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江猛榮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並提出於
行
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6 條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表明訴訟標的(即針對何
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及訴之聲明
(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未提出原處分書,程式
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另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日將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猛榮)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