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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水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嘉昱 輔 佐 人 李品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3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化妝品批發業之業者,為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 國103年8月1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給付 其所僱用勞工呂美芳於10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日任職期間 之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告於103 年8月2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被告經審酌後,核認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8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審 議會於104年3月19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呂美芳自103年6月2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會計 兼出納一職時,即與原告簽訂約聘契約書及人事保證書,同 意遵守原告公司規章之一切規定。呂美芳於103年7月3日 即向主管口頭請辭,惟並未辦理交接及完成帳款之清算,原 告當時即向呂美芳表示,請其於103年7月5日親自前來領取 任職期間之薪資,惟呂美芳因心虛不敢前來領取薪資,足證 原告皆公司之規章行事,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之行為。但 因呂美芳並未於103年7月5日前來原告公司領取薪資,直至 103年10月14日原告向呂美芳發出存證信函後,呂美芳始於 103年10月17日親來處理,原告並於當日商請里長協助處理 ,並已將其薪資全數給付完畢,足證原告皆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無違法或違規之情事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75年09月0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示 :「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 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 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 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 略以:「…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 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委 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 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 (二)查原告所屬勞工呂美芳之工作期間,即自103年6月23日至 7月2日止之工資,原告未完全給付呂美芳,上開事實有原 告103年9月4日陳述意見函附卷可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呂美芳自103年6月2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 會計兼出納一職時,即與原告簽訂約聘契約書及人事保證 書,同意遵守原告公司規章之一切規定。詎呂美芳於103 年7月3日即向主管口頭請辭,惟並未辦理交接手續,原告 當時即向呂美芳表示,請其於103年7月5日親自前來領取 任職期間之薪資,足證原告皆按公司之規章行事,並無任 何違法或違規之行為。但因呂美芳並未於103年7月5日前 來原告公司領取薪資,直至103年10月14日原告向呂美芳 發出存證信函後,呂美芳始於103年10月17日親來處理, 原告並於當日商請里長協助處理,並已將其薪資全數給付 完畢,足證原告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違規之情 事云云。 (四)惟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並避免勞工工資遭 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雇主未直接、全額發給勞工工資, 致使勞工喪失生活之憑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遂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另倘呂美芳有致生損害於原告 之情事,參諸前揭內政部及勞委會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 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原 告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亦僅得由原告 與呂美芳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 ,其賠償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者,則原告自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故原告以呂美芳未辦理及完 成交接帳款,並表示原告並非不給付呂美芳工資,而係呂 美芳因心虛不敢前來領取薪資等情,均難據此即認定原告 有可不給付呂美芳工資之合法事由。退步言,按前揭函釋 意旨,呂美芳如有觸犯刑章或涉及民事賠償之情事,原告 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另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準此,清償人為消滅債 務,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達到清償之 目的,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則其對於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倘呂美芳確因故未能受領薪資,原告為履行給付義務,自 得依民法第32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手續,以清償工資 ,並避免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詎其疏未為之,縱 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尚難執上開主張,免其 責任。至原告所稱其已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工資予呂美 芳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礙於其先前違規行為 之成立,亦非本件得據以阻卻違法之事由。從而,本件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本件之原處分書、陳述意見通知函、檢查結果紀錄表、檢 查會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卷宗等件分 別附卷可稽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未給付其所僱用勞工呂美芳於103年6月23日至同 年7月2日任職期間之工資,而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因呂美芳於103年7月3日口頭請辭時,並未辦理 交接及完成帳款之清算,且原告有請呂美芳於103年7月5 日親自前來領取任職期間之薪資,惟呂美芳因心虛不敢前 來領取,直至103年10月14日原告向呂美芳發出存證信函 後,呂美芳始於103年10月17日親來處理,原告並於當日 已將其薪資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可否據為本件免予裁罰之 事由? (三)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之處分 ,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另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內政 部75年09月0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示:「勞 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 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 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 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 第62018號函釋略以:「…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 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 工資。」勞委會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 釋略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 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二)經查,原告所屬勞工呂美芳自103年6月23日起至7月2日止 之工作期間工資,原告未給付予呂美芳,經原告以原處分 裁罰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17日將呂美芳之工資給付完 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在被 告之檢查會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參原處分卷第56-57頁 )、原告與呂美芳所簽署之領取薪資證明(參本院卷第55 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 願意結算並給付呂美芳工資,並無扣留工資之意思,本件 係因呂美芳未辦理及完成有關帳款之移交事宜,至今仍有 帳款短缺之情事,而心虛不敢前來領取薪資,並惡意舉報 原告。且原告已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工資予呂美方,是 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惟按勞基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雇 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 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此有前揭勞委會82 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卷附勞工檢查處103年8月19日之檢查會談紀 錄所示:「(問:呂員到職及離職日?)103年6月23日到 103年6月27日為培訓時間。103年6月30日公司交棒給她, 隨即請假。103年7月3日表示自願離職。…。疑有攜帶帳 款潛逃之嫌疑。」「(問:後來有來拿6月到7月的薪資? )沒有。…她不來公司交接(釐清帳款)事項,本公司也 未能向她給付薪資。請她先來本公司交接本公司的帳款, 再給她薪資。這樣才合理。…。」等語,並經原告之代理 人親自簽名確認(參原處分卷第56-57頁),足認原告 至勞工檢查處檢查時,確未給付呂美芳103年6月23日至7 月2日任職期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 證明確,則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呂美芳有因未辦理帳款之移交 等情事,造成其受有損害,惟其賠償責任之歸屬、金額之 多寡既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則揆諸前揭勞委會函釋意 旨,原告理應請求被告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 得逕自扣發呂美芳工資。是原告執此事由主張並未違規云 云,要難採憑。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呂美芳心虛不敢前來領 取薪資,而惡意舉報原告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為民法第326條所明定。準此,清償 人為消滅債務,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則其 對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事項,倘呂美芳確因故未能受領薪資,原告為履 行給付義務,自得依民法第32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手 續以清償工資,並避免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詎其 疏未為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尚難執此 解免其責任。至原告所稱其已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工資 予呂美芳等情,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礙於違規行為 之成立。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均不 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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