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鏵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
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如為
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