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傑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瑄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20,000元,然未於訴
狀上載明原告之代表人且具狀人欄未見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
章,亦未載明本件
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程式上自有欠缺,
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原告之代表人並於
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被告機關(應以裁處
罰鍰之機關為被
告,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李煥熏)、訴
訟標的(即針對何
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
)等事項。原告並應提出罰鍰裁處書、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到
院,以供本院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