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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江猛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表明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及訴之聲明   (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未提出原處分書,程式   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另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日將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猛榮)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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