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106年6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李旻穗
上列
當事人間扣薪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57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係被告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
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10月
30日、11月5 日及11月9 日(下稱
系爭期日)計4 日,請病
假未附證明而有虛偽情事,認定系爭期日為曠職,且原告曠
職1 年內累積達2 日以上未滿5 日,
乃予以記過
懲處(記過
部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公保會】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公申決第0164號再
申訴決定駁回確定);
嗣被告就曠職扣薪部分,
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
)第22條規定,以104 年7 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
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原告繳回該4 日之俸給,計
新臺幣(下同)9,276 元。原告不服,於105 年6 月17日向
公保會提起復審。
嗣經公保會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公審
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1條規
定,請病假1 日無須檢附證明,而原告請假當時已經由當時
時任原告分隊長黃添賢核准,且原告當時亦有依照分隊長之
要求
按月檢附1 張醫生證明,故原告雖未檢附系爭期日之證
明,實已合法請假。若原告有違反請假規定,主管長官應於
第一時間制止原告請假,
而非先予准假後,再突然於數年後
清算原告當時是否檢附證明,此已違反誠實信用及
信賴保護
原則。再者,被告
迄今仍未證明原告請假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事等語。
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日申請病假各1 日,事由均為復健
;
上開病假,均經杉林分隊前分隊長黃添賢核准,並於各次
請假卡上記載「請於事後補證明」或「請於事後檢附證明」
之要求,乃是體卹同仁,方便同仁當日請假復健取得當日就
診證明後補。系爭規則第11條固未規定請病假1 日應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惟公務人員請病假須以因疾病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為限,系爭規則第3 條已有明文。分隊出勤
人力之掌控係分隊長職責,分隊長本於職權瞭解所屬公務人
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是否有虛偽之情事,而請原告於事後檢附
證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處分、上開復審決定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
且原告對於扣薪金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被告依原處分,已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扣除,有原告存摺
明細影本
可佐(簡字卷第9 頁),
堪可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
:原告請病假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
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
日數
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
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
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
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次按系爭
規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
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
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下稱醫師證明)。」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
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
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其與曠職
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
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系爭規則乃經公務員服務法第12
條授權訂定,目的在使公務人員請假事務易於管理,就請
假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本
院自可援用;從系爭規則第13條可知,請假人應擔保請假
事由之正確性,如有虛偽請假,應負曠職責任。同規則第
11條雖規定2 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醫師證明,但不因此
使公務員就1 日之病假取得「不用檢具證明之權利」;病
假1 日之核准是否應檢具證明及應檢具如何之證明,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仍屬主管長官監督權限範圍。主
管長官就請假事實尚有疑義時,暫予准假,待日後補
足證
明後,始確定為合法請假,屬主管長官具體個案裁量之權
限,在此範圍內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準用
之,本件就請假合法之事實對原告有利,且為原告生活領
域所支配,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
(二)經查,證人黃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分隊長
,原告請假我是第一關,系爭期日原告請病假,我都有請
原告補證明,假單送大隊的時候也有註記「事後補證明」
,因為原告說要去復健,我就請他提出有關連性的請假證
明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提供之103 年1
月4 日證人談話紀錄、上開請假單內容及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2點相符(高行卷第195 頁背
面、本院卷第107 、116 至117 頁)。足見證人為原告之
長官,對請假事務有核准監督之權,證人於核准系爭期日
之病假時要求附加證明,此為主管長官對請假事實尚有疑
義時之暫予准假措施,並非終局合法請假之表示,主管長
官就此行使監督管理權,核與請假事由之證明有密切關連
,且相關證明亦非難以取得,並無濫用監督管理權。再者
,證人於系爭期日分次核准、並要求補具證明,均屬暫予
准假措施,原告當無信賴「不用補證明也能終局合法請假
」之可能。原告既仍對請假事由之正確性須負擔保責任,
且系爭規則並無賦予原告不用檢具證明之權利,其主張公
務人員請病假1 日就無須檢附相關證明、被告一再准假違
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原則
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至
於原告因左膝髖骨軟化症、左足底筋膜炎、疑似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腰薦神經根壓迫,曾於102 年5 月
9 日、5 月23日、6 月20日、7 月25日、8 月6 日、9 月
5 日、10月11日、11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不
宜久站久走及蹲跪,亦不宜激烈運動或搬重物;且因左側
膝部、踝部挫傷、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而於102 年
7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0月24日就診治療;
另因左膝扭挫傷,於104 年10月31日起門診至105 年1 月
21日共門診治療8 次,分別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7 月2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5 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103 年6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黃錦桐中醫診所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0
月24日、102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熱河診所105 年1
月21日熱字第1061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9、
21頁、高行卷第161 、185 、271 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固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日期有至醫療院所治療之事實;
然本件爭議期日為102 年9 月12日、10月30日、11月5 日
及11月9 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期
日有至醫療院所治療或復健之事實,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又原告辯稱:證人僅要求按月檢附1 張醫師證明
即可於該月份多次請病假云云,業經證人證稱:是要有與
病假有關連性的請假證明才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原告自應提出與系爭期日相符之證明才能合法請假,所
辯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認定系爭期日為
曠職,故意讓原告累積4 日曠職才於隔年處置云云,亦經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通常分隊1 天以上的假不會當月整理
,於年底要辦考績的時候,才會將假單收回來整理,才會
發現有無完備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考量請假人本來就
要對請假事由之正確性負擔保責任,被告對此尚無不合理
之積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準此,原告未依證人要求
檢具證明,無從證明其請假符合事由,可認請假有虛偽情
事,被告認定系爭期日為曠職,並據此作成扣薪之原處分
,應無違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作成扣薪
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本件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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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卷: │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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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卷部分: │
│①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編卷為「高行│
│ 卷」。 │
│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2號卷編卷為「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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