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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榮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訴訟代理人 林麟易 訴訟代理人 辜百常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從事食品 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水產處理及其製品,嗣被告於104年3月 29日23時50分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報,指稱原告廠區內 氨氣外洩致惡臭異味情事,遂於104年3月30日0時10分派員 前往稽查,於原告廠房周界外明顯可聞氨氣刺鼻惡臭,嗣進 入稽查,發現原告廠房一樓106 號冷凍庫房上方氨氣管線接 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另被告人員於現場以檢知 管進行檢測確認為氨氣外洩,致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以104 年4 月24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433428000 號函依法舉發。原告不服陳述意見, 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 第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於104 年6 月6 日開立 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 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 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高雄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5年5月19日函可知,消防 局在104年3月30日先於被告至原告廠區稽查,確認原告廠區 無洩漏氨氣始離去,且依原告廠區當天機房操作值班人員許 三郎所稱,當時因消防局不覺有氨味,可證當時確無洩漏氨 氣之情事。前揭函雖載「宏榮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劉 子衡表示冷凍管路故障,僅有些許殘留氨氣氣味,劉員並表 示已通知廠商維修。」倘當時確有如被告所稱「原告廠區周 界外有明顯氨氣刺鼻惡臭味」之情事,消防局焉有可能不為 任何處置即行離去?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明定,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倘若相對人於行 政程序中對行政處分有所主張或陳述者,行政機關應於處分 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始為完備之 理由敘明,自為顯然。而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5日 陳述意見書以及104年7月9日訴願書中屢次敘明,惟被告與 高雄市政府均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原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又前揭函雖載「宏榮冷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劉子衡表示冷凍管路故障,僅有些許 殘留氨氣氣味,劉員並表示已通知廠商維修。」然警衛劉子 衡之工作僅係控管出、入廠區之人員,伊並不知悉廠區內部 之狀況,豈可能向消防局表示「冷凍管路故障已通知廠商維 修」等語,是此部分之記載恐有誤會。況所謂「僅有些許殘 留氨氣氣味」究係消防局當時有發現氨氣氣味,抑或僅單純 記載警衛劉子衡所述(按:警衛劉子衡表示伊從未為此陳述 )?惟倘消防局當時確有察覺「些許殘留氨氣氣味」,實因 104年3月29日中午原告廠區之氨氣管線開關閥無預警鬆脫, 原告雖已立即發現並拴緊,然氨氣氣味仍有些許殘留,並非 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廠區當時洩漏氨氣所致。再者,倘消防局 到場時僅察覺「些許殘留氨氣氣味」,何以被告稽查時即變 成「廠房周界外明顯可聞氨氣刺鼻惡臭」,是被告稽查紀錄 工作單所載是否為事實,尚非無疑。末前揭函又記載「本局 同仁為慎重擴大搜尋是否有其他洩漏處,經檢查確認無再洩 漏,無危險之虞後,現場交由環保局及業者處理後續事宜。 」顯見消防局係確認原告廠區並無洩漏氨氣始離去,由此可 證當時確無洩漏氨氣之情事。 ㈡被告係於何處進行檢知管檢測,前後陳述不一,被告104年4 月24日函稱進入原告廠區稽查後即發現一樓106冷凍庫房上 方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並「於現場」(按:依文意當係指 原告廠區106冷凍庫房)以檢知管進行檢測,故確認為氨氣 外洩;惟於104年8月14日提出之答辯書中,被告又稱係「於 原告廠區周界外」以氣體檢知管檢測氨氣,則究竟被告係於 何處進行檢測,且是否有於稽查記錄表上明確載明,已有可 疑,實有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5條之虞。縱 使原告廠區當時確有洩漏氨氣,然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8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確認原告廠區有產生惡臭或有 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原告廠區有符合上開法條所列情形之一 ,其稽查程序始謂合法。惟被告當時並無執行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程序,故被告之稽查程序於法未合。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要確認逸散的氣味是否為氨 氣的部分才使用檢知管檢測,所以現場有無使用檢知管檢測 並不是必要的動作」,則案發當時被告人員究竟有無使用檢 知管檢測,不無疑問。被告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上「處理備註」欄原先記載「稽查當時於漁港 南一路5 號前方仍發現明顯氨氣惡臭異味(刺鼻味)散佈於 空氣中,人員於現場使用檢支管進行檢測,其濃度為10ppm 」,惟之後又將該段文字刪除,並加蓋股長王建州職章), 則案發當時被告人員究竟有無使用檢知管檢測?如無使用, 如何得出外洩的氣體是氨氣?又如何得出約10ppm濃度之數 值? ㈢臭味閾值係指人體能感受到氣味的「最低濃度」,但「能聞 到氣味」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 間仍有相當程度上之區別,被告僅稱10ppm之濃度遠超過臭 味閾值,即認當時氨氣刺鼻惡臭污染實為嚴重,推論稍嫌速 斷。蓋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惡臭測定係指檢 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惟解釋上仍須達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應不得單憑檢 查人員一己感覺以為認定之標準,自屬當然。次按被告訴願 答辯書所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 展中心發表之氨氣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上載明「於20~25pp m開始覺得刺激與不適」,而被告既稱現場氨氣濃度為10ppm ,僅達「開始」覺得刺激之20ppm一半濃度,也就是連「開 始」覺得刺激之濃度都未達到,又豈可能已達「足以引起厭 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況且,倘被告係於原告廠 區106冷凍庫房測得10ppm之氨氣濃度,且稽查當時於原告廠 區門口測得之風向是「靜風」,則原告廠區門口與106冷凍 庫房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亦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於「廠房周 界外明顯可聞氨氣刺鼻惡臭」。再按消防局之回函載明原告 廠區當時「僅有些許殘留氨氣氣味」,亦顯與被告所稱「明 顯刺鼻惡臭味」不符。準此,縱使原告廠區當時確有洩漏氨 氣,尚須因該行為致產生惡臭,被告始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予以裁罰。惟按上開說明,原告廠區當時是否符合因 洩漏氨氣而產生「惡臭」,實非無疑。 ㈣原告廠區106冷凍庫房上方氨氣管線離地面約3.5公尺,若無 架設登梯根本無法看出管線接縫處是否破裂,而按被告之採 證照片,亦僅係從下而上拍攝管線而已,可知被告稽查人員 當時並無登梯查看氨氣管線,又豈能得知管線接縫處有破裂 ?況且,按照被告之採證照片,僅係拍攝原告廠區大門、10 6冷凍庫房門口以及由下而上拍攝管線,並無原告廠區管線 接縫處破裂之照片。而消防局之回函載明當時有巡檢原告廠 區確認無洩漏始離去,亦無見消防局表示原告廠區有管線接 縫處破裂之問題,可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廠區確有管線 接縫處破裂致洩漏氨氣之情事。被告既稱係以檢知管進行檢 測,依法即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惟被告不僅無提供當時變 色之檢知管,甚至無進行檢測之照片可稽,被告上開等節顯 係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之規定。僅憑被告 所提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 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採證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廠區當日 有管線破裂致洩漏氨氣之情事,遑論是否因洩漏氨氣而產生 惡臭。準此,被告既然無法確實證明上開違法事實之存在, 原告自不應受罰。 ㈤被告於104年3月30日0時10分至原告廠區稽查後,原告即立 刻巡檢整個廠區,且確認並無氨氣洩漏,而迄今已無再出現 檢舉原告廠區氨氣外洩之情事,足證縱使104年3月30日當天 原告廠區確有氨氣外洩,原告亦已於24小時內採取因應措施 而修復,故按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得免 予處罰。 ㈥原告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路○號鄰近漁港,漁船眾 多,且依據經濟度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位在 漁港南一路上之冷凍工廠即有13家,其中漁港南一路6號為 益樺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漁港南一路7號為海霸王股份有 限公司、漁港南一路為興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漁港南 一路15號為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緊鄰原告之冷凍 工廠。經使用Google搜尋關鍵字「漁船氨氣外洩」,即可搜 尋到約14,500筆資料,而原告附近之冷凍廠亦均有使用氨氣 之情形,則被告在未前往其他冷凍工廠或漁船檢測,僅單憑 檢舉人片面之詞,復無法證明原告工廠內氨氣管線接縫處確 有破裂情形,則縱使被告在原告大門前以檢知管測得氨氣濃 度約10ppm,亦不能排除是從其他冷凍廠或漁船外洩之氨氣 。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而訴願決定未 予詳察,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有違法,爰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先於被告至原告廠區稽查,且停 留不到5分鐘即離去,可證當時確無洩漏氨氣之情事等語,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 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查是(30)日0時10 分稽查當時於原告廠房周界外(大門口)明顯可聞氨氣惡臭 情事,絕非原告主張消防局不覺有氨味,故未有任何處置且 停留不到5分鐘即行離去之情事,倘消防局現場未發現氨氣 惡臭,即無可能通報被告前往處理;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主 要業務職掌為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等事項,倘洩漏現場無 人員因氨氣外洩造成傷亡,自無該局業務管轄範疇,且氨氣 外洩為單純空氣污染事件,縱如所述停留不到5分鐘即離去 ,亦無涉被告針對原告洩漏氨氣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 ㈡本案被告稽查時,除拍照存證外,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亦登載:「…稽查當時於漁港南一路5號前方仍發現明顯氨 氣惡臭異味(刺鼻味)散布於空氣中…」,且已繪製判定位 置與污染源相關位置圖,亦記錄當時風向為靜風,此有被告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可稽,洵勘認定,顯見本案被告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其程序已合於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 、第3款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另參照現場稽查佐證照片顯示 ,本局稽查人員執行檢知管檢測係位於本市○鎮區○○○○ 路○號大門前(即判定位置),惟按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 、第5條及第8條相關規定,被告稽查人員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之判定位置,只要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並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 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即完成違法事 實之蒐證工作,再參照原告領有103年6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 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固 定污染源:冷凍食品製造程序(M00) (000000)】,頁次:4/ 11登載「冷凍庫」須維護偵測氨氣洩漏,頁次:10/11登載 「冷凍庫設備」保養及維護方式1.定期管線作安全檢查,如 有鏽蝕立即更管線。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2.定期檢查安全 閥及壓力錶,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顯見原告冷凍庫設備確 實使用液氨作為冷媒原料使用無訛,上開氨氣檢知管檢測非 屬違法行為蒐證之必要程序,何處進行檢知管檢測云云,更 與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 ㈢原告再主張稽查程序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規定乙節,被告前開程序合於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第3 款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參照原告領有上開「高雄 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頁次:3/11「防制設備」欄 位為「以下空白」,頁次:7/11「排放形態」為「逸散」, 顯見原告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至臻明確 ;另按現場稽查佐證照片顯示,原告廠房一樓106號冷凍庫 房上方氨氣管線洩漏處附近,確實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 集及處理設備,被告稽查人員於廠區周界外判定確有氨氣外 洩,確有違規情事,原告主張稽查過程不符合執行準則第8 條云云,仍與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 ㈣又原告另主張是否已達「惡臭」之標準乙節,按空氣污染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被 告檢查人員於現場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為氨 氣及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已於公害 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載明惡臭異味( 刺鼻味) ,為前開施 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另按國立中山 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95年7 月碩士論文「高雄市臭味調查及 改善」(研究生︰陳玟妏,指導教授︰周明顯博士)第2-8 頁(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66-1、66-2頁次)登載,氨氣臭味 特性為刺鼻性酸味,臭味閾值為0.037 ppm ,換言之,氨氣 濃度超過0.037 ppm 時,人類嗅覺即可聞之,況被告104 年 3 月30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以氣體檢知管檢測氨氣濃度高達 10 ppm(粉紅色變黃色,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3 頁次),超 過人類臭味閾值高達約270 倍,顯見當時氨氣刺鼻惡臭污染 實屬嚴重;另按現場稽查佐證照片(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6 頁次)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房周界外(大門口)進 行蒐證時,亦戴口罩保護稽查人員減少氨氣之危害,顯見當 下氨氣刺鼻惡臭瀰漫大氣,原告主張未達惡臭標準云云,實 屬無稽。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採證照片係從下而上拍攝管線而已,又豈能 得知管線接縫處有破裂云云,惟被告稽查人員於廠址周界外 以嗅覺進行惡臭之判定,並參照原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登載資料及以檢知管輔以檢測可知確為氨氣外洩 ,即構成違法事實,豈能得知管線接縫處有破裂云云,與違 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且上開稽查紀錄已詳實記載被告違 規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㈥原告末主張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得免依 本法處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固定污 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 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 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 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縱原告主張於24小時 內採取因應措施而修復,然亦不符合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及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等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 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 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 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 有環保署95年6 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平日保養維 修管理不當,導致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 中,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 ,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管理不當,非屬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7條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設備故障之免罰規 定,顯原告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 採。 ㈦綜上,被告核認系爭事件原告核已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原告已有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 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再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當 屬合理。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 43342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3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43606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1911700號函、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原處分是 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 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人員接受18小時以下 之環經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罰鍰。」。裁罰 標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ㄧ者,得以 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節錄),合先敘明。 ┌─────┬─────┬─────┬──────┬─────┬─────┐ │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 │污染特性 │應處罰鍰計│ │ │罰鍰範圍 │(A) │(B) │(C) │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新台幣) │ ├─────┼─────┼─────┼──────┼─────┼─────┤ │第31條第1 │第60條 │違反者由各│1.污染行為有│C=違反本法│工商廠場 │ │項 │工商廠場: │級主管機關│ 涉及毒性污│發生日(含)│AxBxCx10萬│ │(於各級防 │10~100萬 │依個案污染│ 染排放且稽│前1年內違│非工商廠場│ │制區有污染│非工商廠場│程度自行裁│ 查當時可查│反相同條款│AxBxCx0.5 │ │空氣之行 │:0.5~10萬│量,A=1 │ 證者B=1.5 │累積次數 │萬 │ │為) │ │.0~3.0 │2.其他違反情│ │ │ │ │ │ │ 形者B=1 .0│ │ │ └─────┴─────┴─────┴──────┴─────┴─────┘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系爭廠區廠房一樓106號冷凍庫房上方氨 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惡臭撲鼻污染空 氣,遭民眾檢舉而先後經消防局、被告等派員查獲之事實, 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 第1043342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3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43606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1911700號函、「為民服務其他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辜百常即被告派至現場 之稽查人員到庭證稱:伊剛到現場處理時,消防局人員剛好 要走,跟我說有氨氣外洩,他們用檢測儀檢測,發現檢測儀 有數字,且該廠人員跟伊告知目前洩漏點已經關閉,他們要 離開了。他們說洩漏點是在冷凍庫上面一個管線破裂。我們 在大門口外面用檢知管去檢測是否有氨氣外洩,也就是在廠 房的外面即周界處測的,檢測值為10ppm,目前氨氣沒有特殊 公告的檢測儀器,我們採用行為法判定,亦即有此行為產生 的污染就是行為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並沒有想過 是其他工廠外洩,因為我們是按照經驗法則及氨氣的特性, 因為氨氣濃度對於嗅覺是很敏感的,只要一點點味道就會很 重,加上消防局跟原告機房的人員表示說他們的管線有洩漏 ,雖然已經止漏,可是空氣中可能還有殘留的氣體散發等語 ,核與另一證人葉英戊即消防局小隊長到庭證稱:我們當天 到現場是由119勤務中心指派,指派我們地點在漁港南一路6 號,公司是宏榮冷凍廠,有氨氣外洩,我們出動水箱車及中 隊指揮車,當時有無碰到機房人員已二年多不記得了。我們 到達的時候,在機房裡面聞到少量的氨氣外洩,警衛帶我們 去的時候有說他們員工有把開關關閉了,我們研判沒有大量 的氨氣外洩,當時在門口也有少量聞到,原告工廠是5號, 可能民眾報案時,聞到味道不確定是哪一個地址,報案地點 雖是6號,但民眾常不知確切地址,所以我們到現場有在周 圍查詢,就是宏榮的冷凍廠洩漏出來。我們都是用味道判別 ,因為氨氣的味道真的很重很嗆鼻,所以我們連絡警衛帶我 們到機房,就是有味道,所以確認是宏榮的廠房洩漏出來的 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105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廠區之冷凍廠房洩露氨氣污 染空氣等事實,甚為明確。證人即原告之警衛劉子衡雖亦於 同日到庭證稱:29日12點多左右也就是30日凌晨,消防局的 人來說有人舉報有氨氣的味道,我就說這不是我的專業,我 去叫機房來跟你們接洽,所以只有上二樓去叫機房的人下來 ,出來的時候沒有聞到味道,機房的人與環保局的人說些什 麼我不清楚,因為有點距離等語,證人即原告機房人員許三 郎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有人舉報公司洩漏氨氣,我沒有遇 到消防局的人,是環保局的人去了我才知道,當天是否有洩 漏氨氣我不知道,但因為當天中午11點的時候,也就是13小 時前,有一個螺絲鬆了,我就拿工具把螺絲鎖了,當天環保 局來的時候我都沒有聞到味道,我就拿氨氣試驗紙搬樓梯把 懷疑有漏的地方是驗給他們看,就這樣而已,我跟環保局沒 談什麼,我就走了,繼續回去到我的二樓當班,我是跟環保 局的人說中午以前有漏的地方。大約在編號106,但已經距 離環保局來的時候有13小時了,他說有聞到味道,我就懷疑 可能是那個地方,所以我就搬了樓梯爬上去等語,惟該二證 人證稱消防局等人來的時候,沒有聞到氨氣等語,與附近民 眾檢舉有氨氣洩漏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辜百常於現場以檢 知管測出氨氣濃度有10ppm之情狀有違,況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於105年8月16日列出之「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錄表」明 確載明:「...葉英戊小隊長帶班,現場為宏榮冷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冷凍管路故障洩漏少量氨氣,現場警衛劉子 衡表示已報請人修理,待明早前來維修」等情不符,顯見所 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一再否認編號106之冷凍房上方氨 氣管線破裂洩漏氨氣,然許三郎為原告機房人員,已證述懷 疑編號106號之冷凍房上方氨氣管線洩漏氨氣,不論係原告 所稱開關閥鬆脫或被告所指管線破裂,均屬洩漏氨氣,且如 非許三郎指引,被告稽查人員亦不可能無中生有,誣指該處 管線破裂,故該二名證人證稱稽查現場未有氨氣洩漏一節, 顯係出於迴護原告之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但證人 許三郎所證關於編號106冷棟房上方氨氣管線破裂洩漏氨氣 部分,與被告指證情形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因而確認原 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3條之規定與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否認有洩漏氨氣之行為,辯稱被告之稽查程序違反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規定,被告稽查人員及消防 局稽查人員之證詞與原告員工劉子衡、許三郎所證不符,且 現場未查得何一管線有破裂以致洩漏氨氣之證據,另縱使原 告有洩漏氨氣之行為,然依被告測得之濃度,尚未達惡臭之 程度,尚難謂有污染空氣之情事,且原告已於24小時內止漏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被告得不予處罰,然被 告逕以裁處顯非適法云云。惟查,①關於本件之稽查程序,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判定惡臭污染 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 場聞到之臭味」、第3款規定「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 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產出物含有毒性 物質」及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填載稽查工作錄表,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司廠 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盈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源行為之相關佐證 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另同準則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符 合下列情形之ㄧ: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 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 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 密封或加蓋」。而查,原告使用系爭冷凍廠,領有103年6月 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許可固定污染源:冷凍食品製造程序(M00) (000 000)】,其中頁次:4/11登載「冷凍庫」須維護偵測氨氣洩 漏,頁次:10/11登載「冷凍庫設備」保養及維護方式1.定 期管線作安全檢查,如有鏽蝕立即更換管線。同時作氨氣洩 漏偵測。2.定期檢查安全閥及壓力錶,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 。顯見原告冷凍庫設備確實使用液氨作為冷媒原料使用無訛 。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頁次:3/ 11「防制設 備」欄位為「以下空白」,頁次:7/11「排放形態」為「逸 散」,顯見原告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至 臻明確。而據現場稽查佐證照片顯示,原告廠房一樓106號 冷凍庫房上方氨氣管線洩漏處附近,確實未裝置惡臭或有毒 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被告稽查人員辜百常於廠區周界外 判定有氨氣洩露時,除拍照存證外,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 單亦登載:「…稽查當時於漁港南一路5號前方仍發現明顯 氨氣惡臭異味(刺鼻味)散布於空氣中…」,且已繪製判定 位置與污染源相關位置圖,亦記錄當時風向為靜風,此有被 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可稽,而被告稽查人員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之判定位置,只要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 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填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應 認即完成違法事實之稽查工作,再參照原告確有氨氣外洩, 業經前揭證人辜百常、葉英戊證述在卷及有檢知管測試結果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人員之稽查程序,已符合上開 法令之規定,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又被告 稽查人員以檢知管測得之氨氣濃度10pp m,是否已達「惡臭 」之標準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3 目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主要如下:.. .四、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第26條規定: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 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判定該氣味為氨氣及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 反應之氣味,且已於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載明惡臭異 味(刺鼻味),已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之規定。 另氨氣臭味特性為刺鼻性酸味,臭味閾值為0.037 ppm,換 言之,氨氣濃度超過0.037 ppm時,人類嗅覺即可聞之,況 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3月30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以氣體檢知 管檢測氨氣濃度高達10 ppm(粉紅色變黃色,詳見原處分卷 第3頁),超過人類臭味閾值高達約270倍,顯見當時氨氣刺 鼻惡臭污染實屬嚴重;況按現場稽查佐證照片(詳見原處分 卷宗第6頁)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房周界外(大門 口)進行蒐證時,亦戴口罩保護稽查人員減少氨氣之危害, 況本件係民眾檢舉始為稽查,如非已引人不適,民眾應無檢 舉之舉,顯見當下氨氣刺鼻惡臭瀰漫大氣,原告主張未達惡 臭標準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非屬實,不足採信。 ③又關於原告得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免於裁 罰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係規定︰固定污染源 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 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 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 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 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縱原告主張於24小時內採 取因應措施而修復,然亦不符合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備及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報告等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 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 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 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明示,是以本 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平日保養維修管理管線不當, 導致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已如前述 ,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管理不當,非屬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7條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設備故障之免罰規 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予裁罰,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廠區之編號106號冷凍房上方氨氣管線破裂 ,於104年3月29日23時50分發生氨氣外洩致惡臭異味,污染 環境情事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03年10月9日9時47分 ,亦因有液氨管線管理失當,造成管線老舊腐蝕致氨氣外洩 ,於場區周界外有明顯氨氣惡臭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經被告以104年5月1日高市 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有 該裁處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該卷第73頁),則被告 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 確,且屬第二次之違章行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 準則第3條之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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