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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號              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禾亞手創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羽真 輔 佐 人 張繼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邱于倫       吳瑋琤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巡 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勞工公園內,拍照存證。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高雄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於104年6 月4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8月1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因多次受邀至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下稱勞教中心)授課,於 授課期間多次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勞教中心,並經勞教中心 警衛開門引導停車,皆無異狀。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經 被告稽查人員拍照,並發函告知原告有違規停車事實,遭處 罰鍰3,000元,原告深感不服,蓋張繼榮係經由勞教中心大 門警衛打開長閉式之電動鐵閘門,方可進入勞教中心所在場 域,並經引導至停車處停車,且平日皆有多輛汽車停放該處 ,並無異狀,勞教中心人員亦無告知該處所不能停車,一般 民眾實未能分辨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不同。嗣原告以電話 與被告承辦人員電詢時,經其坦承目前被告仍未與勞教中心 協調類似事件之責任歸屬與後續處理原則,則在公務機關本 身對本案件仍有爭議時,卻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屬不當。 且被告亦未針對勞教中心人員引導原告停車是否有錯等情解 釋清楚,僅以法條規定指責無辜民眾違法,但未給予無辜民 眾合理解釋,訴願機關亦袒護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本 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一、借用、移轉使用 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用、使用或管理機關。二、其他公 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一、依都市計畫所 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戲場。二、非都市計畫土地合 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戲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 理機關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 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一、未 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 入公園。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再此限。」次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繼榮居住於台北, 經勞教中心聘為授課老師,其駕駛系爭車輛經由正式入口 進入,並經勞教中心人員指示停放於中心旁空地停車處, 該處亦停有多部車輛,並無影響人車進出、活動與安全, 非一般公園內之泥土地上,很難聯想為公園場域,地磚邊 緣亦無紅線,與一般人認知的違規停車有差距,致張繼榮 誤認係勞教中心停車場域。另豎立於勞工公園之告示牌僅 標明「公園禁止機車進入」而已,且一般民眾無法得知勞 工公園與勞教中心之分界為何云云。 (三)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巡查時 ,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經許可即進入勞工公園停放 ,乃現場予以拍照存證,此有存證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 ,然按高雄市政府為有效管理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 定高雄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自公布施行後即發 生法規範效力。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勞工公園所鋪設之磚道上,顯已進入公園之範圍內,即構 成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另查,勞教中心前已有劃設多處汽機車停車格,原 告經周邊環境判斷,如因停車格遭停滿後,理應立即駛離 該場域,並另尋他處合法停車處停車,而非直接駛入勞工 公園內停放。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進入勞工公園違規停 放,被告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另原告雖又主張一般 民眾無法區別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位置,然勞工公園內 已設有公告牌示禁止停車,且該處為公園場域,經由該告 示牌應可確知。且告示牌上雖僅載明禁止機車進入,惟並 非即可容許汽車可違規駛入停放,故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仍無法免除原告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依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用地範圍為本市○鎮區○○○路及一德 路、民權二路、中山三路,四條路段交叉地帶。另被告於 勞工公園內靠近民權二路一側設有高雄市勞工公園全區平 面圖,依該平面圖公告所示一般民眾均可瞭解勞教中心係 坐落於勞工公園範圍內,屬公園內之設施。另據「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網站內之交通資訊內容 亦提及「本中心位於勞工公園內」,且依該網站之停車資 訊亦載明:「P1:本中心附設停車位約18輛,機車停車位 約118輛,請由本中心後門口一德路進入」等語,查其所 指稱附設停車位18輛,應係指勞教中心前有規劃停車格位 之處所(查該停車格位共計20格),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 在勞教中心旁非劃設停車格位之勞工公園用地,故原告既 信賴上開網站資訊,自應具有基本常識判斷如該處停車格 均已停滿車輛,即應駛離該處另尋他處合法停車格停放, 而非直接駛入無劃設停車格之勞工公園內停放。 (五)次就被告於勞工公園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公告而言,其設 置地點係針對機車易違規出入之公園內場域而設立警告, 而本件原告違規停車地點,原來並無類似告示之設立,故 原告駛入勞工公園內停車,自非因誤認上開告示內容僅載 明禁止機車進入,實因貪圖停車之便利所致。況高雄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後,不論公園 有無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或告示牌僅標示禁止機車進入 ,依規定於未經公園管理機關許可之各式機動車輛,均不 得進入公園停放,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從而,系爭車輛停 車地點係屬勞工公園內之範圍,並無任何疑義,被告以 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相關 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妥。況原告既已自承伊有上網查詢 停車位置,則應詳讀停車資訊及網站公告內容,尚不得以 其對資訊之錯誤理解主張免責,故原告之訴非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本件之原處分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違規照片、高雄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被告與勞教 中心針對停車場域維護管理協調會議紀錄、勞教中心張貼公 告之彩色照片、勞工公園範圍公告照片、勞教中心網站資料 、新舊告示牌位置及照片等件,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卷宗等 件分別附卷可稽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經許可進入公園之情事 ?被告裁罰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本 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二、其 他公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一、依都市計 畫所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戲場。二、非都市計畫土 地合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戲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立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一 、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 輛進入公園。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再此限。 」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巡查時,發 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經許可即進入勞工公園停放,乃 於現場拍照存證等情,此有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9頁),而原告對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勞工公園,並將 之停放於勞教中心旁空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因原 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受邀至勞教中心授課,經由勞教中 心人員指示與周邊環境判斷,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勞教中 心旁空地上,且勞工公園內之告示牌僅載明「禁止機車進 入」,並未規定禁止汽車進入,又該處亦停放有多部車輛 ,一般民眾無法區別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位置區別,故 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高雄市政府為有效管理高雄市之公園並維護公園設 施,特制定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自公布 施行後,即發生法規範效力,無待高雄市政府通知或於各 公園設置告示牌揭示其內容,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 違反自應處罰,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 外,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 車輛進入公園者,應處1,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而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園」,係指依都市計畫所設置之公 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或非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供作公園 、綠地或兒童遊樂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高雄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據上可知,高雄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自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後,不論公園有無設 置禁止停車告示牌;或告示牌僅標示禁止機車進入,若未 經公園管理機關許可之各式機動車輛均不得進入公園或停 放,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原告既未經被告之許可,即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勞工公園內所鋪設之磚道上, 顯已進入勞工公園之範圍內,即構成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雖原告主張:一 般民眾無法區分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位置區別云云。惟 查,原告之停車位置業經勞教中心張貼有公告,其上載明 :「自即日起,養工處將針對勞工公園內非停放於停車格 之車輛進行拍照檢舉,請將您的愛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以 免受罰。」等語;且被告在勞工公園內亦設有「公園禁止 機車進入」之公告牌,此有該張貼之公告及矗立之公告牌 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且被 告在本件裁罰原告之前,亦早已在勞工公園之入口處,設 有「公園禁止機車進入」之公告牌,此亦有該公告牌之彩 色照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9頁),雖上開被告設立之 公告牌示似有造成民眾誤解僅有限制機車進入公園而已, 惟該處為公園場域之事實,經由被告設立之公告牌,即應 可確知無誤。況勞教中心亦張貼有公告,請駕駛人應將汽 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以免受罰等語,如上所述,原告仍 將系爭車輛駛入勞工公園之場域內,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 紅磚道上,而非停放於公園內所劃設之汽車停車格內,即 有違反上開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事,洵屬明確。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依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其用地範圍為本市○鎮區○○○路及一 德路、民權二路、中山三路,四條路段交叉地帶等情,此 有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圖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 另被告於勞工公園內靠近民權二路一側,亦設有高雄市勞 工公園全區平面圖(參本院卷第84頁),依該平面圖公告 所示,一般民眾均可瞭解勞教中心係坐落於勞工公園範圍 內,屬公園內之設施。另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 育生活中心」網站內之交通資訊內容,亦提及「本中心位 於勞工公園內」,且依該網站之停車資訊亦載明:「P1: 本中心附設停車位約18輛,機車停車位約118輛,請由本 中心後門口一德路進入」等語,此有自「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網站下載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87頁)。查該網頁所指之「附設停車位18輛」 ,應係指勞教中心前有規劃停車格位之處所,並未包括原 告所主張在勞教中心旁非劃設停車格位之勞工公園用地, 故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具有基本常識判斷如該公園內停車格均已停滿車輛, 即應駛離該處,另尋他處合法停車格停放,而非直接駛入 無劃設停車格之勞工公園內停放。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仍 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因多次受邀至勞 教中心授課,於授課期間多次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勞教中 心,並經勞教中心警衛開門,並經引導至停車處停車,且 平日皆有多輛汽車停放該處,勞教中心人員亦無告知該處 所不能停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係受勞教中心警衛或其 人員引導停車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縱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惟上開勞教中心警衛或其人員並非勞工 公園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所屬之人員,其縱有指引原 告停車之事實,亦無法阻卻原告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既係 屬勞工公園內之範圍,足徵原告有未經許可駕駛機動車輛 進入公園之違法,則被告以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高 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即無違法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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