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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扣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李旻穗 上列當事人間扣薪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係被告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 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10月 30日、11月5 日及11月9 日(下稱系爭期日)計4 日,請病 假未附證明而有虛偽情事,認定系爭期日為曠職,且原告曠 職1 年內累積達2 日以上未滿5 日,予以記過懲處(記過 部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公保會】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公申決第016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 被告就曠職扣薪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 )第22條規定,以104 年7 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 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原告繳回該4 日之俸給,計 新臺幣(下同)9,276 元。原告不服,於105 年6 月17日向 公保會提起復審。嗣經公保會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公審 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1條規 定,請病假1 日無須檢附證明,而原告請假當時已經由當時 時任原告分隊長黃添賢核准,且原告當時亦有依照分隊長之 要求月檢附1 張醫生證明,故原告雖未檢附系爭期日之證 明,實已合法請假。若原告有違反請假規定,主管長官應於 第一時間制止原告請假,而非先予准假後,再突然於數年後 清算原告當時是否檢附證明,此已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 原則。再者,被告今仍未證明原告請假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事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日申請病假各1 日,事由均為復健 ;上開病假,均經杉林分隊前分隊長黃添賢核准,並於各次 請假卡上記載「請於事後補證明」或「請於事後檢附證明」 之要求,乃是體卹同仁,方便同仁當日請假復健取得當日就 診證明後補。系爭規則第11條固未規定請病假1 日應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公務人員請病假須以因疾病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為限,系爭規則第3 條已有明文。分隊出勤 人力之掌控係分隊長職責,分隊長本於職權瞭解所屬公務人 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是否有虛偽之情事,而請原告於事後檢附 證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處分、上開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 且原告對於扣薪金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被告依原處分,已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扣除,有原告存摺 明細影本可佐(簡字卷第9 頁),可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請病假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 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 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 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 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 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次按系爭 規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 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 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下稱醫師證明)。」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 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 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 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系爭規則乃經公務員服務法第12 條授權訂定,目的在使公務人員請假事務易於管理,就請 假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 院自可援用;從系爭規則第13條可知,請假人應擔保請假 事由之正確性,如有虛偽請假,應負曠職責任。同規則第 11條雖規定2 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醫師證明,但不因此 使公務員就1 日之病假取得「不用檢具證明之權利」;病 假1 日之核准是否應檢具證明及應檢具如何之證明,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仍屬主管長官監督權限範圍。主 管長官就請假事實尚有疑義時,暫予准假,待日後補足證 明後,始確定為合法請假,屬主管長官具體個案裁量之權 限,在此範圍內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 之,本件就請假合法之事實對原告有利,且為原告生活領 域所支配,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 (二)經查,證人黃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分隊長 ,原告請假我是第一關,系爭期日原告請病假,我都有請 原告補證明,假單送大隊的時候也有註記「事後補證明」 ,因為原告說要去復健,我就請他提出有關連性的請假證 明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提供之103 年1 月4 日證人談話紀錄、上開請假單內容及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2點相符(高行卷第195 頁背 面、本院卷第107 、116 至117 頁)。足見證人為原告之 長官,對請假事務有核准監督之權,證人於核准系爭期日 之病假時要求附加證明,此為主管長官對請假事實尚有疑 義時之暫予准假措施,並非終局合法請假之表示,主管長 官就此行使監督管理權,核與請假事由之證明有密切關連 ,且相關證明亦非難以取得,並無濫用監督管理權。再者 ,證人於系爭期日分次核准、並要求補具證明,均屬暫予 准假措施,原告當無信賴「不用補證明也能終局合法請假 」之可能。原告既仍對請假事由之正確性須負擔保責任, 且系爭規則並無賦予原告不用檢具證明之權利,其主張公 務人員請病假1 日就無須檢附相關證明、被告一再准假違 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至 於原告因左膝髖骨軟化症、左足底筋膜炎、疑似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腰薦神經根壓迫,曾於102 年5 月 9 日、5 月23日、6 月20日、7 月25日、8 月6 日、9 月 5 日、10月11日、11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不 宜久站久走及蹲跪,亦不宜激烈運動或搬重物;且因左側 膝部、踝部挫傷、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而於102 年 7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0月24日就診治療; 另因左膝扭挫傷,於104 年10月31日起門診至105 年1 月 21日共門診治療8 次,分別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7 月2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5 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103 年6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黃錦桐中醫診所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0 月24日、102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熱河診所105 年1 月21日熱字第106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9、 21頁、高行卷第161 、185 、271 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固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日期有至醫療院所治療之事實; 然本件爭議期日為102 年9 月12日、10月30日、11月5 日 及11月9 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期 日有至醫療院所治療或復健之事實,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又原告辯稱:證人僅要求按月檢附1 張醫師證明 即可於該月份多次請病假云云,業經證人證稱:是要有與 病假有關連性的請假證明才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原告自應提出與系爭期日相符之證明才能合法請假,所 辯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認定系爭期日為 曠職,故意讓原告累積4 日曠職才於隔年處置云云,亦經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通常分隊1 天以上的假不會當月整理 ,於年底要辦考績的時候,才會將假單收回來整理,才會 發現有無完備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考量請假人本來就 要對請假事由之正確性負擔保責任,被告對此尚無不合理 之積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準此,原告未依證人要求 檢具證明,無從證明其請假符合事由,可認請假有虛偽情 事,被告認定系爭期日為曠職,並據此作成扣薪之原處分 ,應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作成扣薪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本件卷證標目 ┌──────────────────────────┐ │本案原卷: │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 ├──────────────────────────┤ │調卷部分: │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編卷為「高行│ │ 卷」。 │ │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2號卷編卷為「簡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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