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105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將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猛榮
參 加 人 趙玟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起訴時原為鍾孔炤,
嗣於民國104 年
12月31日離職由李煥熏暫代,有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稽,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機械儀器批發業,經被告執行勞動部
103 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待查未開戶家數全面清查計畫
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
所載,發現原告尚有一名
勞工趙玟茜(原名為趙彩鳳)屬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人
員,
惟其未依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
乃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依法舉發,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
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2 月
4 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整個過程,從未見過承辦人到現場了找趙玟
茜解狀況,且因一人公司業務繁雜,沒有時間處理這些聽不
懂的電話,當下直覺懷疑就是詐騙集團來電,不想去理會,
加上說有來函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也未看到該函。本
件原告自成立後加入勞保,就只有代表人及其前妻趙玟茜加
入勞保,也未聘僱任何員工,而原告亦沒有僱用趙玟茜,加
入勞保的保險費用均為原告支付,純粹是寄保關係,不存在
僱傭關係。一個單純寄保在原告的情況,為何要原告去設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為一人公司,一切從簡,也未存
在所謂勞工權益等問題。況且,趙玟茜己將舊制勞保改為新
制勞保,完全不存在勞資糾紛問題,既不存在勞資關係,何
來勞工退休金問題。原處分實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未收到陳述意見函部份,惟該陳述意
見函由該址妙芳鄰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員於
送達證書上蓋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大廈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
,而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果。另查原處分之送達地址
與該陳述意見函相同,殊難想像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收受
本局裁處書後
旋提起訴願,卻抗辯未收受該陳述意見函,顯
係推
卸責任之詞。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
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
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第50條第1 項規定
:「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
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規定。
」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原告勞
工趙玟茜係於85年5 月9 日起加保,屬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被告審認原
告違反本條例第13項第1 款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
第50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為趙玟
茜加保之情事係原告所不爭執,其空言只是提供趙玟茜寄保
於公司,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自難採憑等
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被告103 年12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
0000000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
送達證書、勞保資料清冊、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案檢查
會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13日高市勞條字
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免設立勞退準備金專戶申請書及
切結書、勞工保
險退保申請表、離職證明書、查明舊制年資回復聯、戶籍謄
本等
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應依勞工退休
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未設
立?
七、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 條規定。」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
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
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
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及第50第1 項規定:「雇主違
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處新臺幣2 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規定。另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
者,以百分之60計。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
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
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由
上開規定可知,
法律課予雇主設
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目的係為確保勞工退休後
之生活,並維持其生活經濟之來源,
是以如無勞雇關係存在
,自不得課予強制課予人民有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義
務。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於訴狀內表示:「我日將公司自成立後
加入勞保,就只有本人與前妻趙玟茜加入勞保,也未聘僱任
何員工,而趙玟茜事實上也不在日將公司上班,閒置在他家
裡,加入勞保的保險費用都是日將公司支付,純粹就只是寄
在日將公司,不存在主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到庭陳述
略以:「…趙文茜
是我前妻,實際上並沒有在我的公司上班,只是寄保在原告
公司,所以我認為沒有提列退休金的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並於104 年12月21日當庭陳述:「…我沒有
僱用趙玟茜,他是我前妻。」、「目前很多人都是這樣投保
。我們結婚時趙玟茜就在我公司,但後來懷孕後沒有來我公
司了。」、「87年離婚後趙玟茜就搬到台中了,就沒有在我
公司上班。但是還是有繼續在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另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再次提出書狀表示:
「…我前妻也沒去其他公司上班,日將公司一直付她薪資,
雖然不必來公司,有必要時她也必須幫公司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陳述係原告表明其與趙玟茜間不
具有勞雇關係,但仍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核其性質
應屬原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且依趙玟茜之戶籍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88頁),趙玟茜確實現居住於臺中市,而被告依其
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見
原處分卷第22頁),係設立
於高雄市,則依一般
經驗法則,足認兩者間確實無勞雇關係
,而趙玟茜經本院命其參加訴訟,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審理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主張原告與趙玟茜間有勞雇關係,惟均僅係依投保資料之
片面審查,並未實際確認原告與趙玟茜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
,另趙玟茜之離職證明書與查舊制年資回復聯(見本院卷第
81頁、87頁)均係自原處分裁處後提出,且其提出目的係用
以向被告申請免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尚難以此認定
原告與趙玟茜間確實具有勞雇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既與趙
玟茜間無勞雇關係,原告自無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
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勞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予裁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