、權利金、報酬、運費、裝卸
費及保險費)、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
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
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
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
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
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
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
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
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
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
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
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
前後30日內。」及「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則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
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
格,
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經核與價格檔相較偏低(達30% ),
經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原告雖已陳述意見,且所提供之本
案發票(NO .ADH0000000),曾經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於2014年8 月28日函詢出口商發票與交易
價格正確性,並獲得出口商回覆該發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且發
票所載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以及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中國銀行安丘之行營業部國
際匯款貸記通知書、外銷合同等交易資料為據,惟查:
1.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
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說明後,海關認仍有合
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
29條第5 項訂有明文,且「……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
,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
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
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
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
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
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
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
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
旨( 卷1 頁76)
可參,足認原告提出之前揭交易文件資料縱
使內容
彼此相符,且經出口商確認
無訛,倘海關基於專業之
審查,仍認有合理懷疑時,亦得拒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
,核定申報進口價格為完稅價格。
2.經查,本件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與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
物價格相較明顯偏低達31.5% 乙節,有價格檔價格資料
附卷
可稽(處分卷卷2 頁1-4 ) ,且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
認為原告雖於103 年8 月13日到該組陳述意見(處分卷卷2
,14頁),但因①外銷合同內容顯有矛盾(外銷合同,單價
欄記載為C&FKAOHSIUNG,目的港卻記載為TAICHUNG,兩者相
互矛盾)②鹽漬胡瓜之進口價格,竟低於出口國未加工之原
料黃瓜之價格,不合貿易常理(亦即鄰近出口商所在地濰坊
市之原料價格( 山東省壽光市,卷4 第76頁) ,該價格資料
之最低價格為人民幣1.47元/ 公斤,相當於USD 240.7/TNE(
人民幣兌美金匯率為6.106),若單以1.5 噸原料作成1 噸成
品的生產成本為USD 361/TNE ( 尚未考量其他成本) 觀之,
原告所申報價格( 即USD 112.5/WDC=USD0 .225/KGM=USD225
/TNE,1W DC=500KGM) 相較於原料價格,仍屬偏低( 卷4 頁
3 、4)。③本案出口商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於另案
之相同貨物申報之出口單價為USD 0.7/KG M( 卷6 頁1-2),
而原告於該案所申報之進口單價僅為USD 0.25/K GM、USD0
. 225/ KGM(與本案進口價格均相同,卷6頁,1-4~1-8),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原申報之進口價格(卷6,頁1)顯屬偏低
,係屬有據。④原告代表人金流交待不明:原告除支付發票
所列價格之款項以外,其代表人周義欽另有多筆以其他(贍
家)名義匯往大陸之匯款紀錄(卷4頁15),而出口商於他案既
已向中國大陸報關申報出口價格為USD 0.7/KGM,而原告於
該案及本案之相同貨物,均僅以CFR USD0 .25/KGM、USD
0.225/KGM向被告申報進口,已屬不合理之外,基於出口商
不可能作陪本生意之理,其出口申報之價格(USD0.7/ KGM)
與原告申報價格(CFR USD 0.25/KGM、USD 0.225/KGM)間之
價格差異即須獲得補償,而查原告與出口商同在大陸山東省
安丘市開設安丘億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億華公司),且
與出口商同屬經營生產銷售鹽漬蔬菜之同業(卷5頁1-6),斷
無不知系爭貨物生產成本之理;又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多筆
贍家匯款,以其身兼大陸億華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其大
陸籍配偶則為該公司監事(卷5頁4),均非屬經濟上之弱勢者
,原告代表人是否有必要由匯款供其贍家不無可疑,且匯款
對象為配偶以外之
第三人,每筆匯款動輒美金1萬~1萬5,00
0元,合計共約美金5~6萬(卷4,頁15),達新台幣數百萬元
,倘如原告代表人所述,匯款係為為贍家之用,依一般
經驗
法則,殊無捨大陸籍配偶,而將款項匯給原告所稱「銀行工
作的朋友」再轉交大陸籍配偶之理。原告代表人雖辯稱大陸
億華公司係別人借其名義開設,然被告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息網頁,原告代表人不僅為
該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投資股東(卷5頁
3),甚且其妻為該公司之監事(卷5頁4),且相關新聞報導,
亦說明原告代表人係自己決定在安丘投資並成立大陸億華公
司(卷4頁73),並非僅係掛名而已,足認原告代表人上開辯
稱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代表人庭稱大陸億華公司已無營運
,惟經查詢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工商公示信
息網頁,該公司核准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登記狀態為「
在營企業」(卷5頁3),原告代表人顯又再度做出與事實不符
之陳述,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審認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偏
低,原告代表人所陳述其多次匯款予友人之事由係贍家費用
,因友人任職銀行領款方便
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兼
以原告代表人與該出口商合組大陸億華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
業務,則被告懷疑原告低報貨物進口價格,再另行匯款補足
差額予出口商,非屬無據,核與國際貿易之進口商常藉高價
低報,再另行付款與賣方之手法,逃漏關稅、營業稅之情形
類似,故被告經上開查價程序,認為原告申報之進口價格偏
低,係屬合理懷疑,從而被告認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
定,以該進口貨物之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有據。原
告雖辯稱外銷合同記載之之進口港,係因客戶拒買有所變更
云云,惟查,本件外銷契約單價欄記載進口港口為C&
FKAOHSI UNG,目的港記載為TAICHUNG,確屬矛盾,且查國
際運輸工具(船隻)停靠港口並不會因為單一承載客戶要求而
變更停靠港乃為常識,惟卸貨地點可因委託人申請而變更,
然被告向貨物之運輸工具(船務代理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貨
物之運送起迄點為青島至高雄卸貨,且任何要安排改卸的消
息(卷7,頁3),可見原告辯稱原預定靠台中港卸貨,到港前
台中買貨之公司反悔交易,原告只好尋求南部廠商銷售而改
卸高雄云云,並非屬實。
⑵又被告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報單之完稅價格
,已如前述,被告本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依序以
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如無法依前
揭規定核價,亦應依關稅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或第34條
規定,以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計算價格查定。如無
法查定,始再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而按「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
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前項
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
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
為替代者。」分別為關稅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2 項所
明定。再按「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所稱出口前
、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 項所規定。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以「同樣貨物」或「類
似貨物」於系爭進口時間103 年3 月20日之前後30日內,已
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作為核價依據。然系爭貨物於出口
或出口前、後30日內,經調查稽核組查無同樣貨物或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足供核價,調查稽核組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
、第32條之規定進行核價。
⑶又原告於被告查價階段(103/3/20~103/ 9/22),並未提出
本案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進口貨物之生產
成本及費用等供被告核價,調查稽核組於103年7月16日曾函
請高雄國稅局提供本案國內銷售發票影本,獲告稱系爭貨物
尚未銷售(該局岡山稽徵所於103年8月11日復以:「……該
公司於103年8月6日出具說明書主張進口報單(號碼:BC/03
/KC78/5002)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
),另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調查稽核
組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亦無法按同法
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是以被告亦無法依據
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
核定完稅價格,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洵屬有據。
㈣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調查稽核組所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之部分:
⑴調查稽核組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
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規定,
依據當下查得之資料,即原告102 年9 月9 日他案售予「味
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
的國內銷售發票價格( 高雄國稅局103 年2 月17日財高國稅
岡銷字第1030580964號函檢附提供,卷2 頁11、23) 及其所
申報之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 卷2 頁13)
之估算結果核定單價。第1 項貨物鹽漬越瓜經核算為:TWD
17.5/KGM×( 1-11.42%) ÷( 1+25%) = CIF TWD 12.40/KGM
【即CIF USD0 .408/KGM(匯率30.335) ;原申報則為CFR USD
0.250/KGM(即CFR USD 125/WDC ,1WDC=500KGM)】;第2 項
貨物鹽漬胡瓜經核算為:TWD 27.2/KGM×( 1-11.42%) ÷(
1+25%) = CIF TWD19.28/ KGM【即CIF USD 0.636/KGM(匯率
30.335) ,原申報則為CFR USD 0.225/KGM(即CFR USD 112.
5/WDC ,1WDC=500KGM)】( 卷2 頁7),符合前開關稅法相關
規定,此外證人即辦理本件進口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之調查稽
核組人員陳俊諺,於105年9月21日以視訊方式證稱:本件核
價方式是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國稅局在其他案件原
告所開立之國內銷售發票(指原告於102年9月9日銷售越瓜
、胡瓜予味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依據原告的毛利率(指
原告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毛利率)之合理方法進行
推算。因上開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並不在關稅法第33條規定
之時間期限內,故無法依該法條之規定去核估,而以第33條
精神適用關稅法第35條推算核估,故非採鑑價方式等語,有
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原告進口價格
顯有低報之情事,原申報價格無足採信,該組依法條順序核
估,並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被告審
認後,乃參據該組查價結果,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⑵被告雖辯稱: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毛利率,係屬整年度
、通案之利潤,原告主張其銷售貨物有5 種,非單一貨物,
從而以此方法核算之價格是否精確云云,然查,依據WTO 關
稅估價協定第5 條註釋第6 段規定「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利
潤及一般費用,兩者應視為一體。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
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供之資料作為依據……。」( 卷4 頁80)
,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33條第3 項
第1 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是以,系爭貨物所依據
之毛利率為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進
口人所提供資料,被告依該毛利率計算完稅價格並非無據。
至原告稱該毛利率係屬「通案」之利潤乙節,查若原告能提
具合於會計法及稅法規定之「各項貨品利潤」資料,被告自
得依該資料辦理核價,惟據原告
自承該公司並不具各項貨品
之個別利潤率資料,故被告自得依據WTO 關稅估價協定,並
根據所取得之進口人( 原告) 資料作為計算價格依據。原告
另辯稱國內銷售發票價格尚含國內內陸運費,若未扣除是否
妥適云云。查依照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5 條註釋第6 段之上
開規定,「其扣減之金額應依據進口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供之
資料作為依據……。」而於核算價格時,原告並未提供該國
內銷售時之內陸運費單據可資扣減,況所依據之國內銷售發
票其銷售額為新臺幣72萬~150萬,縱令原告提出合理內陸
運費單據,亦僅佔計算基礎之一小部分,對於核算出之價格
影響並不大。系爭貨物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而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故該核估價格尚稱合理
。另原告質疑本案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為何以102年
資料核算乙節,查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103年3月20日,惟
103年進口貨物之國稅局申報資料需於104年5月申報,系爭
貨物價格核定時並無103年之毛利率資料可資適用,為慎重
計,調查稽核組核定系爭貨物價格時,已參酌國稅局提供之
近3年毛利率資料,其毛利率均屬相近(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分
別為100年:11.8%、101年:11.54%、102年:11 .42%,卷4
頁84),爰該組依據當時可取得之最新資料計算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足認原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辯稱被告未以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提出以新來源醬源
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於103 年12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核價(本院卷,頁41),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以該發票金
額距本案貨物進口日103 年3 月20日為9 個月,較調查稽核
組向味全公司調取由原告以味全公司為買受人,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距上開進口日之6 個月之價格更遠,
而以後者為核價基礎,符合關稅法第33條之核價精神,原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不得過度依賴「價格檔」云云,然「價格檔」為
海關依「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所制定,係為有
效防杜廠商報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
,對於相關價格文件審核與否所為之控管機制,並無違法之
情事,且完稅價格之核定並非依據價格檔,仍須經後續審核
及調查,並符合關稅法相關估定始予核定,原告主張被告過
度依賴價格檔核價,而未依關稅法第29條核價云云,係誤解
價格檔之機制,所辯不足採信
。
⑸又查,本案出口商於另案之相同貨物所申報之出口單價高於
原告於該案及本案所申報之進口單價,是以,原告原申報之
進口價格係屬偏低可疑,已如前述,而原告代表人多次匯出
鉅金予第三人一事,亦據被告查明在卷,原告雖辯稱係屬贍
養家庭費用,有惟常理,亦經本院於前文詳述在卷,況原告
代表人與本案出口商共同成立大陸億華公司經營蔬菜醃漬業
務,雙方關係密切,則於原告無法清楚釋明上揭與鉅金流向
事由之下,被告基於國際貿易進口商常低報進口交易價格,
歸避關稅及營業稅,再另外補足差額予出口商之逃漏稅手法
,認為原告提出之出口商發票與外銷契約書、外匯水單金額
縱屬相符,亦非實際進口交易價格,係屬合理懷疑,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上開單據核為完稅價格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⑹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新來源醬源股份有限公司為
買受人,於103 年12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頁41
),距本案貨物進口日103 年3 月20日為9 個月,較調查稽
核組向味全公司調取由原告以味全公司為買受人,於102 年
9 月9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距上開進口日之6 個月為長,故調
查稽核組以後者作為依關稅法第35條核算完稅價格之資料,
符合關稅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之精神,
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核與證人陳諺俊所述相符,確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
以103 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價云云,不足採信。
⑺原告雖主張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核價依據,依關稅法相關規
定,固屬無誤,然於海關無法查明實際交易價格之時,應依
序以銷售價格作為核價依據,為關稅法第33條等相關規定所
明定,原告徒以商品市場瞬息萬變,銷售價格無法反映真實
之實際交易價格,不改採為核課依據云云,與上開關稅法之
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⑻原告主張被告核價時,罔顧原告進口之越瓜、胡瓜之等級,
足見核價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申報之價
格如何受貨物等級之影響,且原告於本案「GRADE C 」之申
報單價為「CFR USD 112.5/WDC 」;惟原告於另案就相同貨
物SALTED CUCUMBER ( 鹽漬胡瓜) ,等級為「GRA DE B」,
申報單價亦為「CFR USD 112.5/WDC 」( 卷2 頁30、32、33
) ,則相同貨物在原告所述之等級B 與C 間,價格係屬相同
,且原告於臺中關他案進口相同貨物( 鹽漬胡瓜) 之訴願書
中( 本院卷,頁216 ,DA/03/GQ94/1004 ,報單) ,自陳「
GRA DE B、GRADEC、次級品為來貨規格區分之標示( 2015年
3 月起改申報輪切、條切、次級品) ,實際是銷售時分列之
用,以讓承買業者有選擇參考,是以價格相同,海關將之視
為等級不同,顯然不明白業界者規格區分之標示,海關以價
格來分類等級與進口人以規格分類認知不同,何況進口人常
年均如此申報……」云云,而證人陳諺俊亦證稱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未載明有次級品、非次級品之分,且等級僅有進
口人知悉,等級B 、C 等僅係一個條切、輪切之說法而已,
並非以鑑價方式分等級等語,有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⑼原告另主張應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出售予新來源醬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鹽漬越瓜單價TWD 11元/KG 核價(調查稽核組
談話紀錄,本院卷,頁122 頁),惟證人陳諺俊證稱依關稅
法第33條之規定,須以最大銷售量單價核算,而原告之最大
銷售量對象為味全公司,至於上開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之談話紀錄係另案之談話紀錄,非本案之談話紀錄,此由該
談話紀錄之案號為G00-00000 ,而非本案之案號( 0000000
),有陳諺俊上開
證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案號無訛,
足見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報單之核估價格已詳述其法條依據,
其所採之核價方法係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所為
完稅價格之核估,與關稅法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原告所述,
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