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鏵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1424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
上36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E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
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9月10日
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B14248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聽到後面傳來救護車叫聲,伊馬上變換車道
,故觸犯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
5701478 號函
略以:「
旨揭車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經本大隊執勤員警測照逕行舉發。據執勤員
警證稱:『從照片上來看,並未發現救護車,且該車輛後方
尚有三部民車,無從看出有欲禮讓救護車而不得已違規之情
事…』」,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
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條例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規定。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又按道交條例之
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
客觀舉證責任
,基於
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
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
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行為,經原告
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 頁背面),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現場
照片4 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堪可認定。原告固
以前詞
置辯,
惟從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時,
車後還有3 輛汽車,該3 輛汽車均無左右迴避的情況,難
認其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就「前揭時地有救護
車行駛在後」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無法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