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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道明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劉俊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 ,在國道1號北向346.7公里處,因「載運水泥會同過磅總重 38.64噸,核重35噸,超重3.64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填掣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05年6月29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 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4日11時許,於高雄第52號 碼頭載運國昌輪所卸下之水泥23.4公噸,連同車重14.88公 噸,合計38.28公噸,經高雄市○鎮區○○路○號○○號碼頭倉 庫之地磅站過磅後,於出港區時,港警所認其裝載之貨物重 量尚在容許誤差之範圍,遂予以放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交通部104年1月14日 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原告裝載貨物時,並未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十。豈料天候不佳,下起傾 盆大雨,所裝載之水泥已加含雨水重量,至連同車重合計38 .64公噸,使原告之重量與當初裝載貨物之重量不符,致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十,此乃不可抗力之 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自屬違誤。另原處分記載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4款亦屬有誤,為重大明顯瑕 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608號函答覆略以: 「…本案係依實際過磅之數據舉發,且超載重量已逾核定之 總重量10%,亦不符法定勸導之要件。」復查國道1號公路岡 山地磅站北上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 有效期限內,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其精準度 應堪確認。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 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 、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 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 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 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 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更非超載重量 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是原告自應於裝 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 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 ,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 ,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 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又車輛於載運之「全 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系爭車輛於運送途中, 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不符上 開勸導之要件,依法舉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告知悉其營業 貨運曳引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38.28公噸)已逾行照核定 總聯結重量(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 ,原告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重38.64公噸,已逾10%( 逾10.40%)寬容值,違規事實明確且不符法定勸導之要件, 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 70060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 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區工程處岡山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等 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4日19時30分,行經 國道1號北向346.7公里處,載運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 總重38.64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64公噸等情,有地磅單 在卷可稽。又查,本件固定地秤,業於105年1月25日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月25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附卷可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3.64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 爭車輛於高雄第52號碼頭裝載水泥23.4公噸,連同車重14.8 8公噸,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號碼頭倉庫之地磅站過 磅,當時磅得38.28噸,未超過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而准予放 行,出港區裝載時符合規定,然因路上突下大雨,雨水讓水 泥增加少許之重量,因而造成港內出場過磅38.28噸,於國 道1號岡山地磅站過磅38.64噸等語,並提出高鋒裝卸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憑單(見本院卷第9頁),用以證明當日系爭車 輛於出港區前過磅總重為38280公斤。惟原告於高雄碼頭5號 56號碼頭倉庫之地磅站過磅之時間為當日11時25分許,距其 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地磅過磅之時間已 相隔8個多小時,其間原告車輛有無卸載貨物導致重量增減 之情形,並無從得知,且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 須符合法律之規定,然系爭車輛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10%之情形,警方予以舉發,尚無不合 。縱使原告已於出發前過磅測得總重38280公斤,而未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之10%,然本條規定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 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車輛可能 於行駛過程中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加油、加水 )等,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 之總重量10%之利益。又原告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載運 之水泥有可能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應做好防水、防雨等 防範措施,以避免水泥吸水,並於行前預留可能因水泥吸水 增加之重量,方得載貨上路,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未做好防 護措施,復未於汽車行駛上路前減少載運之水泥,以免超重 ,原告就本件載運超重情形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 ,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 量者」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並誤載第3項第4款), 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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