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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傑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瑄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20,000元,然未於訴   狀上載明原告之代表人且具狀人欄未見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   章,亦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程式上自有欠缺,   應予補正。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原告之代表人並於   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被告機關(應以裁處罰鍰之機關為被   告,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李煥熏)、訴   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   )等事項。原告並應提出罰鍰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到   院,以供本院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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