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號
民國105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禾亞手創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羽真
輔 佐 人 張繼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邱于倫
吳瑋琤
上列
當事人間高雄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巡
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勞工公園內,
乃拍照存證。
嗣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高雄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
爰於104年6
月4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
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8月1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因多次受邀至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下稱勞教中心)授課,於
授課
期間多次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勞教中心,並經勞教中心
警衛開門引導停車,皆無異狀。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經
被告稽查人員拍照,並發函告知原告有違規停車事實,遭處
罰鍰3,000元,原告深感不服,蓋張繼榮係經由勞教中心大
門警衛打開長閉式之電動鐵閘門,方可進入勞教中心所在場
域,並經引導至停車處停車,且平日皆有多輛汽車停放該處
,並無異狀,勞教中心人員亦無告知該處所不能停車,一般
民眾實未能分辨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不同。嗣原告以電話
與被告承辦人員電詢時,經其坦承目前被告仍未與勞教中心
協調類似事件之責任歸屬與後續處理原則,則在公務機關本
身對本案件仍有爭議時,卻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實屬不當。
且被告亦未針對勞教中心人員引導原告停車是否有錯
等情解
釋清楚,僅以法條規定指責無辜民眾違法,但未給予無辜民
眾合理解釋,
訴願機關亦袒護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
按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本
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一、借用、移轉使用
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用、使用或管理機關。二、其他公
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
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一、依
都市計畫所
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戲場。二、非都市計畫土地合
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戲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
理機關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
即離開公園;其經
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一、未
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
入公園。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再此限。」次
按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繼榮居住於台北,
經勞教中心聘為授課老師,其駕駛系爭車輛經由正式入口
進入,並經勞教中心人員指示停放於中心旁空地停車處,
該處亦停有多部車輛,並無影響人車進出、活動與安全,
非一般公園內之泥土地上,很難聯想為公園場域,地磚邊
緣亦無紅線,與一般人認知的違規停車有差距,致張繼榮
誤認係勞教中心停車場域。另豎立於勞工公園之告示牌僅
標明「公園禁止機車進入」而已,且一般民眾無法得知勞
工公園與勞教中心之分界為何
云云。
(三)
惟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巡查時
,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經許可即進入勞工公園停放
,乃現場
予以拍照存證,此有存證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附
卷
可稽,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雖為
上開主張云云
,然按高雄市政府為有效管理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
定高雄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自公布施行後即發
生法規範效力。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勞工公園所鋪設之磚道上,顯已進入公園之範圍內,即構
成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另查,勞教中心前已有劃設多處汽機車停車格,原
告經周邊環境判斷,如因停車格遭停滿後,理應立即駛離
該場域,並另尋他處合法停車處停車,
而非直接駛入勞工
公園內停放。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進入勞工公園違規停
放,被告予以裁處,於法即屬
有據。另原告雖又主張一般
民眾無法區別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位置,然勞工公園內
已設有公告牌示禁止停車,且該處為公園場域,經由該告
示牌應可確知。且告示牌上雖僅載明禁止機車進入,惟並
非即可容許汽車可違規駛入停放,故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仍無法免除原告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
,應予維持。
(四)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依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用地範圍為本市○鎮區○○○路及一德
路、民權二路、中山三路,四條路段交叉地帶。另被告於
勞工公園內靠近民權二路一側設有高雄市勞工公園全區平
面圖,依該平面圖公告所示一般民眾均可瞭解勞教中心係
坐落於勞工公園範圍內,屬公園內之設施。另據「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網站內之交通資訊內容
亦提及「本中心位於勞工公園內」,且依該網站之停車資
訊亦載明:「P1:本中心附設停車位約18輛,機車停車位
約118輛,請由本中心後門口一德路進入」等語,查其所
指稱附設停車位18輛,應係指勞教中心前有規劃停車格位
之處所(查該停車格位共計20格),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
在勞教中心旁非劃設停車格位之勞工公園用地,故原告既
信賴上開網站資訊,自應具有基本常識判斷如該處停車格
均已停滿車輛,即應駛離該處另尋他處合法停車格停放,
而非直接駛入無劃設停車格之勞工公園內停放。
(五)次就被告於勞工公園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公告而言,其設
置地點係針對機車易違規出入之公園內場域而設立警告,
而本件原告違規停車地點,原來並無類似告示之設立,故
原告駛入勞工公園內停車,自非因誤認上開告示內容僅載
明禁止機車進入,實因貪圖停車之便利所致。況高雄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後,不論公園
有無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或告示牌僅標示禁止機車進入
,依規定於未經公園管理機關許可之各式機動車輛,均不
得進入公園停放,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從而,系爭車輛停
車地點係屬勞工公園內之範圍,並無任何疑義,被告以
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相關
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妥。況原告既已
自承伊有上網查詢
停車位置,則應詳讀停車資訊及網站公告內容,
尚不得以
其對資訊之錯誤理解主張免責,故原告之訴非有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本件之原處分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違規照片、高雄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被告與勞教
中心針對停車場域維護管理協調會議紀錄、勞教中心張貼公
告之彩色照片、勞工公園範圍公告照片、勞教中心網站資料
、新舊告示牌位置及照片等件,
暨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卷宗等
件分別
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經許可進入公園之情事
?被告裁罰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本
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二、其
他公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一、依都市計
畫所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戲場。二、非都市計畫土
地合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戲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立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一
、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
輛進入公園。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再此限。
」次按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巡查時,發
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經許可即進入勞工公園停放,乃
於現場拍照存證等情,此有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9頁),而原告對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勞工公園,並將
之停放於勞教中心旁空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因原
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受邀至勞教中心授課,經由勞教中
心人員指示與周邊環境判斷,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勞教中
心旁空地上,且勞工公園內之告示牌僅載明「禁止機車進
入」,並未規定禁止汽車進入,又該處亦停放有多部車輛
,一般民眾無法區別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位置區別,故
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高雄市政府為有效管理高雄市之公園並維護公園設
施,特制定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自公布
施行後,即發生法規範效力,無待高雄市政府通知或於各
公園設置告示牌揭示其內容,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
違反自應處罰,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
外,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
車輛進入公園者,應處1,5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而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園」,係指依都市計畫所設置之公
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或非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供作公園
、綠地或兒童遊樂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高雄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據上可知,高雄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自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後,不論公園有無設
置禁止停車告示牌;或告示牌僅標示禁止機車進入,若未
經公園管理機關許可之各式機動車輛均不得進入公園或停
放,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原告既未經被告之許可,即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勞工公園內所鋪設之磚道上,
顯已進入勞工公園之範圍內,即構成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雖原告主張:一
般民眾無法區分勞教中心與勞工公園之位置區別云云。
惟
查,原告之停車位置業經勞教中心張貼有公告,其上載明
:「自即日起,養工處將針對勞工公園內非停放於停車格
之車輛進行拍照檢舉,請將您的愛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以
免受罰。」等語;且被告在勞工公園內亦設有「公園禁止
機車進入」之公告牌,此有該張貼之公告及矗立之公告牌
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且被
告在本件裁罰原告之前,亦早已在勞工公園之入口處,設
有「公園禁止機車進入」之公告牌,此亦有該公告牌之彩
色照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9頁),雖上開被告設立之
公告牌示似有造成民眾誤解僅有限制機車進入公園而已,
惟該處為公園場域之事實,經由被告設立之公告牌,即應
可確知無誤。況勞教中心亦張貼有公告,請駕駛人應將汽
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以免受罰等語,如上所述,
詎原告仍
將系爭車輛駛入勞工公園之場域內,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
紅磚道上,而非停放於公園內所劃設之汽車停車格內,即
有違反上開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事,
洵屬明確。
(四)
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依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其用地範圍為本市○鎮區○○○路及一
德路、民權二路、中山三路,四條路段交叉地帶等情,此
有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圖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
另被告於勞工公園內靠近民權二路一側,亦設有高雄市勞
工公園全區平面圖(參本院卷第84頁),依該平面圖公告
所示,一般民眾均可瞭解勞教中心係坐落於勞工公園範圍
內,屬公園內之設施。另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
育生活中心」網站內之交通資訊內容,亦提及「本中心位
於勞工公園內」,且依該網站之停車資訊亦載明:「P1:
本中心附設停車位約18輛,機車停車位約118輛,請由本
中心後門口一德路進入」等語,此有自「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網站下載之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
參本院卷第87頁)。查該網頁所指之「附設停車位18輛」
,應係指勞教中心前有規劃停車格位之處所,並未包括原
告所主張在勞教中心旁非劃設停車格位之勞工公園用地,
故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具有基本常識判斷如該公園內停車格均已停滿車輛,
即應駛離該處,另尋他處合法停車格停放,而非直接駛入
無劃設停車格之勞工公園內停放。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仍
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張繼榮因多次受邀至勞
教中心授課,於授課期間多次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勞教中
心,並經勞教中心警衛開門,並經引導至停車處停車,且
平日皆有多輛汽車停放該處,勞教中心人員亦無告知該處
所不能停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係受勞教中心警衛或其
人員引導停車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縱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惟上開勞教中心警衛或其人員並非勞工
公園
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所屬之人員,其
縱有指引原
告停車之事實,亦無法阻卻原告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
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既係
屬勞工公園內之範圍,足徵原告有未經許可駕駛機動車輛
進入公園之違法,則被告以101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高
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即無違法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